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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少先队社区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45:38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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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少先队社区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民政部


中青联发[1999]85号


关于加强少先队社区工作的意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社区日益成为人民群众包括广大少年儿童生活学习的重要空间。江泽民总书记在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要加强社区建设,积极创造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家庭、邻里和学校环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也明确提出,要建立青少年参与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的制度。为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服务于素质教育和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加强少先队社区工作的意义

  加强少先队社区工作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社区功能不断强化,一方面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城市服务和管理的重点将转移到社区,大量社会管理和服务的职能落到了社区;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和利益结构的调整,社区既是人们生活的主要空间,也是各种社会矛盾、社会问题的集中反映地。实现我国经济社会的协调健康发展,迫切需要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支持和参与社区建设。顺应时代的发展,少先队组织就要充分利用社区这个重要阵地,发挥团结、教育、服务和保护少年儿童的作用,同时,要在组织、引导广大少年儿童参与社会管理、服务社区建设、维护稳定大局的工作中作出积极的贡献。

  加强少先队社区工作是实施素质教育,培养跨世纪合格人才的必然选择。素质教育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为实施素质教育服务。少年儿童一年中有160多天的节假日和其他课余时间主要在社区度过,少先队组织必须加强社区工作,承担起在社区教育少年儿童的职能,通过社区里的活动提高少年儿童的全面素质;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是一个不断社会化的过程,必须经过充分的社会实践和群体互动才能顺利实现,社区正是少年儿童参与实践活动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空间。加强少先队社区工作,充分发挥社区在少年儿童教育工作中的时间和空间优势,调动社区的各种教育资源,促进少年儿童的全面素质提高,正是少先队服务基础教育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举措。

  加强少先队社区工作是新形势下少先队事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少先队学校工作是少先队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基础,随着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少先队在巩固学校工作的同时,拓展社区这个新的生长点和发展空间。根据社区的地域性和社会化特点,不断建立和完善少先队的社区组织体系和社会化的工作运行机制,创造和丰富适合少年儿童特点的社区活动内容和方式,使校内和校外少先队工作有机结合,成为少先队事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推动少先队事业的跨世纪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依托社区团建,抓好社区队建

  全团带队是共青团的光荣传统,也是党赋予共青团的神圣职责。依托社区团的建设,推进社区队的建设重点要抓好四件事:

  一是要逐步在街道、城镇建立社区少工委,负责指导少先队社区工作。社区少工委原则上由街道、城镇的团组织牵头,吸收教育、文化、民政、公安等部门同志参加,形成一个齐抓共管的协作机制。

  二是要在居委会或微型社区,由社区少工委牵头,按就近就便和孩子们自主自愿的原则把少先队员组织起来。社区中的少先队组织形式可以不拘一格,多种方式。

  三是要在少先队的社区组织中形成一套少先队社区运行机制,让孩子们在社区里愉快健康地成长。

  四是要建立一支社区志愿辅导员队伍。把社区里的优秀人才动员起来,形成一支强大的少先队社区工作力量。要抓好社区志愿辅导员的招募、登记、培训、聘任、使用、评估、表彰等环节工作,发挥社区志愿辅导员的骨干作用。

  社区队建作为新形势下少先队组织建设的新探索,鼓励各地少先队组织根据本地社区发育的情况,探索适合当地实际的少先队社区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同时,也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小城镇和乡村进行少先队社区工作的探索。

  三、围绕提高少年儿童全面素质,开展少先队社区工作

  少先队社区组织要根据全队的工作部署,结合当地的实际,重点开展好五项工作。

  一是突出“雏鹰争章”。充分发挥少先队社区组织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优势,利用社区的各种资源和设施引导少年儿童开展“雏鹰争章”活动,注重在定章、争章、考章、颁章等各个环节中,体现重在参与、重在自主的原则。要广泛动员家长和社会各界人士各尽所能,指导少年儿童进行“雏鹰争章”训练,为提高少年儿童的全面素质发挥积极作用。

  二是开展丰富多彩的社区文娱活动。根据少年儿童的年龄特点,结合社区的实际,通过组织轻松的游戏、制作、故事会、趣味比赛等各具特色的文娱活动,使少年儿童在社区有快乐的课余活动和节假日,有快乐的社区集体生活,在伙伴集体活动的玩乐中,减少孤独感和寂寞感,从而满足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内在需求。

