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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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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实施。

                             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

               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和《森林防
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凡在十堰市行
政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的
法律、法规、规章,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做好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和
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
部下设办公室,明确专人,有条件的可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国营林场、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业基地、集体成片林区,成立森林防火组
织,做好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积级做好本职范围
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城市市区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谁管辖,谁负责”。市区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
,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市区以外的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及其周围30米
内的森林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要分别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区及乡(镇)、街办,村居委会,林区
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半专业或义务森林消防队,并做到经费、机具、训
练三落实。
  专业、半专业和义务森林消防队由同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动指挥。
  第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指
定或由联防成员单位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召开联防会议,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十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
的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监督管理林区野外安全用火,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就地迅速组织补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有林的单位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年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
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提前或者推迟森林防火期。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不准烧荒开垦,不准烧灰积肥,不准
烧田埂地边的杂草,不准烧牧场,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梗及其它引火物品,不准烧火取暖及
野炊,不准打火把,不准放鞭炮、上坟、烧纸、点蜡,不准烧山驱兽和使用枪械狩猎,不准
实施爆破和实弹射击。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林区野外用火的,必须经过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批准,并领取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野外用火许可证由市统一印制,县(市)、区林业主管部
门委托乡(镇)、街办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核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期前应对本辖区的森林划分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
责任单位和责任入。基层有林单位在森林防火期前要制定森林防火规章制度,落实护林防火
人员,巡山护林。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监测和火险等级的预测预报工作
。电讯、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确保林区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的筹措资金,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1、设置火情燎望台;2、对林区等重点防火部位、火灾易发部位开设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
林带;3、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扑火灭火器械和通讯器材;4、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
路、建立防火物资储运仓库;5、设置宣传设施。
  森林防火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企业自筹解决,专款专用。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要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预案,落实扑火措施。努力提
高扑火能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本着就近、打早、打小、打灭的原则,
报告火灾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扑灭,并同时向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扑灭森林
火灾确有困难,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报告
请求增援。
  第十九条 按属地实行分级负责扑灭森林火灾制度,着火3小时内由所在乡(镇)、街办
组织扑灭,着火3小时以上,或者乡(镇)、街办扑灭明火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县(市)、区组
织扑灭。需请求上一级支援扑灭森林火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领导
应提前到达火灾现场。
  在易燃易爆物品周围的山场失火或重要林区失火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立即报告上级
护林防火指挥部并迅速组织扑救。
  第二十条 下列森林火灾由县(市)、区入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报请市入民政府
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扑灭。
  (一)县(市)的火灾火场面积1000亩以上,或者着火8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二)十堰市城区的火灾火场面积500亩以上,或者着火6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1人以上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安全的;
  (五)省,地(市),县(市)、区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六)需要友邻单位支援救灾的。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场、大型集体林场、东风汽车公司各专业厂、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
位负责本单位及其附近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气象部门要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交通部门要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无
线电管理部门要保障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要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森林火灾
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
工作;驻军武警和各类消防队要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必须对火场进行全面检查,并派入监守、防止暗
火复燃。
  第二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有关
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入、受害森林面积、林木损失、入员伤亡、扑救情况、
物资消耗及其它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
案。下列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
  (一)受害森林面积县(市)在1000亩以上,十堰市城区50 0亩以上的;
  (二)造成1入以上死亡或3入以上重伤的;
  (三)烧入居民区或烧毁重要设施的;
  (四)火场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五)造成其它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补救森林火灾所消耗的物资费用,以及因扑救森林火灾而负伤、致残或牺
牲的人员医疗、抚恤按《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林区和有林的各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
励;
  (一)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 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扑救,避免了重大损失,或者英勇抢救人员、
财产,事迹特别突出的;
  (三)森林火灾案件查结率在95%以上,或者在查处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并制止、举报纵火行为,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
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林区使用机动车辆和机电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拒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
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上列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
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
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
定。
  当事入对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起
一个月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
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根据烧毁林木的数量,立木蓄积以每立方米100元折
算;幼林以市城区每亩500元,农村每亩200元折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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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职业的“非道德”及提出相关建议
吉林大学
经济信息学院
2002级法学3班
刘英博
51020908
毕业论文
内容提要

