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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4:13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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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1999年5月19日青政发[1999]99号《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劳动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
对用工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下列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一)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以及高科技工业园内的、市属以上用工单位以及外地驻青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用工单位;
(二)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内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确定由其进行监察的用工单位。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法律知识及专业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有关用工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三)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单位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按规定招用安置残疾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情况;
(五)职工劳动时间;
(六)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执行职工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和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九)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职业技术培训统筹费的提取缴纳情况;
(十)社会保险金的给付和职工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二)特殊岗位持证上岗制度执行情况;
(十三)劳动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指派劳动监察员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未出示劳动监察证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监察公务时,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要求被监察单位就劳动监察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单位的保密资料。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经调查发现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并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原因的,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因失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单位或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三)项修改为:“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199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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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方擅自另找他人完成建设工程的,费用如何负担

宁国亮等与高运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因建设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承包方可以顺延工期并要求建设方赔偿停工损失。若建设工程未完工的,建设方只能首先要求承包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在承包方明确拒绝的前提下,建设方才能另找他人继续完成建设工程,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并且据实负担。
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未给被告安装铝合金窗户,被告另找工人安装,称支付工程款58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安装铝合金窗户只需工程款3600元,同意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窗户安装费的问题如何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房屋未经峻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铝合金窗户,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又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找人安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从拖欠工程款13800元中减去3600元,尚欠10200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窗户安装费问题。宁国亮、潘义丽另找他人安装窗户,未与高运传协商,高运传认可从下欠工程中扣减窗户安装费3600元。宁国亮、潘义丽上诉称应扣减此费用58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71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232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每平方490元,以建成后的实际面积为准,后因增加工程量,双方协商一致,又增加工程款3000元。房屋建成后,经测量面积为270个平方米,应付工程款132300元,另外加上增加的工程款3000元,总工程款为135300元,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1500元,尚有13800元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未给被告安装铝合金窗户,被告另找工人安装,称支付工程款58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安装铝合金窗户只需工程款3600元,同意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承认在被告同意无偿使用的情况下使用了被告拆旧房子拆下的旧砖7000块,每块0.19元。该房屋未经双方统一组织验收,被告就擅自使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施工防晒层的问题,原告称已施工,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防水防晒层。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房屋未经峻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的情况下,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铝合金窗户,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又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找人安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从拖欠工程款13800元中减去3600元,尚欠10200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的砖的问题,因为原告称是被告同意其无偿使用的,双方所陈述的数额差距过大,当时价值等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宁国亮、潘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运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宁国亮、潘义丽不服,上诉来院。
  二审法院认为,高运传承建宁国亮、潘义丽的房屋,双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书》,因高运传无施工资质,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房屋未经峻工验收,但宁国亮、潘义丽已使用该房屋,宁国亮、潘义丽应支付高运传工程款。宁国亮、潘义丽上诉称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砖款问题。因与本案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已阐明宁国亮、潘义丽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窗户安装费问题。宁国亮、潘义丽另找他人安装窗户,未与高运传协商,高运传认可从下欠工程中扣减窗户安装费3600元。宁国亮、潘义丽上诉称应扣减此费用58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疏通下水道、屋面防热层处理问题。宁国亮、潘义丽未提供证据高运传在施工中存在过错,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9〕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资金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银行机构和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和贷款担保力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帮助中小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及实现转型升级,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投资力度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2008〕9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我市注册登记并依法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从事工业、农业或服务业生产经营,上年度销售额在3亿元以下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银行机构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山的分支机构或我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我市注册登记并在市经贸局登记备案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专项资金,2009年市财政安排1亿元,用于对重点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扶持。专项资金分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贴息资金、贷款担保补助金和银行机构奖励金四部分。
第四条 融资扶持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财政资金使用透明、规范、安全、有效。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市金融办、经贸局、农业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外经贸局、科技局、工商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监察局、中山银监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等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负责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的组织、审核、资金安排及跟踪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确定我市重点中小企业名录(下称名录),对列入名录中的企业给予融资扶持专项资金支持。