  三是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提供服务。为少年儿童提供咨询服务,通过开通热线电话、设立少年儿童信箱、开办咨询室等多种方式,倾听少年儿童心声,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各种问题。为少年儿童提供权益保护服务,预防社会犯罪和家庭暴力对少年儿童的侵害,并通过在少年儿童中的法制宣传和自主教育,预防青少年犯罪。为少年儿童提供学习辅导服务,动员广大家长和大中专学生辅导少年儿童掌握科学的学习方法,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同时,要在广大家长中普及科学的家教理论和方法,为少年儿童营造更加优良的成长环境。为少年儿童提供交友服务,为少年儿童结对交友创造条件。为少年儿童提供信息服务,通过在社区推广“雏鹰网”等信息服务,引导少年儿童开阔视野,启迪思维。少年儿童的健康需求是多方面的,少先队社区组织的服务空间也是非常广阔的,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大胆实践。

  四是引导少年儿童参与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配合“文明城市”和“青年文明社区”建设,参与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少先队社区组织拥有独特的优势。要发动广大少先队员通过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方式,宣传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弘扬文明新风,反对陈规陋俗;倡导文明生活,抵制低级趣味。要组织广大少先队员力所能及地参与社区公益服务,开展社区清洁卫生、植绿护绿和环保活动,美化社区生活环境。要引导广大少先队员深入开展社区互助服务和丰富多彩的送温暖活动,尊老敬老,为社区的孤寡老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继续开展“红领巾助残活动”。

  五是加强少先队的社区阵地建设。少先队社区组织要力争建立图书室(角)、队室、宣传栏等“两室一栏”,有条件的社区要逐步建立少先队的社区读书屋、社区少年儿童素质培训点等等,使之成为少先队在社区开展活动的重要依托。要充分利用各级少年宫(家、站)等校外教育阵地,争取社区和社会各界提供各种活动和实践基地,促进少先队社区工作的发展。

  四、加强对少先队社区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全团带队是党赋予共青团的重要职责,是共青团的优良传统,也是共青团事业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在继续加强学校少先队工作的同时,加强对少先队社区工作的领导。要结合全团创建“青年文明社区”工作,把少先队社区工作纳入“青年文明社区”及社区团建的总体框架,统一研究、规划和部署;要适时建立少先队社区工作的领导机构,选派懂教育、事业心强、有社区工作经验的优秀同志担任少先队社区工作干部;要积极主动地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帮助少先队社区组织解决实际困难,优化少先队社区工作的外部环境。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把少先队社区工作作为引导少年儿童参与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培养少年儿童全面素质的重要载体加以高度重视,加强对少先队社区工作的指导,努力为少先队社区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少先队学校工作与社区工作同为少先队工作体系的两大重要组成部分,要密切配合,相互促进。学校少先队组织要积极支持和大力协助少先队社区组织建设,要积极动员广大少先队员在校外参加少先队的社区活动;要鼓励教职员工在节假日担任少先队的社区志愿辅导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在节假日向少先队社区组织开放校内活动设施,充分发挥学校教育资源的优势,提高教育设施的利用率。少先队的社区组织也要主动与学校少先队取得联系,争取支持与协作。

  作为社区建设的职能部门,各级民政部门都要从关心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高度充分认识社区少年儿童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少先队社区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文明社区”的组成部分,努力为少先队社区组织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努力为广大少年儿童参与社会实践、锻炼提高自身素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要积极引导广大少年儿童参与社区建设,为创造治安良好、环境优美、生活便利、关系和谐的文明社区,推进基层民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贡献力量。

  离退休老同志是少年儿童教育工作的重要力量,在推进少先队社区工作中具有特殊的优势。各级关工委要充分调动和发挥离退休老同志的工作积极性,积极鼓励和支持他们参与少先队社区工作;要认真引导离退休老同志学习现代教育理论,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各级少先队组织要以高度的责任意识和改革的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少先队社区工作。要加强理论研究,不断丰富和完善少先队社区工作理论。要抓住各地创建“文明城市”、“青年文明社区”的契机,逐步建立和完善少先队的社区组织体系,增强少先队组织的社会服务功能。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深化,逐步提高。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民政部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全国少工委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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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冲突的反思

王方顺


内容摘要:本文从刑事诉讼的目的,论述了刑事审判角色的正确定位,反思了我国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的冲突,阐明了解决冲突的几个具体构想。
关键词:刑事审判角色、诉讼模式、冲突、反思