实现权利的平等对抗,保障当事人的权宜,促进司法公正一直是律师的光荣职责,然而这光荣的群体却一直难以摆脱“荆棘的王冠” --自我形象不佳,社会评价降低,职业情况恶化等无一不是困扰当代律师业发展的枷锁。更有甚者认为律师是滋生腐败的代名词。不可否认,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之重是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尚存在诸多问题。想要建设一直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就必须加强律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学生拟从律师职业的“非道德”现象入手进行分析并提出粗浅意见。

关键词:

律师职业道德 理性思维 非道德 利益 责任 单极利益

一.当前律师职业建设的尴尬局面

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一般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作为这一群体中的自由职业者,律师是法律运行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他的作用日益重要,但却面临尴尬的发展局面。一方面,有着相对高的收入和自由的工作方式吸引了不少的法律人的加入,使得律师,尤其是专职律师的数量猛增;而负面影响是律师的形象却被无情地破坏--唯利是图,如商人般势利,不择手段的争讼和诡辩,影响司法的公正和独立。借用17世纪欧洲作家维勒加斯(F•Q•Y•Villegas)的话来表达大多数人的感觉应该更加直白:“没有律师,就没有争讼;没有争讼,就没有代理人;没有代理人,就没有欺骗;没有欺骗,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警察;没有警察,就没有监狱;没有监狱,就没有法官;没有法官,就没有偏袒;没有偏袒,就没有贿赂。……”。公众的偏见不但对这个集团百般责难,同时也使其发展蒙上了阴影。不可否认,法制土壤的缺乏,司法实践中追求单极利益,律师职业的特殊道德要求和相关立法的漏洞、制度的缺失都导致了公众对律师职业的排斥现象。学生认为这些严重阻碍律师职业发展的问题都和律师职业道德的建设息息相关。

