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9:48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9月6日)

深交〔2005〕565号

  为加强政府投资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改进政府投资公路项目建设实施方式,规范建设程序,提高项目管理效率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本市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改进政府投资公路项目建设实施方式,规范建设程序,提高项目管理效率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设项目是指市、区政府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是指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专业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代行项目法人职责,负责建设过程管理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法人是指代表市、区政府对具体公路建设项目行使权益和实施管理的政府部门或行政事业机构。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参与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代建、设计、监理、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代建单位的招标应公开、公平、公正,并符合国家、省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本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
  特殊工程项目和地处偏远地区、工程简单不易形成代建市场的工程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组织建设。
  前款所称特殊工程,是指本市范围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工程、应急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期限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完成时终止。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不改变现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相关信息的发布;
  (二)负责代建单位招标结果的备案或确定;
  (三)监督各公路建设项目的代建工作;
  (四)负责代建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的规模、性质、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
  (二)负责项目规划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初步设计文件及相关的环境评价与水土保持等前期手续的报批;
  (三)负责初步设计概算的报批;
  (四)负责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报批;
  (五)负责征地拆迁工作;
  (六)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招标、勘察设计合同签署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组织设计监理招标、设计监理合同签署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组织施工监理招标、施工监理合同签署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审核竣工决算;
  (十)负责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期内部分项目法人职能,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等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施工图设计管理;
  (二)协助征地拆迁工作;
  (三)负责组织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采购的招标,并签订合同;
  (四)负责办理项目施工许可及施工中的有关报批手续;
  (五)负责项目建设期的管理工作;
  (六)协调管理施工监理单位;
  (七)审核上报工程进度、质量报表;
  (八)负责代建期内的安全管理;
  (九)编制工程决算和项目竣工文件;
  (十)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其他专项验收,协助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一)负责竣工验收完成前的建设和养护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按照国家规定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三)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代建单位条件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工程建设管理经验、服务水平;
  (三)拥有和代建项目建设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

第四章 代建单位确定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省及本市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除应当包括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报价书格式、技术建议书格式、中标通知书格式、银行履约保函格式、代建合同条款、合同格式等以外,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代建项目实行项目投资包干管理。项目包干额为经发改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下浮若干比例,代建单位承担投资超支风险;
  (二)代建费用的有关内容;
  (三)代建单位应按约定承担材料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
  (四)代建单位应提交足够金额的不可撤销银行履约保函作为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 设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在市交通、发改、审计、建设、公路、财政等部门符合相应专业要求的公务人员中产生,评标前在名单中随机抽取并保密。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项目法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项目法人应根据评标报告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将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并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第五章 代建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建合同由项目法人与代建单位签订。
  第二十三条 代建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代建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总投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等;
  (二)代建项目委托管理范围和内容,主要指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的整个期间,除项目设计委托及评审、征地拆迁工作、组织交工(竣工)验收、营运管理、接收管养以及属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组织、协调、审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外,其余建设管理工作均属于代建管理工作范围;
  (三)代建项目委托管理目标,主要包括项目建设投资管理、质量管理、工期管理、招投标管理、安全管理、现场管理、合同与工程资料管理等目标;
  (四)工程代建管理费组成,主要包括代建基本管理费和节余分成两部分;
  (五)工程代建管理费、工程建设费用及其支付办法,主要包括工程代建管理费组成、工程建设费用组成、工程代建管理费支付方式及程序、工程建设费用支付方式及程序;
  (六)项目法人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项目法人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审查的权利,项目法人对代建项目落实资金筹措和支付、对外重大协调工作、征地拆迁、工程验收等方面的义务;
  (七)代建单位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代建单位在全面完成代建项目各项工作后取得代建管理费和节余分成的权利,代建单位在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下管理代建项目的各项工作和义务,如工程招标、施工阶段的建设管理等;
  (八)风险分担方式,主要包括施工材料涨跌价和工程变更等风险分担要求;
  (九)违约责任,主要明确代建人未能执行或完成代建项目建设投资管理、质量管理、工期管理、招投标管理、安全管理、现场管理、合同与工程资料管理等目标而应接受的违约处罚,委托人未能按期履行费用支付等而应接受的违约处罚;
  (十)项目工程保险,主要明确委托人依法对代建人提出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的要求;
  (十一)履约担保,主要明确履约担保方式和执行程序;
  (十二)合同的补充、变更、转让与解除,主要明确合同的补充、变更、转让与解除应遵守的约定;
  (十三)其他条款,主要对上述组成内容的未尽事宜作进一步说明和补充。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自己建设管理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不得以代建项目工程名义对外融资,或以代建项目的土地、设施等进行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和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代建合同一经签订,不得变更或转包、分包。
  第二十七条 代建项目的概算和施工图预算按本市现行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工程设计(含设计监理)、施工监理和相关招标(含代建单位招标、设计和施工监理招标等)费用由项目法人管理,并纳入项目概算。
  第二十八条 初步设计概算经批准后不得变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代建单位提出,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小组审核后可办理初步设计概算的变更手续:
  (一)发生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省、市政府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市政府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项目法人财务会计制度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或采购,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除因项目法人对涉及技术标准、使用功能、建设规模等内容发生改变的工程变更外,不得变更设计。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进行变更设计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变更,增加的费用在一定数额比例内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完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办理政府投资决算审批手续。
  代建单位承担缺陷责任期的质量和养护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代建单位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对于竣工验收报告提出的问题,代建单位应予整改,通过验收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深圳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材料应向接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四条 建设过程中的合同管理、计划、施工进度、资金管理与拨付和质量、安全监督等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代建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评标人员在代建单位招标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社政〔2004〕2号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系广大高校毕业生的切身利益,关系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关系社会稳定。做好高校毕业生教育工作至关重要。它既是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大学生思想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做好毕业生教育工作十分必要。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动员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高校毕业生教育工作。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各高校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毕业生教育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把毕业生教育工作作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要环节,精心策划,认真组织,周密安排; 要充分发挥学生工作干部、辅导员、班主任、团干部和广大教师在做好毕业生教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要大兴求真务实之风,转变工作思路,深入探索有效的毕业生教育工作机制,广泛动员各方面力量,形成合力,真正把毕业生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二、从实际出发,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教育的各项工作