一、刑事审判的角色定位
刑事审判目的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决定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和具体规定。不同国家和一个国家在不同社会时期,由于价值取向或选择上有不同的原则和侧重点,从而形成了不同的刑事诉讼目标模式。我国1979年刑诉法将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分子作为公安、司法机关所要致力完成的任务,惩罚犯罪分子、保障刑法的及时实施目标得到强调,而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程序等目标受到忽略。修订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确立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等一系列新原则,实现了刑事诉讼模式从“纠问式”到“控辩式”的重大转变。在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并生效前,被告人在法律上不应被视为有罪。新刑诉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从重打击轻保护,开始转向刑事诉讼首先通过公正的程序实现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的刑事诉讼新阶段。
“控辩式”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确定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中立性”裁判地位。但是,我国社会公众心理和具体的刑事诉讼模式,并没有及时根据“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产生严重冲突,极大影响到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的冲突
(一)“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使审判难免迎合社会心理需求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是前后紧密衔接、互不隶属的三个独立阶段,整个刑事诉讼构造是一种“流水作业式”。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就象车间的三个操作员,各自在流水线上进行着不同的操作。这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各种社会压力最后聚集于审判机关,难免审判机关为了迎合社会公众心理需求而作出判决。
当发生一件刑事案件后,如果没有发现行为人,或者发现后因证据不足还没有抓获行为人,人们可以理解和接受。但当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指控后,人们期待着诉讼的正常进行,社会公众心理习惯于定罪判刑是前期刑事诉讼的必然结果。同时,由于审判结果是审判前侦查、起诉工作的最后认定,侦查、起诉机关也希望自己的工作得到审判认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中,过于注重各机关的相互配合,致使审判承受着其他刑事诉讼参与机关和社会公众心理需求的双重压力,有时审判机关为了迎合这种需求,而降低审判标准。
(二)事实认定的逆向性导致审判思维的惯向性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思维方式与侦查、起诉思维方式应存在巨大差别。一件刑事案件发生后,犯罪事实已经客观存在,侦查机关的职责是针对已经存在的事实,通过刑事侦查方式和手段,去搜集证据、抓获嫌疑人。由于客观事实的不可逆转性,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只能是永远难以实现的理想,侦查的思维模式是首先假设推定成立,然后证实或排除假设,思维模式是首先存在结果。起诉机关的职责是在侦查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提起指控,其指控职能决定了公诉机关的思维模式是希望自己的指控能够成立,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
审判的基本要求是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审判的中立性要求审判不应受外界干涉,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独立得出事实认定,从而进行定罪处罚。但是,实践中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详细犯罪事实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罪,要求根据那一条法律定罪处罚。审判机关只是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要求,通过开庭审查判断指控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能否达到确实充分。这种诉讼模式使审判机关先得到基本的犯罪事实,形成了犯罪事实认定思维的逆向性。这种先有结果的审判模式,因思维的惯性,容易导致审判人员的先入为主,形成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确实有指控犯罪行为的初步认识。这种诉讼模式最大的弊端,是形成审判走过场和审判对指控证据审查不严,降低审判标准。
(三)控辩双方的势利差异使审判中立发生倾斜
在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中,控辩双方地位在法律上应是平等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诉讼职能过于得到强调和重视,处于与控方对立地位的辩方,明显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大多数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约束,其自行辩护权只能停留在口头上,被告人自己根本不能去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侦查、公诉机关有国家作坚强后盾,拥有强大的刑事侦查权,而辩护律师进行调查有些得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还得被调查人的同意,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地位根本不能形成与控方相抗衡的局面。同时,特殊的管制环境,使被告人自己也形成自我认为有罪的心理意识,在审判时根本不敢与公诉人真正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地位的巨大差异性,导致本应保持中立的审判发生倾斜,明显地倾向于公诉方。
(四)控监不分导致审判机关担负双重角色并容易发生混乱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对被告人提出指控,在审判中检察机关承担公诉的角色,指控能够成立是其根本的追求。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希望其指控能够全部得到法院的认可,检察机关还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控诉权、监督权都集于检察机关的诉讼模式,导致法院在检察机关面前承受双重角色的压力,不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审理,还得接受公诉机关的监督。强有力的监督权,容易导致监督者意识上的控制欲和被监督者的迎合心。审判机关怕自己的工作有疏漏被检察机关抓着,因而在审判时难免存有潜在的屈从意识。法院在检察机关面前的双重角色,在审判中容易发生混乱并错位,其结果是形成审判与公诉达成默契,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在审判中法院降低对指控证据的严格要求,从而影响审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五)审判对象的错误认识导致对被告人权利和地位的忽略
