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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1:38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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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两级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以及审理再审案件的各项程序。
第三条 申诉和申请再审程序应当遵循有限、效率和立审分离原则。
第四条 申诉是指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
第五条 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调解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变更生效裁判的诉讼行为。
第六条 刑事案件申诉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人刑罚结束之日后两年。
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第七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为基层法院,当事人直接向中级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中级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向同一人民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驳回申诉或申请再审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被变更或撤销的;
(六)同一法律事实或相同法律关系在实体处理上出现了两个以上互相矛盾生效判决的;
(七)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
(八)原裁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九)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原审当事人可以下列未能合法参与审判事由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
(一)应当为原审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却未指定的;
(二)辩护人未合法获得辩护权或者代理人未合法获得代理权,而生效裁判是在此辩护权或者代理权的基础上作出的;
(三)刑事案件剥夺原审被告人辩护权的;
(四)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所作传唤无效,以致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能出庭而作出生效裁判的;
(五)未能合法送达一审裁判文书而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
第十一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变更或增加。
第十二条 提起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正本一式三份,并按被申请再审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二)证明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是合格申请主体的材料;
(三)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不服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在法定期间内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证据;
(五)与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证据;
(六)申诉人、申请再审人以及被申请再审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
(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有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案号、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以及该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三)有具体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以新证据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还应当说明原审未提出该证据的原因、新证据的来源、获得新证据的时间,以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主体不合格的;
(二)申请超过期限的;
(三)裁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本级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基于该申请人的申请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或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的;
(五)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而申请再审的,但本规定第十条第(四)、(五)项所列情形除外;
(六)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
(七)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
(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
(十)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抚养关系的;
(十一)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十二)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诉或申请再审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只限定在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和证据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按照《广东法院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召开听证会,或根据案件需要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应提供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为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暂缓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或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制作驳回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可以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或请求事项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申请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再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限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以新证据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程序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类型,分别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再审开庭的各项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再审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新的裁判。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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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经201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改善建筑功能,以非粘土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表彰和奖励在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科学技术、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受理和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贴;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提供该产品认定证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生产、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占用耕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予以关闭;对转产或者关闭的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需要使用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备案。

  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所辖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市人民政府可以适时扩大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砖。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规程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财政投资为主和财政补贴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不需缴纳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可以在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持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返还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返还专项基金的申请之日起,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并在核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总量返还专项基金。

  第十八条 未返还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符合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使用专项基金的申请,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应当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除国家和省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生产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已使用粘土砖的数量处以每块(折标准砖)零点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开工建设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和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照规定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马元飞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装饰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交易、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经营活动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合肥市建筑管理处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以下称市建筑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
  (二)负责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三)负责对建筑工程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建合肥市建筑市场监察队伍,依法查处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和处理无效建筑工程合同,按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并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各方必须依照规定申请资质审查,并领取资质证书。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发包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建筑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编制标底、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八条 承包方的资质
  (一)建筑业企业(含安装、装饰、机械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依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执行。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监理、资询服务等中介组织的资质
  (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6号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二)工程建设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其资质审查工作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预制构配件和非标准件生产企业,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认定和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市建筑管理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埠企业和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建筑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10日内,到市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组织发包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经市建筑管理部门审查并领取发包许可证。建设单位不符合发包资质要求的,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建设监理或者咨询等中介服务组织代理发包活动。


  第十六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可以实行总体发包,也可以实行勘察、设计、施工单项发包。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并接受市建筑管理部门的监督。
  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的承发包合同,并依照规定办理审查鉴证手续。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工程招标结束后、开工前,到市建筑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标准承建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可以将一部分任务发包给其他分包方。除特殊专业工程和单纯劳务合同外,分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任务再行分包给其它承包方。承包方将部分任务发包给分包方时,应书面通知发包人。
  严禁承包方将所承包工程全部标的和义务一并转包给他人。严禁挂靠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并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第四章 造价、质量及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本市建筑市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编制的工程概算、预算、工程标底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工程定额。
  承发包双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办理工程决算。


  第二十一条 市建筑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建筑市场的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等价格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工程项目价格计价系数及计价方法,定期发布材料价格信息。
  工程质量达到规定的优良标准的,发包方可以按工程直接费增加3%-5%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对每项建筑工程的施工全过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施工许可证不予签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
  建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并接受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不得在建筑工程上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现场监督管理制度。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护设施,场区保持道路平整,物料堆放整齐稳固。禁止在围护设施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以及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当及时拆除围护栏和临时建筑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发包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的;
  (四)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出卖、出借、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三)外埠企业未经审验资质,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承包方将所承包工程的全部标的和义务一并转包给他人的;分包方违反规定将承包的任务再次分包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设备,或者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互相串通,哄抬或压低标价的;
  (二)出租、出卖、出借、转让、伪造、涂改企业营业执照的;
  (三)利用已注销企业的名义或盗用其它企业的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企业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工程合同,或伪造、倒卖工程合同的;
  (四)利用建筑工程合同非法转包渔利的;
  (五)其它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范围和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承发包的;
  (二)利用职权擅自批准工程项目自行发包的;
  (三)利用职权对企业定级、升级、注册等管理工作以及质量监督部门核定质量等级等进行不正常干预的;
  (四)以各种理由强行指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材料、构配件、非标准件、设备的供应商或生产企业;
  (五)以各种名义收受承发包双方的回扣、佣金和其它好处费。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配戴执法标志,出示检查证件,罚没时应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所罚款额全部上交财政。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工程:
  (一)抢险救灾工程;
  (二)军事设施工程;
  (三)保密工程。


  第三十七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