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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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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政办[2005]74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
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自治州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水利工
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2003年第4号令)制定本办
法。

一、适用范围

(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
理。

(二)办法中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
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给用水户供水的天然水价格。

(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
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 工
程保险费、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 管理费
用和财务费用构成。

二、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一)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

(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
行分类计价,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工业、水力发电、水产养殖、芦苇、
生态林、城镇水价计收标准。

(三)本次水价调整根据自治州2001年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加水利工
程保险费20‰核定。水费计量点以大河龙口取水处的水量为计收水费
基数,渠道损耗由供、接水单位共同承担。

三、水费计收标准

(一)农业综合水价为5.26分/立方米。

1、开都河灌区州级供水管理单位计收水价为2.62分/立方米。焉
耆县、博湖县、和静县农业水价为5.57分/立方米;兵团、部队及州直
国营农牧场农业水价为2.62分/立方米。

2、孔雀河灌区州级供水管理单位计收水价为5.44分/立方米。县
级:库尔勒市农业水价为7.85分/立方米,尉犁县农业水价为7.85分/立
方米;兵团、部队及州直国营农牧场农业水价为5.44分/立方米。

3、独立灌区(轮台县、且末县、若羌县、和硕县、和静县)农业
水价为4.03分/立方米。

4、新开垦荒地原则上不予供水,确需供水的,可在水源充足的
情况下按农业水价的2倍计收。

(二)工业用水

1、工业消耗用水按20分/立方米计收,循环用水按3分/立方米计
收。
2、铁门关石灰窑电站发电用水水价另行制定。

3、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正常供水价
格的两倍计收。

(三)其它用水

1、牧区牲畜用水,按标准畜(绵羊单位)计收水费,每只羊每年
计收1.0元。

2、水产养殖按人工养殖水面面积计收水费。利用天然湖面人工养
殖的水面按每年4.0元/亩计收。 引用地表水池塘养殖的按农业水价计
收水费。

3、芦苇按每年10元/吨计收水费。由芦苇管理单位收取后上缴州
级水管部门,水管部门从上缴水费中返还2%作为手续费。人工育苇引
用地表淡水灌溉的,执行农业用水水价标准。

4、生态林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界定后,免收水费。每年生态林
每年核定毛灌溉定额为450立方米/亩,超灌溉定额用水按农业水价计
收水费。

5、城镇建筑及经营性用水按50分/立方米计收水费,城镇绿化用
水按农业用水标准计收水费。

(四)各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凡超过自治州限额供
水量的部分,按2倍水价计收水费。

(五)全州实行地表水、地下水供水两水统管、统配、统价的管
理办法。州级管理的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办法执行,县市管理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报州价格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执行。

(六)排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农业排水收取维护费,其他行业
借用农田排水系统收取补偿费。维护费、补偿费标准由州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州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改委、水利部2003年4号令
另行制定办法。

四、水费计收管理

(一)水利工程供水实行预收水费制度,每年春灌前各用水户向供
水管理单位预交当年水费的30%,剩余水费在年底前一次结清,不得拖
欠。

(二)供水管理单位在计收水费时,必须出据自治区税务部门印制
的统一专用发票。

(三)用水户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水费的,由用水单位提出申请,
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办
理减免手续。

五、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水费使用

1、各级水利工程(含附属工程)的维修费、大修理费、运行管理
费和动力燃料等生产费用。

2、按规定提取的修理费、补助费、公务费等。

3、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工资、补助工资、公务费等。

4、水利工程管理中的科研费、技术推广费、职工培训费、宣传费、
奖励基金等。

5、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所需的设备购置及管理设备配套等费用。

6、州级水管部门上缴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费为每年应征收水费的
50%,独立灌区上缴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费为每年应征收水费的15%,
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水利前期费统筹及还贷。

7、牧区水管站(所)计收的水费应专户储存,用于各县牧区水利
建设,不得挪用。

8、成立农民用水者协会的灌区,在县级留成的水费中按0.2分/立
方米提取资金,作为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及工程维护费。

(二)水费的管理

1、自治州水费实行三级管理,两级核算。各级供水单位要不断提
高经营管理水平,做到“供好水,服好务,收好费”。

2、水费是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性收入,由各级供水管理单位管理
和使用,不得将其纳入财政管理。

3、各级供水管理单位使用水费时须做年度使用计划,经上级主管
部门批准后执行。上缴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水费,经州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

