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
银发〔2008〕13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2005年以来,部分省市的县及县以下地区试点设立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以下统称四类机构),这对于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培育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证四类机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管理
现阶段,农村资金互助社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比照当地农村信用社执行。经批准开办代理国库业务和代理国债业务的村镇银行,除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以外,还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财政存款。村镇银行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的交纳范围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会计部门核定。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部门在“21129其他商业银行存款”科目下为村镇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核算村镇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在“221金融机构划来财政存款”科目下开立账户,核算村镇银行划来的财政存款。
二、存贷款利率管理
经批准吸收存款的机构,其存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四类机构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四类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要求。四类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三、支付清算管理
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符合条件的村镇银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加入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村镇银行的支付系统行别代码为“320”,行别类型为“其他商业银行”。村镇银行需要使用人民币票据凭证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统一制版、印制。票据凭证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组织订货和管理,结算凭证由村镇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和管理。村镇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需要使用汇票专用章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汇票专用章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6〕[2006]54号)的相关规定,确定汇票专用章式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备案。刻制汇票专用章时,应选择经公安机关批准、具有承制公章资格的印章经营单位刻制。本票专用章的格式、内容和刻制按照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比照村镇银行管理。
四、会计管理
四类机构的会计科目设置不需要审批。村镇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会计财务资料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4〕[2004]72号)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送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五、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
四类机构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要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向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监管报表,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相关资料。受目前金融统计数据通讯传输条件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现阶段暂以传真方式逐级将四类机构相关数据按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
六、征信管理
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四类机构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并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七、现金管理
四类机构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四类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要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票据兑付等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在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同时,应当留存该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四类机构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八、风险监管
四类机构要制定完备的规章制度,积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加强内控风险管理,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和相关制度规定,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施审慎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根据本通知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密切协作配合,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鼓励、引导和督促四类机构以面向农村、服务“三农”为目的,扎扎实实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在不断完善内控机制和风险控制水平的基础上,立足地方实际,坚持商业可持续发展,努力为“三农”经济提供低成本、便捷、实惠的金融服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和各级银监局联合将本通知及本通知所列相关文件转发至相关单位。各地在政策落实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市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南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交易行为,适应本办法。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地产交易市场作为地产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地产交易均应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地产交易中心是地产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六条 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高度垄断。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产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最高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最高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或对土地使用用途有特别限制,只能由特定对象受让的。
(三)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较高出让金为目的,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受让者的。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受让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一般以净地为主。用于招标、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和前期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剔除成本费用后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等),以及参与人应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
第十八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选用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期限以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二) 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审批单、规划用地红线图;
(四)地籍图;
(五)地价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出让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告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六)组织评标小组进行评估、决标,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五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七)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
(八)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九)中标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报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拍卖会现场操作:
1、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竞买者按规定的方法报价或加价。
4、主持人宣布最后报价者为竞得人。
(五)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六)竞得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的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交换、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一)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不包括出让金)以上的,或属于成片开发但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判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已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年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缴纳出让金凭证;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证明;
(五)双方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规划审批单;
(七)双方转让协议书;
(八)宗地共有人的书面意见;
(九)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宗地图;
(十)地价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程序:
(一)申请:
转让双方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让条件和转让资料,监证转让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勘察现场,确定四至抵界,绘制宗地草图,划定转让红线范围。
(三)报批。
(四)发证。
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可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
第三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押登记,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二)抵押贷款协议(合同)书;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书面意见;
(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七)地价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抵押条件和抵押资料,核实抵押范围,以部分土地抵押的,划定抵押红线图范围。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注销:债务清偿十五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十五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承租人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但无处理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一次性补交出让金;也可以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需报送的证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产权证;
(三)双方出租协议;
(四)出租土地共有权人意见。
第四十六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程序:
(一)申请:
出租人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料,监督双方签订出租合同,填写出租呈报表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应当给予罚款的,依法罚款的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30%。使用非法转让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暴力或其他违法手段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服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地产交易管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