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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2:26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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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5]145号

2005-09-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清单

一、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 恒安标准生命之光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
2、 恒安标准生命之光定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
3、 恒安标准生命之光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4、 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A款)
5、 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B款)
6、 恒安标准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
7、 恒安标准附加定期寿险
8、 恒安标准团体定期寿险
9、 恒安标准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二、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连年喜年金保险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大地安康妇女团体疾病保险
2、 大地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3、 附加永康重大疾病保险
4、 大地新生儿唐氏综合征医疗保险
四、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泰康尊崇一生定期寿险
2、 泰康尊崇一生两全保险
3、 泰康附加尊崇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4、 泰康附加女性生育健康保险
5、 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6、 泰康安享晚年年金保险(分红型)
7、 泰康安心理财两全保险 .
8、 泰康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五、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1、 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 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 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 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 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 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 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 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 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 O、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
六、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门支公司
1、 友邦附加智尊宝儿童豁免基本保险费定期寿险
2、 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 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 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 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 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 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 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 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0、 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1、 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12、 友邦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13、 友邦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14、 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七、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 友邦聚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2、 友邦金盾A款两全保险
3、 友邦金盾B款两全保险
八、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1、 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2、 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 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 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 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 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 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 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 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O、 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1、 友邦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12、 友邦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13、 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14、 友邦聚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15、 友邦金盾A款两全保险
16、 友邦金盾B款两全保险
九、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1、 友邦附加加惠*定期寿险(*:五年期、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
2、 友邦育才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3、 友邦育才宝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 友邦护身符定期寿险
5、 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6、 友邦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7、 友邦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8、 友邦附加护身符重大疾病保险
9、 友邦聚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10、 友邦金盾A款两全保险
11、 友邦金盾B款两全保险
十、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1、 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
2、 友邦金阳年金保险
3、 友邦附加加惠*定期寿险(*:五年期、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
4、 友邦附加永安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 友邦如意宝五年期两全保险
6、 友邦金泰年金保险
7、 友邦金安年金保险
8、 友邦金祥年金保险
9、 友邦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八十周岁)
10、 友邦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11、 友邦防癌健康保险
12、 友邦附加女性生育健康保险
13、 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十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国寿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
2、 国寿鸿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3、 国寿安泰团体定期寿险
4、 国寿公安干警团体定期寿险
5、 国寿相伴永远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6、 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版)
7、 国寿康裕重大疾病保险
十二、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 首创安泰康健重疾养老计划
2、 首创安泰祥瑞年金保险
3、 首创安泰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4、 首创安泰祥泰年金保险
5、 首创安泰欢乐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
6、 首创安泰吉祥如意增值终身寿险(分红型)
7、 首创安泰璀璨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
十三、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 中意综合住院保障团体医疗保险
2、 中意阳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3、 中意医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A款)
4、 中意附加门诊团体医疗保险
5、 中意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A款)
6、 中意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B款)
7、 中意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c款)
8、 中意团体定期寿险
9、 中意附加团体定期寿险
10、 中意怡康行两全保险
11、 中意康乐行终身寿险
12、 中意附加康乐行重大疾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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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投资公司、各主管局(总公司):
根据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关于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文《关于委托国有资产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
1.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科技性社会团体;
3.完全或部分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和经营单位;
4.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实体或单位;
5.有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
6.享有减免税形成国家扶植基金的高新技术企业;
7.联营企业;
8.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含国有资产所有权尚未明晰的企业)。
三、下列情况须按资产管辖范围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手续:
1.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新成立的全民与集体联营企业;
3.用国有资产新开办的集体企业;
4.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在遇有:
(1)行政管辖权变更、行业隶属关系变更、所有制变更及企业注销、破产清算的;
(2)当国有资产数额增减变化超过20%,需变更注册资金的;
(3)在办理企业年检、换照手续过程中登记主管部门要求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4)进行企业兼并、租赁、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办理国有资产抵押、担保等经济活动中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5.其它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四、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程序:
1.需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必须有明确的财务隶属关系,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申请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需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行业性质、上级主管部门;
(2)申请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目的;
(3)资金占用及资金来源,债权及债务情况。其中:对占用国有资产的数量及构成要作专门说明,并附报能够证明上述情况的上级部门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有关决算报表及决算批复;
(4)新成立的企业应报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3.领取资金信用证明表格,如实填写。
4.按国家规定应进行验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具《委托验资通知书》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先进行资产评估。
5.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资报告,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在资金信用证明中,专栏反映国有资产数量。
6.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可以作为企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7.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验资报告可作为资金信用证明使用。
以前发布的有关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文件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3月24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88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号公告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等)的正职领导,由其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提请,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
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在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中,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并附有必要的考察材料,于会议召开的10天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委员提
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凡是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凡需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三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
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检察长、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省直、地市县有关部门或提请机关,需要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8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