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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5:00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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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构的出入口进出,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保税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生产、仓储企业应当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保税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进口的供本机构、企业使用的货物仅限在保税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转让、销售非保税区。保税货物必须复运出境或经加工后复运出境。
如遇特殊情况需将货物转让、销售非保税区的,则视同进口,应交验国家规定的进口许可证,并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进出口的货物及有关场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验放依据及税收优惠
第十条 从境外进口运入保税区的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视同出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国内生产的机器、设备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单位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后放行。从非保税区运入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不予退税。
第十三条 保税区的进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保税区内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在复出口的条件下免税;
(六)进口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七)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企业应向海关备案,领取有关《登记手册》。
上述企业应对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制成品等的进口、储存、出口、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备查、核销。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的制成品应全部销往境外。如遇特殊情况需将生产的制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海关对制成品按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对所含料件品名、数
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中国境外,并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由生产企业持凭《登记手册》和经海关签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超过一年未曾加工的进口料、件,除特准延期外,应按进口货物办理领证、纳税手续。

第四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从事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企业代理进口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产品,但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出口,亦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
第十八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和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合同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
第十九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应存入保税区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二十条 外贸企业代理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和代理生产企业出口产品时,买卖双方应持凭代理进出口合同向海关办理报关、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对生产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代理进口的货物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到非保税区。

第五章 对仓储企业转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中国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转口货物应存入保税区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上述货物不得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三条 转口货物经海关同意,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仓储企业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 转口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期限为一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运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应由其负责人、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保税区内保税货物和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对保税区内发生的走私违法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上海海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发布施行。



199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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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爱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科学化、标准化、精细化管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建筑工程、建(构)筑物拆除、线路管道施工、道路施工、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外墙装饰装修等施工工程。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监管和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及渣土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围场作业管理

  第五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场地封闭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性封闭围墙或者刚性围挡。

  建设实体围墙的,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

  建设刚性广告围挡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广告围挡设施批准手续。

  建筑围墙、围挡的外观应当与城市环境景观协调,其设施的高度、形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牢固、安全、美观、整洁。

  第六条 城市主干道路两侧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高度不低于2.5米、不高于4.5米。

  市政、园林、供热、供水、燃气等临时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应当选用坚固、稳定的砌筑材料或者金属钢板等硬质定型材料。采用砌筑材料的,应当按照建筑施工标准要求的方法组砌;采用金属钢板材质的,围挡内侧应当采用金属构造架固定,防止设施变形倾覆。严禁采用彩条布、安全网、石棉瓦等容易变形、倾覆的材料。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持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外侧场地整洁,不得堆放建筑垃圾、建筑物料、器材机具等杂物;设施内侧靠近围墙、围挡的临时工棚及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围墙、围挡高度。严禁在围墙、围挡内侧倚墙堆放钢材、砂石料、泥土等建筑材料。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围墙、围挡设施的日常维护,及时整理修缮、清洗粉刷、清除乱贴乱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外侧临路部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实施场地绿化,严禁地面裸露、堆放杂物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施工场地围墙围挡设施或者临时堆放建筑物料,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性占用城市道路批准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清扫设施(包括冲洗平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沉淀池、清扫工具等)。冲洗台、冲洗池长度不得小于20米,与出入口连接部位应当铺设碎石、毛毡、草垫等,防止车辆带泥带水上路。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的冲洗台、冲洗池应当具备冲水流动、污水沉淀、清淤功能,有专人负责,定时更换冲洗水,保持冲洗水洁净、污染地面及时清洗。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配备专职保洁人员,保证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车厢清洁,不带泥出门,并及时清扫出入口周边散落的建筑渣土、垃圾等,保持出入口及周边道路清洁。

  第十五条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现场,以及一般性施工现场在从事垃圾清运、散装材料装卸、转运土方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洒水、降尘措施,杜绝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覆盖整个施工区域的视频实时监控系统,并实现与城市数字化管理中心的系统连接。

  第四章 渣土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从事渣土清运的车辆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轨迹跟踪装置。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清运渣土的运输车辆,除满足交通安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车厢顶部加装密封式自动卸载启闭机械装置,保证密闭运输;

  (二)保持车辆外观整洁,车身不得有严重污迹或者污垢,车底、车轮不得附着泥土、杂物等;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车身后部喷涂车牌放大号,并在车身两侧和后部贴反光标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识,外侧道路铺设不少于一条减速带。在大规模运输期间,应当派专人在出入口有序引导,避免运输车辆大量聚集出入口堵塞交通。

  第二十条 在运输渣土前,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一)渣土处置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运输时间、路线、运输量等;符合审批要求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放《渣土运输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二)渣土处置单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廊坊市渣土运输环境管理责任书》,明确渣土处置单位对渣土运输的管理责任。