第七条 融资扶持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对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不经过担保机构而由银行机构直接向名录中企业发放新增人民币贷款(不含借新还旧贷款、续期贷款),市财政按其新增贷款总额的1%提取风险补偿金。若银行机构因向名录中企业发放新增贷款而发生非银行机构原因造成的损失,贷款本金损失的50%在政府提取的贷款风险补偿金额度内给予补偿。
(二)对名录中的企业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银行机构新增人民币贷款支持的(不含短期票据融资和贸易融资),给予企业不超过1年的贴息,贴息率为2%,每家企业年度贴息总额不超过20万元。
(三)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并符合《中山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项目资助实施细则》要求,且年度担保手续费按不高于2.5%收取的,给予贷款担保风险准备金补助。调整《中山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项目资助实施细则》规定的风险准备金补助比例和最高额度,风险准备金补助标准调整为按年度实际发生担保贷款总额不高于1.2%给予补助,风险准备金补助最高额度调整为每个担保机构年度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0万元。对提供担保贷款的银行机构,由市经贸局根据《中山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项目资助实施细则》给予补助。
(四)安排200万元奖励资金,对支持中小企业贷款的银行机构及其拓展贷款业务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条件,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工业企业,可向市经贸局申请认定为工业重点中小企业:
(一)获得省级以上名牌名标称号的企业;
(二)获得省百强民营企业、成长型中小企业、市优秀企业和市级以上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称号的企业;
(三)在重大项目中标、拥有技术进步立项的企业;
(四)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创新型试点企业和软件企业;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省级民营科技企业和软件企业、省级创新型试点企业、省级知识产权战略试点企业、省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和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市民营科技企业、市专利试点企业及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和专利)奖的企业;
(五)市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专项领域企业、信息产业自主创新重点领域企业、信息产业“十一五”规划专项领域企业、现代信息服务业示范园区运营主体及入园重点企业、信息化建设先进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
(六)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等产业政策方向,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兼并重组,不属于“两高一剩”行业,有核心技术、有创新能力、有市场前景、具有转型升级潜力的企业;
(七)被认定为市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企业;
(八)被认定为市上市后备企业。
第九条 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农业类)称号,但规模未达到市级龙头企业标准,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业企业,可向市农业局申请认定为农业重点中小企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条件,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服务业企业,可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认定为服务业重点中小企业:
(一)获得省级以上综合性品牌认定(中华老字号、知名商号等)、省级以上行业性品牌评选认定(星级标准评定、等级评定、示范点评选、百强企业评选等)的服务业企业;
(二)获得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省级以上专业资质认定认证的服务业企业;
(三)市政府重点扶持的金融商务、科技服务、信息服务、文化创意、旅游、物流商贸、服务外包等各类服务业集聚区的运营主体和进驻重点企业。
第十一条 重点中小企业认定程序:
(一)拟申报列入名录的企业,根据自身行业类别分别向镇(区)经贸办、农办或服务办提交《重点中小企业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资料,或由行业协会、商会向镇政府(区办事处,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推荐企业。
(二)镇(区)经贸办、农办、服务办受理申请后,对企业的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初步审查,镇政府(区办事处)出具是否同意推荐的意见。镇政府(区办事处)汇总后,连同相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按企业行业类别相应上报市经贸局、农业局或发展和改革局。
(三)市经贸局、农业局、发展和改革局对镇政府(区办事处)推荐的企业进行初步筛选,汇总后报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向各成员单位征求意见后,拟定市重点中小企业名录并在中山日报公示5天。
(四)对公示的名录有异议的,可按企业行业类别以书面形式向市经贸局、农业局或发展和改革局反映,由市经贸局、农业局、发展和改革局报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向提出异议者反馈。对不予列入名录的申请,市经贸局、农业局、发展和改革局应将原因反馈给企业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由镇政府(区办事处)告知申请企业。
(五)通过公示程序认定为重点中小企业的,由市经贸局、农业局、发展和改革局联合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贷款风险补偿金的补偿程序:
(一)银行机构为名录中企业提供新增贷款,每月将发生新增贷款情况报银监分局汇总后报市金融办,作为市财政提取贷款风险补偿金的依据。
(二)银行机构为名录中企业提供新增贷款如发生不良贷款的,每月报银监分局汇总,经市金融办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备案。
(三)已依法确定贷款发生损失的,由银行机构在自贷款合同履行之日起三年以内向市金融办提出拨付贷款风险补偿金的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经市金融办审查确认后,由市财政局直接向银行机构拨付。
(四)市镇两级财政对贷款风险补偿金的结算。市财政局根据当年实际发生的贷款风险补偿支出,实行市、镇(区)按8:2比例共担机制,按实结算各镇(区)应负担的贷款损失补偿额。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损失贷款: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银行机构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付,或获得保险赔付后,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银行机构对其财产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银行机构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注销手续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银行机构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银行机构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银行机构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银行机构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银行机构贷款风险分类中认定的损失类贷款。
第十四条 贷款贴息程序:
(一)6月下旬和12月下旬,各银行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报送名录中企业当月20日的贷款余额清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在15个工作日内综合分析贷款余额的变动情况,核定名录中企业新增贷款数额,按年利率2%的贴息比例和企业贴息的最高限额,计算出政府应负担的贴息支出,制作政府贴息支出汇总表及相关明细表,送市金融办。
(二)市金融办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提供银行账户和收据,汇总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于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拨付到企业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核定,不予贷款贴息支持:
(一)贷款期限(含展期)超过1年的部分;
(二)贷款资金不按贷款合同约定使用,经查证属实的;
(三)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企业有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同年度内已获得市政府其他专项资金贴息的项目。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和银行机构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而申请贷款担保补助金的,可于下一年度4月分别向当地镇(区)经贸办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提出申请,申请条件、材料要求、资助标准等按《中山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项目资助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各银行机构支持我市中小企业融资的考核奖励,以存贷比增幅、新增中小企业贷款、风险管理水平等指标为依据,具体方案由市金融办会同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加强对融资扶持专项资金的跟踪和评估,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九条 银行机构要如实申报贷款风险补偿金,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骗取的财政资金外,还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银行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企业贷款。违反规定擅自截留企业贷款的,由贷款企业追究相关银行机构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列入名录的重点中小企业,应加强自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规范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守法诚信经营。发生不良信用记录但情节轻微的,列入观察名单,银行机构可中止向其贷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附件:1、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推荐认定汇总表
2、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认定申请表

附件1:

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推荐认定汇总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属
行业 企业机构
代码证号 年销售额(万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所属镇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2:

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认定申请表
填表日期: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企业性质: 所属行业: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企业注册地: 传真电话: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企业机构代码证号:
企业上年销售收入: 上年末资产总额:
上年末负债总额: 其中银行负债总额:
企业希望取得的银行新增信贷支持(金额):
企业若取得银行新增信贷支持,贴息资金划拨的银行机构及银行账号:

企业主营业务:



申请理由: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企业盖章: 镇政府(区办事处)推荐意见:

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复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