在“控辩式”刑事审判方式中,被告人是一方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享有众多的诉讼权利。刑诉法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审判的任务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审判的客体应是证据,并不是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错误地认为被告人是审判的对象,是当然的犯罪承担者,其表现是经常出现不但公诉人还有审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严厉讯问和训斥的情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得不到认可,应有的权利受到忽略。
(六)对事实的错误追求导致审判角色的变异
事实存在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分,客观事实是侦查、起诉机关所追求的,刑事审判的任务是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在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刑事审判的角色决定审判所要追求的是法律事实。在刑事审判中,只可能出现对证据认定的错误和根据证据得出事实的错误,不可能出现事实不清的情况,因为查清事实是侦查、起诉机关的责任。刑事审判的要求是排除合理性怀疑,当公诉机关提交证据不能充分确凿证明所指控犯罪事实时,要求审判机关承担查清案情的责任,致使审判机关为了查清事实,有时也去进行调查。这种要求审判机关对客观事实追求的错误性,导致审判角色的变异,承担起侦查、指控的职能,完全脱离了中立裁判地位。
刑事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追求客观事实的结果。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得出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也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但责任的承担者不应是审判者,审判应承担的唯一责任是是否依法审判,是否根据证据认定事实。
三、解决冲突的改革构想
(一)重新审视控辩审的地位和关系
法院代表国家进行审判,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二者均是代表国家,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在刑事审判中,辩方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代表何人的利益?对此问题的认识,是解决刑事审判角色与诉讼模式冲突的关键。立法确立了“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审判机关在审判中应保持中立,之所以出现实践中的冲突,原因就是不能正确认识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者的地位和关系。辩护人进行辩护和被告人进行辩解,从表面看是为了被告人的个体利益,如果深入思考,就会发现这种辩护是通过保护被告人个体的利益,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从而实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方地位是平等,共同责任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三者只是在诉讼中所处位置和所起作用不同而已,
(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表面看是公安、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是公正的诉讼程序,但实际存在严重弊端,前面已经论述。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加大审判对侦查、起诉的监督控制。无论在侦查还是起诉阶段,有关行为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实体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决定权,统一由审判机关享有,如果需要实施这些强制措施,事先须向法院申请。严防审判前的非审判机关对行为人实体权利进行预支、甚至过多地透支。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在审判前被羁押的时间大于根据其行为应判处刑罚期限的情况,最后解决的办法是迫使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较重的刑罚。只有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才能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落到实处。
(三)设立独立的“准司法”监督制约机构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提起公诉的重要职责,指控成立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追求,如果再行使对审判的监督,则使检察机关陷入角色混乱状态。对审判的监督,也包含对是否依法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指控需求,明显超越于其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需求,从而使这种监督变异为监督审判机关与自己站在一起共同严厉打击犯罪。为使各刑事诉讼参与机关真正能够各司其职,笔者认为,应设立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外的新机构,其地位界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是一个“准司法”机构。该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不存在管理、领导、指导关系,其工作职责是要求并监督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对有关的违法诉讼进行查出,但对其他具体的刑事案件处理不能参与。
(四)取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指控事实起诉书的做法
公诉机关在审判前向法院提交带有指控内容的起诉书,容易造成审判的先入为主。有时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犯罪事实,而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最后法院予以判决,造成没有指控而进行审判的错误;如果只对指控审判,也容易漏判犯罪事实,放纵犯罪。解决矛盾的最好途径,是取消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带有详细指控犯罪事实起诉书的做法,公诉机关只向法院指控某人有罪,具体触犯那一条法律,构成何罪,有什么样的犯罪事实不予说明。法院根据提交的指控证据,独立认定犯罪事实,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是防止审判走过场,避免没有审判而有事实结果的有效途径。