二.寻找律师职业“非道德”的成因

(一)司法实践中律师职业产生“非道德”的原因
1.律师集团缺少职业荣誉感
律师业本身是一个道德自治的行业,同时也具有相对垄断性,只有经过了严格的考试并拿到了从业资格的人才有机会进入这一团体。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公众对律师职业的偏见和误解,以及律师自身对荣誉认识的缺乏导致了我国律师业整体没有一种作为律师的个人身份荣誉感和集体职业荣誉感(律师在工作和生活中往往认为自己是一个单独打拼的个体,没有军人等职业那样的鲜明集体观念)这一情感缺失的后果使得许多律师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不择手段,不在意个人荣誉的丢弃,不在意职业道德的约束,同时更不在意律师集体荣誉的保持,在律师和律师间形成了竞争的恶性循环,而循环的结果就是律师集团整体道德水平降低。因此,没有了对荣誉的追求,道德的沦丧也成为了必然。
2.价值取向上,利益重于责任
律师在法律运行环节中是完全不同于其他角色的特殊类。因为他具有法律人和经济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法律正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解决法律纠纷,体现了一定的公益性;另一方面,作为谋生的手段,律师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并为自己获得经济利益,体现出了他的逐利性。值得注意的是,律师的工作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标的就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式”的法律服务和高超的法律技术的运用。律师的工作性质就是在这两种性质种选择,选择的结果就代表了其价值取向,价值偏重时逐利性就体现得较为明显,逐利性的突出会表现出两种情况:(1)极端的单极主义。当事人是律师的经济来源,胜诉又是案源的保障,为了获得更多的案源和胜诉的机会,个别律师往往会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私下和司法人员接触,拉拢、贿赂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些律师此时关心的只有己方的利益。学生认为这种有利于被代理人的结果这只是表面的,短暂的胜利。因为这种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司法权威的损害,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这表面的“胜利”其实是一种深层次上的失败,是一种破坏。破坏了律师本身的职业环境,造成了整个法制系统的崩溃。届时,律师们整天忙碌的不再是调查取证,分析法理,而在乎的只有人情交际。(2)律师个人乐趣的丧失和道德的退步。法务市场的竞争激烈程度从来不亚于其他职业。争得案源以获得经济利益及工作的成功标准似乎只有金钱才能诠释(法官和检察官的工作成功通常可以通过职位的升迁来反映);律师及事务所把重点放在如何维持和扩大规模,使合伙人获得更多的利润和回报。工作的压力使律师难以在生活中找到乐趣,机械的运动只能使他们变得疲惫,这样就更不会把社会利益、他人利益这样的重担放在身上,只有短期的利益才能让他们的神经有所触动。当然大部分公众不会认为律师的道德是善良的,正义的。正如西方法彦所语云:“诉讼孕育了律师,律师滋长了诉讼”;“辩护律师不会成为好法官,他们习惯于为钱工作”。
3.法律制度的漏洞给律师违法提供了可能
在多年计划经济的统筹影响下,我们的司法系统也有一种领导批示的不成文惯例。例如,判决书成文以后主审法官还没有权力把它送达到当事人的手中,当这份判决书有了庭长和主管院长的签字以后,它才有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为了赢得案件的胜诉,律师往往和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批示,在领导身上做文章。此外,法律的保底性条款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争取这种权力的向己方倾斜也是律师不断违法活动的目的所在。我国没有规定陪审团制,现有的合议庭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本不可能起到制约法官权力的作用,这使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加之三大诉讼法中,一系列的回避规定却忽视了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规制,让这种关系处于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重大缺陷。一对相互熟悉的律师和法官在同一案件审理中碰头决不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发生的,两者在多年的接触中一定会产生某种默契,我们如何保证这种默契不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呢?!诸多因素综合在一起,律师为了打赢官司不惜用各种方法和法官做钱和权这种低成本高收益的交易,道德的败坏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律师职业道德独特性也体现了的“非道德”因素
每个职业都有自身独特的职业道德。医生面对病人无论其是好人坏人都要救死扶伤;警察为了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无论情况有无危险都要挺身而出;军人为了保证祖国主权和领土完整无论敌人多么强大都要敢于牺牲。这些道德有些是大众道德的范畴,有些甚至列入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正因为有这些特殊的职业道德的支撑,这些职业群体才能有序运作,这也是区别各个职业群体的重要标志。作为舶来品的律师职业是在我国法制土壤和法律研究都不丰富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相当一部分人对其职业本身和职业道德都十分陌生:认为大众道德、律师道德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整体和部分的关系。这其实并不者正确,准确的表述可以借助于数学的定义: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只是两个有相交部分的集合。
1.律师职业道德不是理想中的道德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文显468)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或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道德的分类标准有很多,按照富勒的分析,道德可以划分为理想道德和义务道德。前者是人们所追求的现实生活中应当存在的道德状态;而后者其实是要求社会成员为了实现前种道德而产生的道德的义务。把道德规范内容进行分析,还可以划分出价值、原则、规则和感受及态度这四种层次。义务道德主要体现为规则和原则,而因何产生这种义务、这种义务的正义性体现主要由价值和感觉及态度这两个因素左右。不难看出,律师职业道德在道德分类中是一种义务道德,即如果有人达到这样的标准不会受到赞扬,但如果违背了则要受到斥责或惩罚。所以,律师职业道德不是公众心中向往的道德--大众道德。如果认为律师要有高于一般道德的情操,那么就是对这两种道德的概念、范畴和作用产生了误解。
正是因为律师职业道德不同于大众道德,所以二者的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首先,律师职业道德在某种意义上可能高于大众道德。在2001年11月26日中华全国律师会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二章中明确列举了律师应当遵守的九条总则性职业基本准则。分析九条条文的罗列,其中的根本目的体现在要积极维护律师的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道德建设水平,规范律师职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公众和社会承担的使命和责任。通过条文的表述和认识,我们不难看出本规范要求律师在全社会中应当率先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众的权利,保障司法公正,是一般公众的楷模。原因在于:(1)律师的职业的工具就是法律,职业的根本依据是法律;(2)律师集团的构成上多数都是高级知识分子,比普通群众更加熟悉法律和道德;(3)律师的职业决定了他们要和公众广泛接触,天然负有为其解决疑难、排除干扰、享受法律上的权利的义务。从这个层面上讲,律师职业道德是应当高于一般的社会大众道德水平,这也是很容易被人理解的。
其次律师职业道德在某些方面还可能低于大众道德,这是最不太容易被公众理解接受的,例如:律师要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尤其是刑事犯罪的辩护人,他的职业操守和参照系要求他即使有当事人犯罪的证据也不能主动向法庭提供;即使明知有罪,也要从无罪的基础出发为其辩护。这种情况恰恰和大众道德的标准难以达成共识,因为在这个价值取向上,律师对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的道德要求往往高于社会道德要求;而对对方当事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是低于大众道德的。这不单是基于双方契约的要求,也体现了道德和法律的区别。此外,公众对此的误解还由于法制观念没有从传统到现代转型而产生的。中国古代的儒家文化是一种特别注重伦理秩序和信念的体系,强调个体人格的发展同宗族社会伦理要求协调一致起来,它更追求实质的公正,排斥法律形式主义,进而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动摇法律在国家的地位。当代律师的工作突出表现在打破这种看似协调公正的实质正义,而为个体独立的人格发展创造环境,并运用法律形式主义来维护这种独立的、富有理性的法律关系。这就是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说的由“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化。
2.律师职业道德追求鲜明的理性价值
法律运行的特点在最大程度上排斥感情的冲动和任何恣意的决定。相对于其它社会规范的区别体现为内在的、强制的理性因素。无论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如何组合构成,都会发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发生往往不以人的意志和情感为转移,也正是这种理性使得法律可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基于这种理性价值而工作的律师必然拥有理性的品格,体现为:(1)程序分化导致角色的特定。一场诉讼从开始就要为每个参加人确定位置,律师法定的位置也为律师确定了相应的心态。他不会因被害人的悲惨遭遇而心痛或因被代理人的发指行为而愤怒继而倒戈;更不会以中立的姿态如法官办超然于双方之外。相反,他还是会站在被代理人利益的立场上为其辩护,为其争取平等权利。(2)有意识的思维阻隔。在现代法制中,程序对案件的审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在介入案件的时候,往往如外科医生手术一样,依程序对案件进行剖析。使人感觉理性的冷酷扑面而来,为的就是要淡化决定过程中得到的论证,利用理性思考强迫自己将先入为主的真理观和正义观束之高阁。(3)鲜明的形式理性。律师在法庭上的工作是摆事实、讲道理。更确切地讲是摆证据、讲法理。一名成熟的职业律师往往会保持平和的心态,在诉讼过程中排除意气用事,通过形式化、专门化的法言法语把所有的喜怒哀乐凝结为程序进行中的辩论、推理、证明和决定。
艺术作品中的律师往往夸夸其谈、慷慨激昂、惩恶扬善,但艺术的加工和真实的生活却相差甚远。律师是有感情的,但律师决不会通过充分调动感情,以情代理感染听众;律师的辩论也可能是激情四溢的,但这种激情建立的基础永远无法摆脱理性的思维和冷静地思考。所有的结论归结在一起就是感情永远无法超越理智。
3.法律是衡量律师职业道德的唯一标准
虽然在高教社出版的大学法律专业教材中只有刑法学提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其原则,但在我国司法界的各个运行环节这都是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因此律师职业道德的标准也只有法律这一个唯一,也可以说是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标准差异的最根本原因。
想要真正理解律师职业道德的标准就要对法律、道德这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加以甄别。首先,道德和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道德以社会意志的形式出现,法律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为了使法律更加易于遵守和操作,法律规范的构成较之道德规范更加明确、精确和严密。其次,违反了规范的后果不同。这点区别在案件的诉讼中是十分明显的:违反了道德无需任何特定组织和特定程序的认定,人们就可以把违反道德的人和道德制裁直接相连,这说明用道德调节的方法是灵活的、普通的;而法律的程序性和确定性又是其不具备的,违反法律,追究责任一定要通过严格程序和法庭审理,用一句经典的法谚来表达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再次,调整人们的行的方式为也是二者的区别所在。道德的重点是通过单一的义务要求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而法律却是以权利为本位,以权利义务双向为纽带调整人们的行为。最后,调整的对象和调整体系不同。法律较之道德以更加严谨的的法律结构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对其内心的动机却不慎注重,道德倚重要求人们内心善良以达到行为合力。以上四点构成法律和道德间的不协调: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合理的也不一定合法。律师执业绝不可能和法律相抵触,尽管合乎道德的东西可能是合法的,但合乎律师职业道德的决不会是违法的。
真正区别法律和道德是不可能的,两者的阶级基础都决定了他们的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的方向是共同的。法律贯穿道德的精神,道德对法产生公正性和公正程序的评价;道德保持法律的伦理方向,法律则促进道德的完善。从这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辩证的得出结论 --一名优秀的律师往往是一名道德高尚的人,一个道德败坏的律师也不可能会遵纪守法。即便如此,律师在工作中坚持的永远是法条主义而非大众道德。如果把拥有良好的大众道德说成是拥有社会正义感的话,那么无疑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在某种成度上抑制了这种正义感,也就是说这种抑制让大众对律师所遵守的道德标准产生了较深刻的误解。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升律师形象