  1.集中抓好择业观教育。择业观是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具体体现。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工作,引导高校毕业生全面认识就业形势,正确处理个人与国家、集体的关系,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把自己的理想追求和祖国的前途命运紧密结合起来,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实践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要教育和引导毕业生投身实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重大战略中去,积极响应党和政府“选拔大学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和“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的号召。要教育和引导毕业生切实树立起自主择业、勤奋创业、终身学习的观念,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增强创业意识,发挥创业能力。

  2.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形势政策教育和就业指导。要帮助高校毕业生全面了解专业前景,客观分析就业形势,正确处理就业与深造、职业与事业的关系。要全面宣传党和政府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视和关心,宣传各级政府为高校毕业生就业所采取的各项政策措施,增强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增强顺利就业的信心。要切实帮助学生了解就业信息,充分利用网络等现代信息手段,拓宽就业信息渠道。要有计划地邀请当地党政负责同志、知名学者、企业家、成功校友等来校举办形势政策报告会和先进事迹报告会、座谈会。要特别注重宣传高校毕业生中到基层、到西部、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就业并取得突出成绩的感人事迹。要特别关心女生、农村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行业性较强专业的学生等重点人群,努力增强毕业生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决不能因就业问题引发不稳定事端。根据当前出现的非法传销活动向高校毕业生蔓延的新动向,要加强预防教育,帮助学生认清非法传销活动的欺骗性和危害性,避免误入歧途。

  3.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高校毕业生心理健康教育。要帮助高校毕业生正确认识职业特点,客观分析自我职业倾向,做好就业心理准备。要帮助他们处理好环境适应、求职择业和情绪调节等方面的困惑,增强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生活的适应能力。要坚持开展专题心理辅导或心理咨询活动,缓解部分毕业生因就业压力而产生的焦虑情绪,切实减轻心理负担,增强心理承受能力。

  4.重视发挥毕业典礼的教育作用。毕业典礼及学位授予仪式是大学教育培养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也是大学生人生道路上的重要一课。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隆重热烈、安全简朴的原则,精心部署,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力争取得最好的教育效果,给学生留下终身难忘的印象。

  三、广泛开展文明离校活动。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校要教育毕业生爱国爱校、奉献荣校,自觉发挥在大学生群体中的文明示范作用。要加强毕业班党团工作,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在各项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管理,注意安全,切实维护高校稳定。

  各地各校毕业生教育工作成功做法和有关经验及时报我部。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除第二章"执业资格"的规定。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疙工作。"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条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者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二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六条 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 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第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筹建医疗机构的工作完毕后,可以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并提交《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和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并提交验资报告、设施和设备的质量鉴定及来源的证明和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校验,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 门诊部、医院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和性病诊治的,必须分别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确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与诊治科目相应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和《性病诊治许可证》。
  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十七条 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的广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住院全程病志、诊断结论、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出生、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其他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为其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因医疗事故、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技术人员恪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患者住院的出入院制度,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本可出院的患者的住院时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必须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者其亲属(或者监护人,下同)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或者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患者,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严禁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出具内容失实或者导人误解或者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格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医疗机构没有领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销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消毒、隔离、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等措施,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参与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等救灾工作。
  医疗机构参与救灾工作所受经济损失,可按照有关规定得到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深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其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或者《性病诊治许可证》,擅自开展相应业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有关批准书、许可证、资格证书和转承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相关的证照,或者取消行医资格,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和作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广告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聘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应当出院患者的住院时间而获取的收入应当返还患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医务活动中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损害人负赔偿责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取消执业资格,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就医者残废、死亡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从事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者经销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有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拒绝颁发医疗机构有关证书、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接到正式答复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系指由国家投资开办、隶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诊所,系指仅设有临床科室或者临床医师和护理人员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门诊部,系指设有临床科室和相关的临床辅助科室,诊断、治疗、供应功能齐备,并设有观察病床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医院,系指设有规定数量以上的住院病床,诊断、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供应功能齐备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卫生技术人员,系指医疗机构的医疗专业人员和医疗辅助专业人员,包括中、西医临床医务人员和护理、检验、放射、助产、药剂等临床辅助人员。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或者外国人在特区内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校检手续,重新领取相应的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坐堂医生和从事医疗的康复保健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