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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5:41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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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资格考试各科目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请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表:



2007年度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

类别
报考科

目数量
报名

人数
合格

人数
合格

率%
历年合

格人数

药学
四科





二科




合计




中药学
四科





二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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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弘扬互助共济民族风尚,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缓解我市城区居(村)民因患病产生医疗费用支付困难的后顾之忧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实现户户参与合作医疗、人人享受基本医疗服务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区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潭市发〔2006〕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合作医疗的参加对象
户籍在市城区(含雨湖区、岳塘区、高新区,下同)的农村村民;户籍在市城区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
二、合作医疗的基本原则
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是在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下,市城区居(村)民自愿参加,政府、单位、个人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坚持政府主导、互助共济、量力而行、分步推进、区办区管、上下协同、自愿参加、加强引导的基本原则。
三、合作医疗资金筹集
(一)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政府和单位(含民营经济组织,下同)补助、社会团体及各界人士资助相结合的多元筹资机制。
(二)筹资标准和比例。在第一个运行年度内,市城区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资标准每人50元,城区居民每人100元。以后运行年度筹资标准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一个运行年度居(村)民参加合作医疗资金来源和具体数额如下:
1. 居(村)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村民每人每年缴纳10元,居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
2. 市、区财政对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每人每年各补助20元,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民每人每年各补助10元。
3. 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民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夫妻、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资金资助,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无资助单位,经调查确认生活困难的,在本人缴纳后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解决。
4. 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单位补助资金由所在学校负责支付。
5. 五保户、特困户和低保户应由个人缴纳和单位补助的合作医疗资金,由市、区社会救济资金列支。
四、合作医疗的参与方式
(一)市城区居(村)民自愿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缴纳合作医疗资金的个人缴纳部分,履行相关义务。
(二)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向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申请并缴费,由居(村)委会造册登记,经乡镇街道初审汇总后报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区合管办),由区合管办审核确认。
(三)市城区合作医疗第一个运行周期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必须在2006年9 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个人应缴资金与单位补助资金,办理参加合作医疗相关手续后,方可享受合作医疗费用补助。运行年度内不办理中途补、退手续。
(四)大中专院校学生、教职员工及家属,大型企业职工及家属由单位代收个人应缴资金,并将其与单位补助资金一并交所在区合管办。
(五)经审核确定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由区合管办发给合作医疗证。居(村)民凭合作医疗证就诊并享受合作医疗费用补助。
五、合作医疗的基金管理
(一)合作医疗基金按照“区办区管、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居民、村民合作医疗账户分设”的原则进行运行和管理。区财政设立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合作医疗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
(二)合作医疗资金的收缴。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由居 (村)委会统一收取,经乡镇、街道合作医疗机构汇总后及时上交区合管办并存入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当年实际参合人数,直接划拨到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三)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的医疗费用补助,严禁挤占和挪用。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和工作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全额拨付。
六、合作医疗的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以住院医疗费用补助为主。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区合管办批准后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补助比例进行补助。
(二)兼顾特殊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对下列疾病进行门诊医疗费用限额补助:
1.精神分裂症;2.哮喘病;3.浸润型肺结核;4.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5.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6.慢性活动性肝炎;7.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8.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9.高血压病(三期);10.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神经并发症之一);11.中风后瘫痪;12.肝硬化;13.恶性肿瘤;14.再生障碍性贫血;15.系统性红斑狼疮;16.器官或组织移植术后排异;17.尿毒症透析治疗;18.帕金森氏症。
(三)限额医疗费用补助
1. 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住院自然分娩的产妇、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门诊接受全程规范化疗的肺结核病人、因被动物咬伤在市内定点预防接种门诊(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注射者实行医疗费用限额补助。
2. 意外伤害限额补助。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在意外伤害事件中,本人无违规、违法行为,且无他方责任,无他方承担医药费用的,由本人出具书面报告,证明人签字证明,村(居)委会、街道、乡镇审核,经区合管办审批,按住院补助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但其最高封顶线应低于因病住院补助封顶线的10%。
(四)各种医疗费用补助,其使用药物必须在《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另行制定)以内。否则不予补助。
下列费用不属于市城区合作医疗补助范围:
1. 伙食费、救护车费、输血费(不含急性失血性休克病人及HB≤3克重度贫血患者的输血)、交通费、住宿费、陪护、会诊费(不含院内会诊)、营养费、空调费、保温箱费、配镜费、材料费(不含收费标准中已包含的一次性材料和手术必须材料)等费用;
2. 用于气功治疗的费用和各种磁疗、理疗用品和康复保健费用;
3. 各种美容、残疾矫形、龋齿整复、镶配义齿、人工器官置换、健美的费用;
4. 打架斗殴、性病、酗酒、自残、自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5. 有责任方交通事故发生的治疗费用;
6. 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7. 各定点医院对外承包和在院外设立的门诊部等医疗网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8. 自行转诊所用费用以及非急诊未在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
9. 高级病房住院费用及超过普通病房的费用;
10. 非特殊病例未在指定的医院就诊、住院的医药费用;
11. 有冒名或挂名住院等欺骗行为的;
12. 因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暴发性集体中毒事件、流行性传染病造成大面积人群患病所产生的应急费用。
(五)划定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和限额补助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由区合管办按医院等级制定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和限额补助金额等实施细则。各区制定的实施细则经市合管办审核同意后实施。
(六)鼓励市城区居(村)民连续参加合作医疗。第一年度参加了合作医疗的家庭当年未发生各类补助,第二年度又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在第二年度中该户成员因住院治疗发生的第一例第一次补助,在相应的补助比例基础上增加5%的补助比例。连续参加三年(含三年)以上,两年未发生各类补助的,每增加一年可以再递增1%的补助比例,增加的补助比例不超过10%。
(七)定点医疗机构对本院无条件收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需转市外定点医院治疗的病人,由经治医院签出转诊意见,报区合管办批准后方可转院(特殊情况除外),凡属自行转院者,其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八)入院不足48小时出院的观察病人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九)外出务工、探亲访友过程中因患急症需住院的参合居(村)民必须在入院后三日内向区合管办报告相关情况,经核实批准后在外地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后凭相关手续报区合管办审批,其补助标准对照本市相应级别定点医院补助标准下降10%。
七、补助程序
住院病人出院后凭合作医疗证、户口本、本人身份证(本人无身份证的凭户主身份证)、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资料到区合管办或区合管办下设的兑付点办理审核兑付手续。各区合管办要按照“及时、方便、安全”的原则制定具体补助程序。
八、合作医疗组织机构
设立湘潭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领导担任主任,成员由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农办、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药监局负责同志组成,负责对市城区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合管办)负责合作医疗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设市卫生局,岳塘区和雨湖区应设立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实施等工作和基金监督工作。各街道、乡镇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承担区合管办安排部署的有关工作。
九、合作医疗资金监督与责任追究
(一)市、区成立由卫生、监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对象代表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市、区卫生、审计、财政部门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区合管办按季公示合作医疗资金的补助情况。乡镇、街道和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公示上月合作医疗资金的补助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加强对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合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对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违规资金外,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建立举报制度。市、区合管办、各定点医院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投诉要作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处理,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通知举报或投诉人,并向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
十、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内江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管理,规范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交流合作各项活动,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1〕38号)精神,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外国和我国的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联盟、基金会、研究院(所、中心)等非政府、非营利或慈善公益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本市有关组织主要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的代理组织;所称个人主要是指隶属于上述组织的境内外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是全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和备案机关;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是本地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报告机关。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指导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江市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负有管理服务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针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依法加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保护正当交往和合作,查处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合作活动的报告


