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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17:36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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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银发[2002]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近年来,在部分农村地区,民间信用活动活跃,高利借贷现象突出,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高利借贷活动的地下钱庄,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定。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的规定,依法取缔辖区内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力量摸清当地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的情况;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活动,一经发现,应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有关金融机构不断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农村、农业和农民的信贷支持力度,逐步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特别要注重引导各地农村信用社充分发挥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全面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简化贷款手续,拓宽服务范围,支持农户扩大生产经营,解决生活中的困难。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规和信贷政策。特别是在地下钱庄和高利贷比较活跃的地方,要选择典型案例,宣传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融资的危害性,教育广大群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抵制高利借贷活动,防止上当受骗。

  五、取缔地下钱庄、打击民间高利贷工作要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要求,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作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密切关注辖区内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汇报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积极参与由公安、工商和农村金融机构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的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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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4年6月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六月九日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2004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六条(储备范围)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
  (二)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
  (三)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拟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五)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六)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储备分工)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六)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其他各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所在地的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八条(储备计划)
  本市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九条(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
  第十条(储备地块的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涉及房屋拆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的,应当按照本市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土地市场行情,与该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价格,签订收购储备协议。
  第十一条(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完成该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拆除,并经投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前,已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投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期开发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批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第十二条(储备地块的权属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
  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应当由市房地资源局收回。
  第十三条(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
  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四条(储备信息统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储备土地的面积、数量、坐落、收购补偿价格、基础性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的供应)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地块的出让工作,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资金管理)
  储备地块出让所得的价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属于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在扣除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管理费后,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定期进行核查、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黔西南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和贵州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贵州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黔保林〔2009〕3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意见》(黔府发〔2007〕35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安排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实施的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接续产业发展和补植补造。

第三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实施的项目,以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县(市)为基本建设单位,以退耕还林村为单元,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各项配套措施合理配置,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问题,切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二章 申报与规划

第四条 项目申报每年由县(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当年所需实施的项目报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报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五条 根据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项目的批复和2008至2015年专项规划批复,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报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报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项目建设涉及的州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工程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生态移民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年度任务计划。

州财政局:负责资金的监管使用,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和省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下达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或专帐制度拨付资金。

州水利局:负责基本口粮田建设中水利设施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农业和扶贫开发委员会:负责农村劳动力培训、农村能源建设、接续产业中农业项目、基本口粮田建设中坡改梯项目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林业局:负责接续产业发展和补植补造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畜牧水产局:负责接续产业发展的技术指导、检查和督促。

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参加年度项目实施情况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汇总上报州人民政府和省退耕办,定期向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

各县(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承担项目法人职能,定期向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

第七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实行州人民政府负总责与责任落实到县(市)政府相结合。县(市)政府是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县(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项目法人职能,统领项目的全盘工作,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项目二级法人职能,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所在乡(镇)政府是项目实施的直接责任主体。各级政府要把专项资金各类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列入当地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各县(市)发改部门会同财政、农(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州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应包括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初步意见。

第九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会同州财政局、林业局、农业和扶贫开发委、水利局、畜牧水产局等部门,下达年度任务计划。

第十条 年度任务计划一经下达,要严格遵照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属于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变化、投资变更等重大变动,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投资和建设规模、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标准的一般性变更,须报州发改委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要根据省级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年)》,做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年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深度达到作业设计(施工图)要求。实施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编制,科学合理,图、文、表齐全,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和退耕农户。

《实施方案》由州各相关部门初审后交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林业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等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业主)负责制。县(市)发改局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州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下达给项目法人(业主)。项目法人(业主)对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组织、质量进度、资金安全以及后续管理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实行公示制。项目实施前,要把项目具体实施名称、目标、任务、资金来源与规模、受益农户等,以村为单元向项目区群众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工程质量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基本建设项目要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制。积极组织退耕农户参与项目建设,确保退耕农户获得劳务收入。

第十五条 加强项目建设档案管理。各县(市)要把有关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工作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资金审计报告、图片、统计数据等资料分类整理归档,要有专人负责,及时收集,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要加强项目建设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严格按照《贵州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项目信息报送制度》执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信息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退耕办)负责统计汇总上报。项目建设信息实行月报、季报和半年、全年总结报告制度。县级各责任部门于每月28日前、每季度最后3日内报出本月、季度信息,县级农(林)业主管部门(退耕办)于每月3日前、每季度第一个月3日前报送上一月和上一季度信息。

第十七条 加强科技支撑工作,建立试验示范点。建立由项目管理和实施部门、科研院校、技术推广部门为依托的科技支撑体系,大力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每个建设项目都要建立科技试验示范点,推动项目建设,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成效。

第十八条 加强实施项目的效益监测。每个县(市)要选择3个以上项目村对退耕农户基本口粮田、农村能源、生态移民、接续产业发展和补植补造等项目进行效益监测,及时搜集、整理和分析各类项目实施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目标的实现提供科学依据。各类项目监测方案由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州根据省下达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总量,按照各县(市)退耕还林面积核定下达到县(市)。专项资金从2008年起,分8年安排,逐年下达。州财政局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和州下达的年度任务计划,下达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补助标准:

(一)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在五年内实现具备条件的退耕农户人均不低于0.5亩基本口粮田。

(二)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开展沼气等农村能源建设。以农村沼气建设为重点,多能互补。

(三)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接续产业建设。项目要坚持因地制宜、尊重退耕农户意愿的原则。

(五)退耕还林补植补造。

以上项目建设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批复的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资金运行管理

(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专帐管理。国家和省下达的全部财政资金实行有国库集中支付的由国库集中支付,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县(市)设专帐管理。

(二)资金拨付实行报账制。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根据单项工程检查验收结果和有关财务凭证予以报账。项目实施以批复的《实施方案》为依据预拨40%启动资金。

(三)需要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投标,严格招投标制度。项目实施中需要采购的物资,按照当地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要严格资金用途管理。项目建设资金用于建设所需物资、材料、种苗等的购置和机械作业费、劳务费等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工作经费按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6%由地方财政匹配,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各类项目的检查验收实行“谁编制规划,谁组织实施,谁检查验收”的原则,采取县级全面自查、州级抽查、省级复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州级抽查在县级自查验收的基础上,由州退耕办、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财政、林业、农业、畜牧、水利等部门进行。

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各类项目任务和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项目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违规问题;项目管护措施是否落实;各项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项目档案、信息报送等管理措施是否到位。

各类项目验收办法由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产权,落实项目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档案,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要积极探索灵活、有效的项目建设运行机制,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增加退耕农户收入,切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