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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4:51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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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西宁市大通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藏、蒙古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桥头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革命传统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倡顾全大局,勇于奉献的精神,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
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保障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土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土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密切联系群众,一切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搞活流通领域,农工商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把粮食生产放在首位,促进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提高粮食单产为重点,逐步在川水、浅山、脑山地区分别建立稳产、高产的粮食、油料和蔬菜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承包地自主经营、长期不变,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业生产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自治机关利用农业区划成果,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采取适时播种、增施有机肥料、选用良种、消灭草荒、防治病虫害等关键性措施,提高粮食和油料作物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机关要提高对农业投资的比例,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坚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速低产田改造,提高旱作农业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建立稳产、高产耕地保护区;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滥用、买卖土地。耕地不得荒废、毁坏,未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它非农业用地。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营造结合的方针,不断扩大林木资源,大力营造水土保持林、用材林和农田林网,保护水源涵养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林业生产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允许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植树造林;宜林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种草植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由自治县统一管理,自主经营。国营林场应支持和帮助林区群众开展多种经营,照顾林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利益。
自治机关加强对林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严禁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严防森林火灾和其它灾害。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区畜牧业,实行农牧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奶牛、菜牛菜羊等家畜家禽,逐步建立肉禽蛋奶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草场管理和建设,允许集体、联户长期承包草场,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以草促畜,合理放牧。
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科学养畜、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生产、产品销售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土地、森林、草原、水流、矿藏、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资源,都要依法申请领取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并照章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立足本县资源,充分利用驻县厂矿企业的幅射条件,加快发展地方工业。重点发展采矿、建材、矿产品和农、林、牧产品加工工业。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出口创汇产品。
自治机关对国营、集体、个体、联户的地方民族工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乡镇企业,并从技术、人才、信息、管理方面给予支持,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开发上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开放政策,欢迎县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在选址定点、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兴办的企业,在生产、生活服务方面积极给予帮助。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促进自治县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安排,采取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劳务安排、产品扩散、材料利用等多种形式支持和带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企业上缴的利税,应返还给自治县一定比例的留成。留成比例自治县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留成部分不列入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各类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县乡公路和乡村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改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条件。允许集体、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贸易体系,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调节、平抑物价、繁荣城乡经济的主渠道作用。
供销合作社坚持面向农村、服务生产、灵活经营、扩大购销,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机关本着统一规划、搞活流通的原则,加强农村中心集镇建设,逐步把城关、哈州、塔尔、长宁、衙门庄、苏家堡建设成区域性的经济贸易中心。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种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要,积极组织出口产品的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按照国家规定自主地安排、使用外汇留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发利用和保护县内的老爷山、鹞子沟、宝库峡、娘娘山等自然风景区,发展旅游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治穷致富。
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减轻负担、增加投入的政策,设立扶贫周转资金,提高资金、物资分配比例。对特贫户给予定期定额补助。
自治机关重视贫困地区的科技扶贫工作,扶持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开辟生产门路,增强自我脱贫能力。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组织本县和驻县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方面的力量,帮助脱贫。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机关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新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报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罚款。
自治机关对现有企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监督。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限期不能治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和困难县的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肃财政纪律,努力提高财政自给能力和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机关自主地编制财政预决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除特定项目外,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等,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和补贴。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申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使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支出增加,县财力无法承受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制定乡级财政收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方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金融机构应积极筹集融通信贷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认真执行《义务教育法》,继续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发展民族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积极扫除文盲,创造条件开展特殊教育。

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坚持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落实县、乡、村三级办学的责任制。
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入学率,特别是回族女性学龄儿童的入学率,在边远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寄宿学校。对贫困地方和少数民族特贫户的学生,减收免收课本费、学杂费。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自治机关要根据本县的实际,稳妥地改革中等教育结构,采取多种形式,增加职业技术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为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各种人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幅度要高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和做出优异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奖励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
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优秀的、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美术等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进一步增加文化设施,改善文化活动条件,办好广播、电影、电视、图书事业。有计划地实行对外文化交流。吸取先进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本地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禁反动、淫秽等文化制品的流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和充实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努力做好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妇幼保健、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为主体的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禁止以行医为名诈骗钱财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虐待老人和妇女。
自治机关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做好优抚救济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重视群众性体育,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六章 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使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专业人才的数量同本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机关重视从各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采取定期培训或送外地代培的办法,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鼓励自学成才,对自学成才的人员,合理使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自主地补充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的学生、特别是女生中,择优录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离休、退休的人员,根据自治县的经济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农村不脱产的基层干部和民办教师年老离任后,根据当地经济条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应与他们的代表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涉行政司法事务、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婚姻制度和计划生育的活动。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特权和封建压迫剥削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各宗教团体应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它政策,团结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区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之间的问题时,外来宗教势力不得干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每年7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91年7月10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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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的经济学分析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学生科研小组 洪? 2100046