4、州级供水管理单位向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上交的水费分两次
上缴,供水前上缴30%,年底前上缴70%。

5、各级水利、发展计划、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水费价
格、水费计收、水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自二○○五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关于执行州物价局巴价
字[1999]16号文件的通知》(巴政办[2001]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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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除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规章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按照规定的职权执行。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自开工之日起至设置围挡之日,按应围挡的面积,处每平方米每天5元罚款。
第五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污水流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污水, 并处 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5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未清除污水的,每逾期一天,对施工单位处200 元罚款。
第六条 对施工车辆未保持车体整洁、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其将被污染路面清扫干净,并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
第七条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出现外形破损、漆皮脱落等现象而不及时修饰,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处以20元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和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责令其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20元罚款。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处责任单位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配合机制,保证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的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各城区政府(管委会)之间的执法衔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应当体现依法履职、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突出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协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会同人事、监察等部门对相关部门和城区政府(管委会)的执法衔接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衔接内容
第五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行使规划职能部门的衔接内容:
市综合执法局作为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参加规划委员会会议。
对于经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立项的建设工程项目,市规划局负责将与市发展改革委联合签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计划》在签发后3个工作日内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规划分局。
千山区行使规划职能的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审批后,应当将相关审批材料在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千山分局。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市规划局应当将审批图纸于3个工作日内传递到市综合执法局规划分局。
市规划局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和验槽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综合执法局规划分局。
第六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城建部门的衔接内容:
(一)市政设施管理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做出建设项目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履行市政设施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者进行技术鉴定、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法定时限(没有法定时限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或者鉴定、认定结果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
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手续不全或需要补办有关手续或做出赔偿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允许补办手续的抢修挖掘工程,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抢修挖掘开始时,将抢修挖掘地点、时间、事由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并按规定补办手续。
(二)城市绿化管理
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做出项目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
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提供处罚依据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法定时限(没有法定时限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或处罚依据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
(三)环境卫生管理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办理《残土排放证》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残土排放证》审批材料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接到通知后要及时到达现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房产局的衔接内容:
市房产局在履行房产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房产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房产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房产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房产局。
市综合执法局房产分局在查处房产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和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当按法定时限(没有法定时限的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和技术鉴定结果。
第八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公用事业局的衔接内容:
煤气、自来水、节水、公交、客运出租汽车等管理部门和单位,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提供与行政处罚相关的出租汽车资料,并应当每月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更新。
客运出租汽车存在违法问题,且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应当书面告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实施行政处罚。
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每月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通报出租汽车行业处罚情况。
第九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环保局的衔接内容:
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查处噪声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噪声检测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区环保部门。市、区环保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法定时限(没有法定时限的在2个工作日内)形成检测报告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
第十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的衔接内容:
公安、民政、工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给有关部门。
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对占道经营的车辆进行处理时,发现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各城区政府(管委会)的衔接内容:
各城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占道经营、露天烧烤等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的城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
第三章 衔接机制
第十二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各城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地区的执法衔接工作,设计传递、反馈文书格式,及时规范地传递、反馈有关文书、资料和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建立综合执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以下重大事项: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精神,讨论和研究完善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机制方面的重大问题和措施;
(二)围绕城市管理总体安排,讨论确定有关阶段性工作的重点;
(三)综合协调城市管理方面的执法资源,组织全市性重大执法行动;
(四)研究分析综合执法工作形势,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提出意见;
(五)研究决定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在综合执法工作中的分工协作及配合等有关事宜;
(六)其他需要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事项。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各城区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组成。各单位法制机构作为联系机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络员,负责联席会议有关精神的上传下达和情况通报,确保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BF]联席会议的议题、时间,由市政府法制办在征求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报市政府确定,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BFQ]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一般提前3个工作日发出会议通知,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出席人员情况。有关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综合执法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综合执法局局长兼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日常事务的处理及有关活动的组织;
(二)督办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
(三)就执法衔接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协调;
(四)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不能自行协调时,提请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依法应当协助、配合进行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四章 督查措施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义务完成联席会议安排的各项工作,确保联席会议确定事项的落实。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各成员单位工作开展督查。重要的督查工作应当形成督查报告,报联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衔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人事局、监察局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拒不参加联席会议的;
(二)故意推诿,不执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的;
(三)发现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不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的;
(四)不按时限要求传递、反馈审批文件,检测、检验报告,案件处理结果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及责任人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