(一)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分析了律师职业和律师职业道德产生“非道德”的原因,无论从司法实践中保持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角度还是从律师集团自身强烈要求改变自己的职业环境,提高职业评价的角度上看,加强律师执业道德建设都是十分重要的。 “职业” 一词的是十分关键的,它的含义就是要强调法律工作是按对委托人和法制应尽的义务优先与个人利益这样的标准组织起来的;同时也是受道德支配的。如果没有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支配法律人的行为,影响法律人的心态,规制法律人的思想,拥有高超法律技术的法律人是十分可怕的,乃至是危险的。这点在律师身上体现尤为明显,法官和检察官的行为除了职业道德规制以外,还有国家法律和单位纪律的约束,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是没有直接的上司可以对其管辖的。正因为职业道德的作用,才抑制了法律技术运行中的非道德的成分,使其把法律的非道德控制在最低限度,同时也彰显了职业技术中的道义成分,让法律技术真正的法律事业服务。
(二)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一点建议
1.培养荣誉意识
经过前文的论述,学生认为荣誉意识建设对建设律师职业道德是有帮助的。西方律师业的早期,同样是由于社会民众对律师业的讥讽刺激了律师们,让他们意识到了职业荣誉的重要性。为了改变人们的评价,律师们开始为穷人提供免费的服务,有时这种服务完全不计成本,此后经过多年的发展,这种为打不起官司的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演变成了今天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如此,律师还剔除在职业队伍中的道德败坏者来提高自身的纯洁性。以至到16世纪的欧洲各国纷纷把律师职业作为贵族的理想工作--律师们不仅传播法律,也严格学习礼仪举止和上等人的生活方式。虽然,这种注重个人背景来改善律师职业道德的方法在现代社会并不可取,但却在客观上收到了很好的结果。当然,学生并不赞成律师是贵族之学,但仍希望律师集团可以建立起职业荣誉感,重视自身行为的修养和性格培养,从内心激发对行业的热爱,对荣誉的珍惜,进而提高律师整体的职业道德水平。
2.加大法律普及力度,让法制理念深入大众