摘要:作为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解决手段,私力救济具有几乎与公力救济同等的重要性,然而我们发现在现实生活中,尽管私力救济的情况已经相当普遍,但这一制度始终还是处于“地下状态”,与这种状态相适应的是私力救济的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在此,笔者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私力救济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得出在各种相同的情况下,私力救济的成本、效率都优于公力救济这一结论,从而为私力救济的正当性寻找一种理论依据。
关键词:私力救济 公里救济 法经济学 成本 效率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其权利遭受侵害之时,在第三者没有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力量或私力力量,解决纠纷,其中包括强制和交涉。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利对被侵害之权利实施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私力救济伴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在未有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以前,便已为广大的人类所运用,其快速与直接的解决问题方式为人们熟知。而事实上,不止在古代社会,私力救济伴在现代社会的运用也同样的广泛存在着。英国1997年-1998年的一项实验表明,个人面对较重大的可司法事项只有20%,私力救济伴随着诉诸于各种正式的法律程序。尽管社会公众依然将法院视作为最重要的救济途径,但对审判的公正性已经缺乏了信心。美国亦有此特征,现代美国绝大多数的纠纷并非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的,布莱克的研究表明,在美国,当公民可采取法律行动之时,他们中有很大的一部份不会通知警察或者律师,有时即便通知了,警察和律师采取行动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如1000美金以上的民事案件,只有大约1/10的美国公民会和自己的律师联系,而在律师中也只就其中约1/2的案件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后大概有90%以上的案件可能会在庭外解决。故此类案件只有不到1%的数量是经过庭审解决。私力救济是现代社会各类纠纷解决方式中重要的一员,是公力救济的不可或缺的补充。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私立救济在各个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伴随着法院“诉讼的爆炸”,以及公力救济的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等情况,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私力救济这一问题,同时在学术界许多专家也开始对私力救济这一现象进行学术研究,在次笔者试图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私力救济这一现象进行分析。
在市场经济发展异常迅速的当今社会,效益是事物发展的主题。无论是工人、农民还是商人、公务员,都懂得效益的致高性,效益等于金钱,等于生命时间的节省,其好坏意味着用更少的付出换回更多的收获。从个人到单位,从公司到政府,都希望低成本高产出。效益的高低对于一个人来说,可能直接关系到生活质量;而对于一个单位来说,那就是生命。当然,这里的效益并不是单指金钱上的。在本文中,笔者对于效益的理解是将其一拆为二,解为效率+收益,是指某人或某单位在单位时间内所创造的社会价值。而对于公力救济机构而言,虽然作为非盈利性部门存在,对于经济效益无须注重,但对于笔者所说的这种效益形式,其当然还是渴求的。
对于市场上的个体而言,其希望做到的无非两件事,一是如何将成本降到最低,二是如何将效益升到最高。对于救济形式的经济学分析的最终目的也不外乎此两种。然而,与以往的经济学分析不同的是,救济机构效益的好坏不是简单的从金钱的数据显现出来,而是要考虑诸多因素。拿公力救济机构来说,其产出是公安机关的破案率和法院的结案率之类以及由这些职能部门的服务质量而产生的民众对于这些职能机关满意程度。对于笔者这种“补充”性分析之目的就是在私力救济存在的市场条件下是否比公力救济独自存在的时常条件更能胜任社会的需要。
下面,笔者将从三个视角对私力救济的重要性进行阐述;