(作者单位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68129)


包哲钰 兰州商学院 副教授 , 罗彪 兰州商学院



关键词: 预付费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
内容提要: 当下中国的消费方式多种多样,预付费消费作为其中的一种,为消费者带来了优惠与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困惑和问题。预付费消费本质上既是服务消费合同又是预付格式合同,正因为预付费消费的这种性质以及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利的行使受到市场风险、道德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的制约,致使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变得尤为苍白无力与不堪一击。因此,通过现实的具体情况和理论基础的支持,从道德论、解释论与立法论的角度构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是应对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利受损与地位不利的有效途径。


随着货币发展不断渗入,科学技术含量与物质生产力的极大提升,人们的消费观念已经发生了难以置信的变化,整个社会经济在经济自由、刺激经济内需、打造上帝等建立消费型社会时代观的熏陶下,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方式顺势而出,预付费消费更是一呼百应,迅速铺展而来。如今,在美容美发,洗车、健身、网络、医疗、各种球会、商会、电信等服务领域,预付费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其在给消费者带来优惠与方便的同时,也为消费者带来了问题和困惑,预付费消费中存在的市场风险、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致使消费者权益的行使变得极为脆弱。  

一、预付费消费的性质及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预付费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内部成员卡),并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

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既可享用便利,省却每次交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优惠,而经营者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并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这种共赢的特征正是其得到迅速发展的最大原因。通过现有的司法实务经验以及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常见的预付费消费可分为三类:一为定点式消费,如美容美发店、洗车场所、网络会所、球会等;二为定时式消费,如上述案例中王先生的健身活动,健身休闲中心通常是在固定的时间段安排健身活动,以保障有效的成果;三为定额式消费,如各种商场或超市发放的购物卡,购物卡的面额价值即为消费者的消费限度。

预付费消费是众多的新型消费方式中的一种,具有不同于其他消费方式的特征:其一,从会员(或成员,以下统一为会员)资格的取得上看,消费者欲取得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须以会员资格的取得为标准,而会员资格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直接产生的,不需要媒介机构如银行、证券机构等,会员资格的形成通常也需考虑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发展需求,可基于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是否给予消费者会员资格,如网络会所对未成年儿童的合理限制;其二,从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限度来看,预付费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一次全部获得,而具有部分期待权的性质;其三,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进入预付费消费的实质性阶段;其四,预付费消费具有单方风险性,经营者集中获取了权利而分散地承担义务,处于极为优势的地位,而消费者是以分散的方式获得权利,存在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1]

预付费消费是在服务行业中产生的一种消费,消费者作为客户,为特定的服务目的而向经营者支付一定的金钱,购买经营者的商品、劳务,经营者则向消费者出售自己的商品项目,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已构成服务消费合同,在这层意义上,双方是一种相互平等地支付对价并相应获取权利的契约关系。另外,预付费消费是一种预付款合同,亦可称为非即时履行格式合同,由于此种消费的先交费后消费的特征,决定了经营者不可能一次性履行完其所有的义务,而是根据行业的具体情况按次或按期履行。严格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单方非即时履行合同,消费者作为其中的一方提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在与经营者的对抗中处于明显不利,两者之间存在着地位的悬殊。同时,预付费消费亦是一种格式合同,其合同条款和内容通常表现和记载在会员卡中。会员卡是由经营者单方预先创设并重复使用的,是经营者为了吸引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而以优惠条件发放会员卡的方式来与消费者达成协议,通常会做出一些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规定。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营者会与消费者单独订立一个格式合同或载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而不是以会员卡的形式出现。此外,从经济学意义上讲,预付费消费是一种不完全合同,是在交易市场中信息不完全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在将来各种状态下的权利义务不可能完全规定在双方协议中的合同。市场信息是瞬息万变的,尤其是在权利享受还未确定的期待交易中,消费者被先天性地套上“弱势”的标牌,故而,经营者往往凭借自身的优势凌驾于消费者之上,消费者信息的贫乏与权利意识的淡薄也使得消费者疲于自叹:一失足而成千古恨。

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应该是清晰的,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消费者,享受《消法》赋予的各种权利,承担其基本义务。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模式,消费者在其中的法律地位亦有特殊之处,基于以上对预付费消费性质的分析,首先,预付费消费中的消费者是服务消费合同中的买受人,消费者以金钱作价的方式(这也是消费者在服务消费合同中最为重要的义务)换取经营者相应的给付行为,通常情况下消费者的这种行为可视为债务人的行为,然而,消费者在预付费中却实施了先予行为,从而具有了债权人的某些权利和地位,即请求经营者提供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其次,消费者是格式合同中的被提供方,提前交纳费用而分段地享受权利,承担着权利落空的风险,不但如此,作为格式合同的被提供方还被限制了作为一般消费者应有的基本权利,而不知不觉成为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制定霸王条款欺压的对象。[2]

