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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关于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59:32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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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关于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关于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关于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关于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步骤,也是今年国家经济工作的重点之一。当前,改革的重点是抓好国务院批准的三项试点,以点带面推动整个国有企业改革。各级行要从我国经济改革的全局出发,深刻认识支持企业改革的重要意义,努力创造条件,推动改革顺
利进行。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现就我行支持深化企业改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行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支持企业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总、省行及改革试点城市行要成立支持企业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行长或主管行长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要与当地政府和试点企业加强联系,争取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企业改革
联席会议,摸清当地各项改革试点的前期准备情况,参与企业改革试点方案的制订和试点实施的全过程。
二、支持改革试点企业补充自有生产营运资金。各级行要积极支持、促进和监督试点企业按规定补充自有生产营运资金,增强和提高企业自我积累、自我改造和自担风险的能力。对改革试点企业补充自有生产营运资金做得好的,银行对其生产发展的资金需要给予优先支持。
三、要把技术改造、科技开发、商业网点设施贷款的发放与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结合起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新产品开发,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列入国家改革试点企业的技术改造、科技开发的中央专项贷款要保证规模和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
四、对于十八个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离社会职能和安排富余人员开办的管理水平较高、经营前景较好、还款有保证的第三产业,各试点城市行要给予支持,在落实好担保、抵押的前提下,可根据其需要,适当发放商业网点设施贷款支持其设施购置和网点建设。
五、对列入国家100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大中型国有企业实行由其所在城市行集中掌握贷款的发放与回收,并实行本外币贷款、长短期贷款统一管理。对大型或特大型企业,在当地行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可由总行、省行加强调度,予以支持。对大型企业和其项目的特殊大额贷款需
要,应积极组织和参与银团贷款。
六、积极支持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协助企业集团完善内部核算,筹建、完善内部结算中心,以加强其资金调度和管理。
七、对国家控股公司试点企业和部分关系国计民生、经济效益优良、信誉良好、有发展前景的集团公司,在保证贷款安全的前提下,根据需要,经总行批准,对其总公司可适当发放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八、在有条件的地方,要为试点企业开办结算专柜,优先提供结算服务。利用我行电子化的优势,可与重点改革试点企业或企业集团进行计算机联网,改进服务,拓展我行中介业务。
九、为有效地支持改革试点,对改革试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特别是企业集团和母子公司的企业组织,要正确地鉴别其法律地位和法人资格,根据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实际拥有的资本金数额,掌握贷款的发放。所有的贷款手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办理。
十、对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按照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原则,对其贷款实行风险管理,逐步健全风险防范和风险监管机制。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和风险程度掌握贷款发放,根据贷款资产综合风险度考核银行信贷资产质量。通过改革试点促进全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
十一、各级行对改革试点企业要按照银发(1994)40号和工银发(1994)89号两个文件要求,及时、合理地帮助试点企业做好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的债务转移和贷款落实工作。对违背改革初衷,借改革之名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各级行必须及时采取有力的信贷制裁措施,
直至提起法律诉讼,以避免和减少国有信贷资产损失。
十二、协助企业搞好破产试点。对改革试点中,企业依据《破产法》和国发(1994)59号文件精神实施破产的,各级行要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和收回贷款。对依法裁决破产,确定形成呆帐的,要经分级审查后报总行,经总行审查批准后核销。严禁弄虚作假和
超越权限核销呆帐贷款。
十三、各级行要对改革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好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应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摸清各试点企业的债务重组、转移和落实情况;二是掌握担保和抵押的合法性、有效性情况;三是分析破产试点和债务处理中出现的问题。各行要将调查情况及时向总、
省行反映,认真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以更有效地推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



199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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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林业局:
你局《关于报请审批新修订的〈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的函》(林函计字〔2000〕3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了加强对贸易性进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的管理,并能更好地适应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需要,参照其他《公约》缔约国的通行做法,同意你局所属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对贸易性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或含少量野生动植物成
分的商品恢复收取进口管理费。
非贸易性进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的《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收费办法》(价费字〔1992〕196号)的规定,暂时免收进口管理费。
二、贸易性进口野生动植物管理费收费标准以及对降低现行部分贸易性和非贸易性出口野生动植物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政策调整,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通知。
三、收费单位执收时,应向缴费人出具国家计委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收入属于财政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精神,暂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使用。野生
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开支范围包括:(一)委托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濒危物种违法进出口案件所需的补助支出;(二)从境外返还濒危物种所需运输、饲养、检疫等费用的补助支出;(三)为执行《公约》,对某些濒危物种的现状进行专项调查研究和收容饲养的补助费用;(四
)向《公约》组织交纳会费;(五)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六)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有关开支。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2000年5月11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7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七日


嘉兴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独立审计机构;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工程监理机构;法律、档案、培训等服务机构;信息、技术、工程、出国留学等咨询机构;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以及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四条 中介服务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各级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鼓励新设立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九条 支持中介服务业所有制结构调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外,所有中介服务领域,允许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并公平竞争。
第十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举办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除前置审批项目外,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住所,应当是已取得合法产权或使用权的商办用房,或经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临时商办用房。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业务,应由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承办。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须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及其他文件;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构筑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中介行业的实际和特点制定社会中介行业的管理要求和规则,为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各类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行业协会有义务将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在协会内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