(1) 从公力救济的视角出发
在现今社会,公力救济作为救济形式的主流,其统治地位已毋庸置疑。但由于其他一些救济形式的存在,公力救济并非是垄断者。其中主要是私力救济的成分,而其他的类如社会救济,贸易救济等救济形式,经过法律的规范之后,大都被公力救济“收编”,如仲裁、调解等单位,都是事业单位,属公务员的“编外”人员;而贸易救济更是由国家相关机构进行实施的。因此,可以直接将目前的救济形式简单的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个部分。固笔者要分析公力救济机构存在的时常环境和追求其效益节构最优化的时候,参与者就只有这两个了。
为了探讨私力救济对于公力救济在经济学上补充意义的重要性,笔者准备假设两种状态的市场形态,一种是公力救济独自存在的市场环境,另一种是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并存的市场环境。
① 不存在私力救济的市场环境情况下
因为笔者在上文中已将目前的救济形式仅归类为两种,若在私力救济不存在的市场环境中,作为唯一的救济服务单位,则可视其为由公力救济垄断的完全垄断市场。[1]
对于一般的经济垄断组织,作为市场的唯一买主,其主要有以下三种特征;
1)垄断者是价格的制定者,而非单纯的接受者。且其价格的制定不能盲目的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是要根据市场需要。
2)作为垄断者不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者,但不代表其就不存在潜藏的竞争者,比如美国的邮政业务是垄断组织,但是其包裹邮寄业务却要面对美国包裹服务公司(UPS)的竞争[2],又如我国的铁路运输业,虽为国家垄断却也面临着公路运输,民航以及水运的的市场压力。
3)由于垄断市场的卖主只有一个,因此垄断者面临的需求曲线是向右下方倾斜的。这表明垄断者想要扩大销售量惟有降低价格。(如下图)[3]


笔者以一般的经济垄断断组织的特征为蓝本,先阐述一下公力救济机构作为垄断组织在市场中的基本形态。
1) 其虽然作为垄断组织存在,但是依然要确保自身的公正性和稳定性,因此救济市场的制度及相关的费用收取办法,均是由公力救济机关严格的按照法律规范来制定和执行的。公力救济服务机构其存在的目的并非盈利,其收取费用不过是为了避免一些没必要的诉讼纠缠。因此,这里的所收取的费用与笔者所说的效益也不挂钩。其效益的体现在其他的一些社会反映以及民众的情绪之类能够看出。
2) 由于救济垄断组织其垄断的并非仅只一种服务项目,而是关于救济服务内容的全部。因此,其不存在任何的竞争者,包括潜藏的竞争者在内。举个简单的例子。比如这个垄断组织是搞服装的,他所垄断的不只是丝绸服装的生意,而是所有的可以穿的衣服的生意。而且,这种服务同衣服一样,是必需的。但没有竞争者并不代表是这种垄断就是安全的。一旦垄断组织调控的不好,无法满足民众的需要,其将面临的将是整个公力救济机关乃至使整个政府发生倾覆。
3) 支持的其他经济垄断组织相同,公力救济机关的成本是由国家提供的,其函数曲线由于与价格影响不大,因此并不是像其他一般的经济垄断组织那样向左下方倾斜的。其曲线形状要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
一、国家收入,或者确切的说是国家每年的财政支出,救济机构的成本作为国家财政支出的一部分,在国家财政支出中所占比例在一定范围之内,而在我国,由于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公力救济机关支出的成本所占比例不会太大。在宏观经济学中,一般政府购买和支出G是一个外生变量。这意味着政府购买支出水平Y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是由政府和立法部门单方面解决。[28]如图(2)
G
(收入)
Y(支出)
G=GO




(2)
横轴代表政府收入,纵轴代表政府购买后的支出。由图象不难看出宏观经济学所认为的政府的支出水平与收入水平的关系。但笔者认为作为与民众切身利益较强的公力救济机构,其支出情况与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是不大可能的,这种理想状态的存在现实性不大。特别是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状况,大体情况是政府支出不能完全的满足职能部门的需要,而职能部门又无法满足民众的需要。
二、救济需求的多少;“需求决定供给,供给反作用于需求”,是基本的经济原理,然而救济需求与其他的商品不同,笔者在上文中曾说过,救济权的产生是基于原权利侵害的发生,是一种被动的权利形式,这好比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生病,然而却避免不了其发生。病人可能会买一些药以作备用,但他们决不会因为医院多而去看病。因此在这里救济需求量不会因为供给量的改变而改变。救济需要的发生或是说纠纷发生的几率,与其他一些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社会市场的诚信度、公民素质以及公民的收入水平等。同时,救济机构也不会因为纠纷数量的迅速增多而扩大征召或是加大成本,至少在一定的时期内是这样。这也是公力救济机构的滞后性。