  第六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活动实行报告制度。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会议、培训和开展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或者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委托承办会议、培训、考察、交流、学术研讨等短期性活动,接受一次性资金援助、物资捐助但不开展后续项目合作等活动,应当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或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报告。

  第七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上述合作活动前,需提前15个工作日将拟开展活动事项书面报告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开展合作活动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主协办单位、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参与人员、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二)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或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

  第八条 市级公益性事业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市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全市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报告手续。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备案

  第九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实行备案制度。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援助、物资捐助、技术咨询和人员服务,单独或共同开展项目(包括课题研究),以及其他虽未接受资金援助或者物资捐助,但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基于共同的项目目标,共同协作实施项目(包括课题研究)等合作事项,应当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申请备案。

  第十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附加政治、民族、宗教等方面的条件。合作协议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者签署。协议应该包括下列必备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概况(合作领域、地域、起止时间、投入的资金或物资数量);

  (三)合作双方的基本情况;

  (四)合作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资金或者物资来源、管理和使用规定;

  (六)关于项目终止的规定和项目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项目在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履行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有主管部门的市级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全市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其他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备案表。报告表内容包括:拟合作项目名称、概况、地域、领域、起止时间、经费或者物资来源及数量;

  (二)拟签署的合作协议;

  (三)市外事侨务旅游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备案的合作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有冲突的,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可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合作项目发生变更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办理备案情况,应当在办理完结后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把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纳入社会管理范畴,组织、协调、督导、检查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将职能部门履职情况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项目数据库和信息台帐,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实施动态管理服务,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互动。

  第十八条 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应当加强对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管理和指导,加强与工商、民政、宗教、教育、红十字会、公安、国安等部门的联系和协调。

  第十九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管理和指导,及时掌握合作进展情况,加强对合作事项的跟踪、监督、管理和协调。

  第二十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每年10月1日前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书面报告所主管组织和个人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事项的年度工作情况(包括活动情况、项目进展、经费使用、工作人员变动等情况),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汇总后于10月15日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转报。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汇总报告,有主管部门的市级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报告。全市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向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报告。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汇总后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省外事(港澳事务)办公室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向项目实施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通报有关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财物的使用管理,推进项目实施,及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合作事项实施中的重大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合作事项终止后,应当及时作出评估并向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和所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动态掌握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项目进展和各项活动情况,把辖区范围内境外非政府组织人员纳入人口管理服务范畴。市、县(区)外事侨务旅游局、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与项目实施和活动开展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工作联系会议、一站式管理服务等制度,有效管理服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内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从事相关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责令纠正;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改正的,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根据不同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给予警告、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等。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属单位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属单位依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个人所属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业务指导、管理和服务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有关组织和个人与台湾地区的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由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