  二、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困境及其原因之探析

预付费消费兴起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困惑,消费者基于信赖利益而预先履行自己之义务,而这种信赖利益又完全被经营者所掌控,由此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单方风险。根据调查,经营者收取消费者价款后消失的案件发生率极高,此类案例对消费者的损失最大的也最难以维权。甘肃省消费者协会于2008年4月16日至5月7日期间,以问卷调查和网上调查结合的形式开展的预付费消费调查活动的结果显示:有75.3%的消费者使用过消费卡进行消费,但使用的满意率仅为15.4%,其中最不满意的集中在美容美发、电信业务、网络等行业领域。(注:参见甘肃315维权网(http://www.gs315.org.cn/)。)笔者认为,消费者权利在预付费消费中遭受扼杀或限制的主要表现有:

其一,经营者利用“拖”与“跑”的方式损害消费者权益。在实践生活中经常看到有经营者在收取大量的会员费后就遁迹而无影无踪,笔者也曾遇到过这样的经历,笔者花了60元在一理发店办了一张会员卡,可享受十次的服务机会并可节省十多元钱和以后每次单付费用的时间与精力。笔者在享受服务之前就一次性将十次的服务费预先交给了理发店,因而也就产生了十次的服务期待权,然而就在笔者办理会员卡不到5个月时,该理发店消失一空,笔者自身的权益无处可保。经营者的消失让消费者的期待权落空,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理性地分析,经营者的“跑”有两种:一种是故意的“跑”,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另一种是被迫的“跑”,即无害人之心却实有害人之果。因而,笔者所经历的该理发店可能是为了非法获取消费者的钱财而成立的,也可能是在成立之后而专以会员卡的形式骗取消费者的钱财,还可能是由于某种客观的原因如经营不善、租期届满、拆迁等原因而造成的,但这在事实上都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此外,经营者利用“拖”的方式,即在企业或某个经济体成立之前,以各种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在消费者交了钱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而迟迟不开业,造成消费者权利的“中空”,在定时的预付费消费中,这段期限的权利是否可以顺延,很多经营者是持否定态度的,“中空”也就成了“真空”。经营者还有一种策略为虚假承诺,即承诺消费者在入会后能够享受多么盈实的服务、多么实惠的价格,待消费者入会之后,得到的却是经营者的擅自提价,致使消费者上当受骗,后悔莫及。[3]

其二,经营者使用“四变”的方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例如:2009年3月王先生在某健身中心办理了一张健身卡,后来王先生发现该中心器材差,服务态度恶劣,要求退费被拒绝,后来该中心以装饰为由将所有会员转让他人,而新老板不承认转让之前的会员资格。“一变”为经营者服务质量变差了,王先生参与健身休闲中心的活动的目的在于依靠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指导来强身健体,但中心的健身器材与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让王先生感觉被忽悠,第一次健身的效益值100元,第二次就值70元,第三次就只值40元了,服务质量的下降迫使王先生作出了退会的要求;“二变”为钱变没了,即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拒绝退还消费者的余额,就等于直接把消费者的钱没收了,王先生在要求退会退款时,健身休闲中心却主张当初达成的格式合同中的规定“会员一旦缴费,概不退还”,对此王先生无可奈何,却只能“空悲切,亦长恨”;“三变”为经营者主体变了,之前的会员资格也变没了。案例中健身休闲中心在变更经营主体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新经营主体却否认了之前所有的会员资格,因而王先生等人也失去了其应享受的权利,消费者权利凭空被剥夺更加凸显了其在市场交易中的劣势地位;“四变”为消费者的“选择权”变没了,《消法》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是,经营者虽以优惠条件吸引消费者参与会员制度,然而又极大地限制优惠的范围与消费的时间段与服务类型。中国甘肃移动在2009年年未针对学生开展了一次“预存60元送60元话费”活动,但是参加这次活动的所有人都被要求开通某一特定的业务并扣取5元的该业务第一个月的费用,中国甘肃移动捆绑其业务并强制消费的行为严重地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