由以上两种情况可得出曲线图(3)
公力救济垄断情况下的救济曲线

3


Ⅰ Ⅲ

1 2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市民卡开通电子月票功能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府办〔2008〕63号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市民卡开通电子月票功能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市区市民卡开通电子月票功能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市区市民卡开通电子月票功能
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贯彻《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苏府〔2007〕147号),实行60~69周岁老年人及学生月票普惠政策,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在我市市民卡上开通电子月票功能(以下简称电子月票卡)的方式实现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优惠乘坐公交车。市民卡相关政策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民卡可开通电子月票功能的对象:常住户籍在苏州市区(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60~69周岁的老年人,6~18周岁小学、中学、中专、技校、职高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办理苏州市区暂住证一年以上,已申领《苏州市老年人优待证》的外地(外籍)老年人;有本地学校证明的6~18周岁外地户籍中小(含职高、技校、中专)学生。
第三条 开通电子月票功能需携带下列材料:
(一)60~69周岁老年人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本人信息联和地址联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地学生户口薄本人信息联和地址联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一张两寸彩色正面免冠近照;
(四)外地、外籍老年人还需提供暂住证、已申领的《苏州市老年人优待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地、外籍学生需提供学校证明。
第四条 开通电子月票功能需交纳的费用
(一)市民卡押金30元(已有市民卡不需交纳);
(二)本年度保险费10元(学生电子月票无保险费);
(三)月使用费20元/月(可一次性充值3个月)。
第五条 开通电子月票功能需填写《电子月票卡申请表》并提供办卡所需材料。
第六条 电子月票每月充值20元后当月可乘坐苏州市区所有线路的公交车。6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本年度首次进行月票充值时,交纳本年度保险费10元/卡。
开通电子月票功能的市民卡为实名制,一人一卡、专人专用,严禁伪造、涂改、转借或冒用,一经发现违规使用,即停止使用电子月票功能,并参照《苏州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作相应处理。
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在使用电子月票过程中,须遵守《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的相关规定。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车。
第七条 新增、补办、升级、使用期限
(一)新增。初次申领市民卡并需开通电子月票功能的,由苏信公司代收卡押金,由苏州城市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本年度保险费(学生电子月票无保险)。2008年5月5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凡符合条件的60~69周岁老年人须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费用到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办理有关手续,凡符合条件的学生须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和费用到就读的学校办理有关手续。
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老年人和学生,自2008年7月1日起,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费用直接到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办卡窗口办理;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费用到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申请代办,或直接到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办卡窗口办理。
(二)补办。按第三条规定携带所需材料到“苏州通”各客服中心窗口办理,并交纳工本费30元/张。
(三)升级。原已办理电子月票卡的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需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升级。升级时间具体安排:沧浪区2008年5月5日至5月13日,平江区2008年5月14日至5月22日,金阊区2008年5月23日至5月30日,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200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按规定时间携带好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原电子月票卡及填写好的《原月票卡升级申请表》到户口簿所在地的街道进行升级;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月票使用者携带好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原电子月票卡及填写好的《原月票卡升级申请表》到“苏州通”各服务网点进行升级。
自2008年7月1日起,逾期未升级的原有电子月票卡将不能刷卡乘坐公交车,未升级的月票使用者携带好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原电子月票卡及填写好的《原月票卡升级申请表》到“苏州通”各服务网点进行升级。
(四)使用期限。60~69周岁老年人市民卡的月票功能可开通至69周岁,满70周岁自动失去月票功能,按《苏州市市区70周岁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要求开通高龄卡免费乘车功能。学生市民卡的月票功能开通至18周岁,满18周岁后自动失去月票功能,如有特殊情况,由学校出具证明,到各服务网点重新开通月票功能。
第七条 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电子月票卡自2008年7月1日起启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