  (三)渣土处置单位应当携带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定的资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渣土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严禁超限装载、带泥带土,应当顶盖关紧保证车厢密封,严禁发生抛、撒、滴、漏现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运输许可证》、《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证件,按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渣土清运发包单位(一般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或者个人运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作业监督,督促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建设周期以及所采取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施工料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确定的位置码放。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内存放或者严密遮盖。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止泥泞、扬尘污染。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材料存放区、模板存放区等场地平整夯实。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配备相应的洒水设备,及时洒水清扫,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遇有四级风以上天气不得进行土方清运回填、材料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热水锅炉、炊事炉灶以及冬季取暖锅炉等,禁止使用烟煤和木料,应当使用型煤或者清洁燃料。施工机械、车辆尾气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拆除旧有建筑时,应当遵守拆除工程的有关规定。作业时应当随时洒水,减少扬尘污染。渣土应当在拆除施工完成之日起10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落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三十四条 市政道路施工铣刨作业时,应当采用冲洗等措施,控制扬尘污染。灰土和无机料拌合,应当采用预拌进场,碾压过程中洒水降尘。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处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前款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施工现场的电锯、电刨、搅拌机、固定式混凝土输送泵、大型空气压缩机等强噪声设备,应当搭设封闭式机棚,并尽可能设置在远离居民区的一侧,以减少噪声污染。

  对人为产生的施工噪声应当按照管理制度要求采取降噪措施。承担夜间材料运输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当做到轻拿轻放,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工程作业,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2日到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批准手续,环境保护部门现场进行实地核实。对于情况属实且确需夜间施工的,按照规定办理夜间施工手续。

  (二)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提前1天在施工场界周围显著位置张贴《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备案表》和《夜间施工公告》,并做好周边居民工作。

  (三)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采用隔音布、低噪声震捣棒等方法,最大限度减少施工噪声。

  第三十七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以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补偿范围与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与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在高考、中考等各类考试时期,每天20:00至次日8:00严禁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各考点周围24小时实行噪声管制,停止一切可能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九条 搅拌机前台、混凝土输送泵及运输车辆清洗处应当设置沉淀池,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经二次沉淀后循环使用或者用于洒水降尘。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存放油料,应当对库房进行防渗漏处理,储存和使用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油料泄漏,污染土壤、水体。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食堂,用餐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简易有效的泔水池、隔油池,安排专人负责定期掏油,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内的施工垃圾清运应当采用封闭式垃圾道或者封闭式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撒。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分类存放。施工垃圾清运时应当提前洒水,并按规定及时清运消纳。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勘,对工地围挡、车辆冲洗、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发放《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前,应当对渣土运输车辆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发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重点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建设部门发现施工现场违法违规情况时,应当对违法违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应当将负有管理责任的建设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渣土运输单位及车辆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已发放的《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同时向社会公布运输单位及车辆信息。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影响,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施工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线、绿化等施工现场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开展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29号

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包括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所辖区域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及各自下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具体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区行政执法局及所属行政执法队伍实行所在区政府和市行政执法局的双重管理体制。市行政执法局对各区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领导,对各区行政执法业务进行考核、协调、监管,根据工作需要,对各区的执法队伍进行统一指挥调度。

市、区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应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发生的违法治安案件、妨碍执行公务及涉嫌犯罪案件,保障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管辖与适用

第九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方面的事权分工应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批复精神由市行政执法局予以明确界定。

市行政执法局有权直接处理由区行政执法局管辖的违法案件。

市、区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

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机关不得推诿或自行移

送。

各区行政执法局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种类不同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罚款,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一)乱倒污水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摆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十)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十一)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十二)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

(十三)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

(十四)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四)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第十六条 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经处罚后再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严重损坏市容市貌或者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设置的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二十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未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或者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或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没有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及安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有关单位未依照规定负责改造或重建的,或者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

(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市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lO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章城市规划方面

第三十条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予以限期拆除。

未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影响城市景观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在住宅小区、街巷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过规划前置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其他未经规划审批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市规划局界定后,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经市规划局界定后,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行政执法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六章城市绿化方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局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古树名木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环境保护方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夜间进行高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限制作业时间,未按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三条 向城区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局视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经查实排放的工业废渣或者存贮的固体废物属危险废物的,应及时移送市环境保护局处置。

第四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五条 对挤街占道、无固定门店、在街道或者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贩,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前款所列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在查处无照商贩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执法局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以罚款。

               第九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派清障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机动车移走的。

第五十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车辆拖曳至指定地点;故障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缴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五十一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城市街道或胡同路面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擅自占用、挖掘、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行政执法局对其处以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章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局的联系与沟通,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一)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

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行政执法局处理;公安机关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二)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判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

(三)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有需要补办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标准,由行政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应及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

(四)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协调制度,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各相关行政机关,定期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与救济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行政执法局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其内容包括:

(一)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同级政府具体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对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四)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五)其他应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职责。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执法局为被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执法局为被告。

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受理。

                      第十二章罚则

第六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四)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局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向行政执法局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二)行政执法局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三)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四)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六十七条 各相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协助的:

(二)继续行使已集中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处罚权的;

(三)对应当移送行政执法局管辖的事项没有移送或者对行政执法局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