其三,经营者肆意泄露消费者的隐私。在预付费消费的领域中,有些行业如电信部门、球会、大商场均会要求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企业为了经营与审查身份的需要可以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隐私,经营者有义务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但近些年来,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问题日趋严重,甚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经营者为了获取大量利益也肆无忌惮地利用或擅自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现象广为存在。为了打击这种行为,立法从刑法上对此进行了规制,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电信、金融、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若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事处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而在刚通过不久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隐私已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益列入其中。[4]

其四,消费者维权难。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规定了救济的途径、方式与程序。但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如何维权于法无据。如经营者在骗取钱财后就蒸发了,侵权者跑了,未有明确的被告何以立案?又如前案例中的王先生,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是健身休闲中心的会员?法院会承认会员卡的证据效力吗?即使承认,仅仅依靠会员卡就能证明消费者的会员资格,就能证明消费者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吗?还有一个很客观的问题在于,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者群,而我国司法资源却有限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全交由法院处理不仅消耗了司法的有限资源,而且增加了消费者解决权益纠纷案件的成本,而这又成为消费者是否选择诉讼救济的困扰。

消费者权利发展至今,有着与其他权利一样的发展历程,但更具艰辛与曲折。由于市场机制不完善、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以及消费者对权利认识的不同程度等因素的存在,消费者权利发展本身就十分复杂,继而,在预付费消费这种新型消费模式中,更多复杂的新因素渗入到消费过程中,给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增添了几分新的挑战。

首先,从市场风险看,信息不对称与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其中的两个主要问题,信息不对称一直以来都是阻碍消费者与经营者成为两个平等主体的重要因素,消费者在订立服务消费合同的过程中,只能通过经营者的介绍以及其他参与该服务的消费者的评价来判断服务的质量,而该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证明力上会有多大的信服程度呢?撇开其不说,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经营者资格、经营状况、经营期限、债权债务状况,企业信誉度、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等都需要消费者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去了解,而且消费者还应保证获得信息的可靠性,繁冗的工作必然会增加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成本,或者说减少了消费者的相对利益。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现象如今亦很常见,经营者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从市场经济本身的特征来说并未有不合理之处,然而滥用优势地位就演变成了不合法行为,如案例中,健身休闲中心即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王先生提出的各项合理要求都不予理睬,甚至毫无根据地取消王先生的会员资格。再如水、电的消费,在市场中占有绝对支配地位的供水、供电等单位,其根据自身意愿的调价、调量都会大范围地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甚至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然后,从道德风险上看,诚信制度的缺失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缺乏是两个最为根本的原因。信用制度的尚未建立是企业不诚信、经营者不诚信的根源,从国外的成功经验来看,在日本、美国、德国等国家都建立了信用制度,虽然各国对信用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对经营者的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点:从严审查,从严处罚。根据国外的一项调查,信用体系制度的建立及其功能的发挥能创造5%的经济增长点,同时又能减少近30%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如是说,信用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能有效地遏制当前存在的不当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然而现实的问题在于,信用制度缘何在我国迟迟建立不起来?其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完善导致市场失灵,从而容易促使经营者牺牲信用而追逐巨额利润;其二,作为一个传统的讲信用的国度,在近几十年中面临了一次严重的拜金主义的冲击,尤其是在新的市场规则中,人们所矜守的那份信用却不知如何起用,人们的这种有限理性也影印了生活中的有限信用;其三,诚实守信的成本极高而背信弃约的成本却很低廉。[5]在企业社会责任上,任何一个个体及经济组织体在从社会获利的同时都有回报社会的义务,美国学者Carroll把企业的社会责任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与自愿责任四个层次,伦理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第三层次责任,要求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为损害社会与他人利益的行为等内容。企业的伦理责任是一项强制责任,是企业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任何一种企业责任的缺失都势必影响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最后,从法律风险上看,预付费消费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法律制度的缺失。从法律的制定、法律的适用、法律的监管以及法律的救济上都可以窥探出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中的笈笈可危的地位。在立法上,预付费消费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模式在《消法》上未有体现,《消法》从1993年颁布以来至今未曾修订,其作为一部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不能及时摄涵保障全体消费者应有的期待权的规定,使得消费者在权利保护上失去了依据,在对这一问题的规制上,国务院曾经颁布过会员卡试用管理办法,但后来被废止,如今在预付费消费中对消费者的权利的保护仍然面临着法律的盲点。在适用法律上,无论是受害的消费者还是主持审判的法官,通常都是以《合同法》中的规定为其引据,而这不能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利益不受侵害,《合同法》在实践中亦难掩饰其力不从心的尴尬。经营者却常常利用格式合同对消费者的权利予以限制或加重消费者的义务,深层次意义上说,这也是经营者对其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滥用的结果,通过与消费者订立霸王条款来重现“沉默的大多数”。在监管上,在预付费消费中监管部门应如何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管?而监管部门是否具备能力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企业债务、企业信誉、经营者资质等一系列问题予以监管?经营者发行会员卡的行为是否应当管理?应当如何监管?又该由谁监管?这些问题如今都是极不明确的,因而消费者时刻都面临着无人可诉、无处可诉的风险。在法律救济上,我国现行的做法是由受害的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前提是,消费者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及充分的证据,而消费者在实践中往往很难满足这些要求,所有的这些风险势必影响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维护。  