关于做好药品再注册审查审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药品再注册审查审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化学药品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的再注册工作,经对各省局注射剂再注册进展情况及其反馈意见进行分析研究,结合《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基本技术要求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8〕7号)(以下简称7号文)中的相关要求, 现对《关于做好药品再注册审查审批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387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治疗类大容量化学药品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应根据风险程度,在再注册过程中予以严格审查。涉及药品剂型、规格等问题可结合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及药品再评价工作进行。
  《关于开展注射剂类药品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504号)附件1中所列的高风险品种,应在再注册工作中予以重点审查。

  二、对治疗类大容量化学药品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品种:
  1.未按7号文要求开展研究工作的,不予再注册;
  2.已开展研究工作并至少完成了无菌工艺验证和关键质量控制项目(如有关物质、热原等),证明其安全风险可控的,可先予以再注册,但应在批件中要求企业1年内完成7号文规定的其余工作。

  三、除治疗类大容量化学药品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外的品种:
  1.已按7号文要求提交研究资料的,予以再注册;
  2.尚未按要求提交完整研究资料的,可先予以再注册,但应在批件中要求企业1年内完成7号文要求的工作。
  对其中无菌保障水平F0值<8的, 应至少提交无菌工艺验证研究资料,在批件中要求企业1年内完成其余工作;
  对无菌保障水平F0值<8且未提交无菌工艺验证研究资料的,不予再注册。

  四、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再注册批件中要求企业限时完成相应工作的品种应及时进行汇总上报国家局,并在批件规定的时限内跟踪和督促企业按时完成相应工作。逾期未完成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企业交回再注册批件并暂停生产,同时将意见上报国家局,由国家局在网站上予以公告。国家局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可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