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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研讨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49:42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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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研讨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18号
 
关于举办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研讨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等有关规定,规范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设计安全专篇的编写,加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进一步做好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经研究,决定委托石油工业安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举办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研讨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一)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 陆上、海上石油天然气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及审查要求;

  (三) 石油工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编制规则等。

  二、参加人员

  (一)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及监督处分管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负责人;

  (二) 各石油天然气企业及其相关专业公司和地区分公司安全管理机构分管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负责人;

  (三) 有关石油天然气设计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的技术人员。

  三、会议时间和地点

  报到时间:2005年6月8日,会议时间:2005年6月9日-10日。

  会议地点:厦门华夏大酒店(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935号,联系人:张文刚,13056676193)

  四、报名方式

  请填写好《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研讨会报名表》,于2005年6月6日前传真至石油工业安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联系人:陈建设

  联系电话(传真):0546-8772414,13505469039

  五、其他

  会议费由石油工业安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收取。会议期间安排食宿,费用自理。

  附件: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研讨会报名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f2004/050517hy.doc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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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渝规审发[2006]14)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4号

重庆市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构)筑物(以下简称人防建(构)筑物)的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已建各类人防建(构)筑物的备案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公共建(构)筑物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单位建(构)筑物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人防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已建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按本办法实施后,参照新建人防建(构)筑物执行。

  第五条 所有权人办理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人防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建(构)筑物报建日期,立项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认可的建设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建(构)筑物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登记文件30日内,应当在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文件收讫。

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按照《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完善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备案登记机关发放《重庆市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备案资料或提供备案资料不全,申请办理人防建(构)筑物备案的,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  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的审理


原告徐甲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后治愈。2001年2月被告宋某与原告结婚,同年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0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在2月、3月曾两次患“癔症”而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的父亲徐乙作为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支付每月1元钱的子女抚育费,以维护母女的感情。本院在原告的病情经治疗有所好转后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对被告要求告支付每月1元钱的子女抚育费的请求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的精神健康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承受能力给予原告精神帮助500元。
点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该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为患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她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原告的配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宋某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宋某不能做为他的法定代理人,由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原告的父或母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代为行使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诉讼中本院对原告的精神健康状况做了鉴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从维护母女的感情出发,要求原告仅支付一元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情理,同时原告的精神健康状况不佳,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抚养子女的能力也会受到限制,因此对双方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予以确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精神健康状况不佳,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会给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同时被告有更大的抚养子女的责任,因此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00元。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本案中双方虽然对是否解除婚姻和子女如何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原告是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要求下,法院可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了判决书。

宣州区人民法院周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