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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5:22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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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充分体现土地资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施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写字楼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和使用强度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五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队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2、土地用途和使用强度受特别限制,仅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六条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成交价不得低于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估确认的出让底价。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土地招标、拍卖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土地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产、动迁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做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确定规划用途、开发设计、编制地块图、制订投标(拍卖)须知和投标标书等有关文件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邀请招标除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或拍卖开始日30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期、规划设计要求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竞投(买)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招标拍卖规则等。

第十二条  

竞投(买)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索取拟招标、拍卖地块的相关资料,遵守招标、拍卖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出让,可以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定为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出让金的期限及方式、开发利用方案、资信等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

(二)投标者报名并由招标者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

(三)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并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告的招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对采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5日内对投标标书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者;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返还保证金);

(六)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出让金(保证金充抵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中标者在规定时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组织招标活动的费用支出。

第十六条  

土地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告参与竞买并提交有关身份、资格证明,索取有关文件;

(三)拍卖方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四)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依法进行拍卖;

(五)竞得人在拍卖成产后15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出让金(保证金充抵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七条  

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竞得,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组织拍卖活动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可以宣布终止该地块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九条  

中标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对竞投(买)人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建设的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同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者、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者、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土地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低于出让底价成交等不符合规定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付的保证金,并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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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83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柳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
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维护交通安全和畅通,合理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场地指政府投资建设或由建设单位为政府代建的公共场地、行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场地、以及政府已收储的待开发土地;临时停车场指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场和停车点;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指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时交纳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绕城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四条 临时停车场的设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临时停车场是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临时停车场的设置不能影响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科学的原则
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必须充分考虑道路条件、道路的交通特征以及行人、非机动车等各种交通参与者的通行。
(三)方便市民的原则
临时停车场设置应根据市民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适当设置短时间免费临时停车位,方便市民出行时停车。
(四)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原则
临时停车场设置前应分析路内停车的交通特征,根据客观条件制定符合实际的方案,原则上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汽车停放点。在不影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尽可能发掘现有道路的潜力,合理利用支干道路,分时段设置临时停车场,解决停车问题。
(五)系统性和动态性综合考虑的原则
综合考虑交通网络和交通系统的问题,采用最佳解决方案,并根据市区道路网络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临时停车场的设置。
(六)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的原则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有关市容市貌的要求。
第五条 下列区域原则上不能设置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场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在人行道设有燃气、供排水、供电和光缆等各类管线检查井的位置;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地段;
(四)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和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干道和交通流量大的次干道和支路;
(六)盲道和无障碍通道;
(七)人行道宽度小于3.5米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的路段。
第六条 临时停车场管理分免费和有偿使用两种方式。
在非繁忙路段的市场及其他公共设施附近,适当设置短时间免费临时停车位,免费停放车辆的停放时间不能超过30分钟。
对有偿使用的临时停车场实行管理与经营相分离。
第七条 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容管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制定我市市区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的设立审批,由市规划局、建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五项整治办等部门共同参与勘验、确定后,由市公安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按规划确定的临时停车点进行设点划线,设置明确的停车标志。
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时限,及停车场的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由市财政局牵头,市监察局、物价局等部门共同参与,制定具体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有偿使用方案,组织对临时停车场经营权的拍卖。
第十条 市物价局制定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取得临时停车经营权的单位办理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收费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临时停车场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与市财政局签订《承包经营市区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协议书》。并凭《承包经营市区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协议书》等相关资料,到市公安局申请设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场许可;并到市物价局办理临时停车收费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停车场经营单位必须是依法经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企业或其他有相应经营资质的企业;经营单位负责日常停车管理,看护人员佩戴统一的工作证上岗。
收取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临时停车场经营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缴交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发票领用存情况。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依法对临时停车场停车秩序进行管理;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侵占临时停车场的行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秩序正常,市公安、建设、规划、城管等部门每年至少应对车辆临时停放路段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临时停车场的调整方案,并按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程序,重新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因大型活动或其他特殊原因的需要,公安部门可对临时停车场地路段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公安局有权依法调整或取消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由于临时停车场的调整,市财政局视实际情况可适当调整经营单位应上缴财政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八条 执行公务的军、警等特种车辆停放,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免交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第十九条 临时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市本级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在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停放车辆;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规定交纳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在收费的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拒绝交纳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引发的治安问题,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不在指定区域违章停放车辆,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处理。对侵占临时停车场的行为由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各自职能分工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公安局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在市区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违者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按收费标准收取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不使用税务发票收取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的行为,由税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缴交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临时停车场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临时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9年6月1日起实行。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的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出实行待业保险。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第一次就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三)从农村招收户、粮关系有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自理口粮到城镇入户的农民)的;
(四)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第四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企业辞退的职工,是指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企业按本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单位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包干使用,统筹调剂。县(市)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每月向市(地)上缴一定比例的款额,作为市(地)范围内统筹调剂之用。上缴比例和调剂办法。由市(地)确定。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给予补贴。
第七条 地方企业或单位向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待业职工的救济工作。驻市、县的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企业或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和待业职工的救济办法由
所在市(地)确定。
第八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工龄,按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具体发放期限和标准由市(地)确定。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暂行规定》第七条(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幅度内,按职工工龄长短划分档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每月的待业救济金,应略低于其他待业职工的标准。
按规定标准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标准的,按社会救济金标准发给。
待业救济金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救济金,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发给。
第十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一致;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期限内发生应予补助的情况才能发给。
保险费的发放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每月不少于五元;
(二)死亡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两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必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医疗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开始享受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在省内其他市、县城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最高期限内应发给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总额的一半,一次过转到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包干使用,按当地同类工人的
发放期限和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按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跨市、县转移时,不转移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价绍到迁入地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由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但在原居住地已享受的待业救
济待遇的月份必须扣除。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分别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证
》,凭证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和介绍就业。
《待业职工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的印发,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到全民、集体(包括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性工作,以及从事其他有报酬(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劳动,均视为重新就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但从事临时性工作和其它有报酬的劳动,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再待业的,可
以继续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期限。
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待业职工就业,其工作单位在职工居住城镇或工矿区,并能保证收入不低于待业救济金标准,待业职工拒绝者,经教育无效,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处理;两次拒绝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待业职工应征入伍,进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大专院校学习,以及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七条 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应用于训练场地、师资、教材、教学用具方面的开支;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属周转性质的无息贷款,应用于扶持为安置待业职工而兴办的生产、服务事业;提取的管理费,应有于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业务开支和工资、福利,其数额为待
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左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贪污、挪用、滥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者,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可以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各市(地)和有关单位要广开生产就业门路,积极安排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要办好培训基地和生产、服务、劳务网点,要做好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自己组织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待业职工,可酌情借给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