三、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构建

《消法》的实施见证了中国市场经济的兴起与发展的全过程,经过十几年的探索,我国的市场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消法》也以其坚定的历史使命始终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职责。面对市场经济中复杂多变的环境以及人们对消费的无限需求,踌躇满志的《消法》如今也只能步履蹒跚,凸显了其在当前适用上的窘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真空”对修订《消法》的重要性来说已不言而喻,故而,在《消法》修订呼声高涨的当下,应当明确规定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并应强调保护措施。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构建应基于内功与外功两方面。内功上,消费者主要是加强自身的法律与权利意识,敢于同侵害自己权益的经营者抗衡;外功上,则可以从道德建设、现有法律的解释上以及法律创设层面上来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权利内化上,消费者应加强自身法律意识的培养。法律意识不等于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应当是一种在内心能够引起共鸣的法律心理,虽然法律知识多的人并不一定代表法律意识就强,但不能由此而否定法律知识的扩展是增强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根据调查,《消法》在众多法律中是最具有群众基础的,但真正了解《消法》的人却不多,对于预付费消费而言,消费者对自己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显得更为茫然,因而,国家应当一方面充分利用现有法律人才优势与媒体优势加强法律宣传,而不应当仅仅停留在3·15层次上。另一方面,预付费消费案件如今极为普遍,司法机关亦应当选取一些经典的、具有普遍参考价值的案例对消费者予以启迪。权利意识从来都是伴随法律意识而不断提升的,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替代不了权利意识,权利意识更多强调的是能够引起共鸣的一种法律行为,在“如临深渊”的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应当警惕高诱惑的风险,避免一次投入较高的消费资本,亦应当掌握与经营者就消费的价格、期限、质量等方面签订的书面协议,更应当注意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发现有异常情况即向有关人员咨询或有关部门投诉。

在道德论上,一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体欲取得长足的发展,所依靠的不仅仅是发展策略与产品服务质量,社会责任履行的好坏以及消费者的信赖程度都是必不可缺的因素。企业经营的目的在于长远的利润与发展,而从心理学角度上说,每个企业都具有“急功近利”的冲动,如何规避心理学上的这种矛盾:第一,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体须加强对自身的认识,经营者与消费者始终都是一对平等的经济主体,经济关系中的实质内容是平等交换,而不是通过逃避、欺诈等方式非法获利;第二,须加强对法律的认识,从法律的惩罚制度上来深化道德水平,法律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第二层次上的责任,在规制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经营活动等方面作用重大;第三,须加强对消费者的认识,要取得消费者的信赖,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权利,遵守社会公德,不恶意欺骗,不虚假承诺。同时,要实质上地恢复信用制度,在我国,导致背信弃约成本如此低廉的原因正在于缥缈的信用制度抹退了经营者不信用的色彩,让经营者无法曝光。信用制度的建立亦是立法上的问题,但笔者将其纳入到道德伦理中,其原因为中国的“儒”商文化极为重视信用,近几十年人们对信用所表现的失望在于信用的迷失而不是缺失,建立信用制度只在于帮助信用本身尽快归位,重塑信用文化,信用制度建立的关键有四:一为信用制度应是全国统一的,所有的公司企业都是平等一致的,所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都是无任何歧视和差别的;二为信用制度应是分层次管理的,我国辐员广、人口多,经营者“熙熙攘攘”,散布在每一片土地,实行分层次的信用管理制度是最为有效的;三为信用制度应是公开透明的,对预付费消费中的经营者要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并定期予以披露,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及其经营者纳入“黑名单”并公之于众;四为信用信息应是可交换可共享的,此规定在于限制不法经营者“流窜作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