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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0:05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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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80101
市政府令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本市旧城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拆迁人需要拆除房屋,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同意,持已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土地使用权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准予调查通知书》后,方可对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拆迁人对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房屋及其附属物调查登记后,应及时做出拆迁计划和方案,连同已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基本建设计划、红线范围、土地使用权文件,一并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红线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步骤和期限。
第九条本市城市建设提倡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同时书面通知房管、公安、工商、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等,
(二)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因婴儿出生、军人复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原因需扩大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当到有关部门统一办理房屋产权注消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对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寺院、教堂、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华侨、归侨、侨眷的建筑物的拆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含建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认定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补偿标准依照《西宁市房屋等级分类表》、《城镇房屋作价补偿标准表》、《农村房屋作价补偿标准表》及《房屋的附属物作价补偿标准表》执行。
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者,根据《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确权并发给《房屋产权证明书》后,依照前款标准执行。
各类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价和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定额和造价的升降变化情况,定期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明书》的,不得进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
第十九条拆除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适当补偿。
临时建筑有批准期限的,按批准期限认定,无批准期限的,按两年期限认定。
第二十条拆除非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按下列原则建还产权或给予补偿:
(一)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和附属物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三)其他非住宅用房,应按拆迁协议,由拆迁人予以建还产权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四)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原则建还产权或给予补偿:
(一)国家直管的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建还产权,不结
算结构差价,
(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可以建还产权或用异地的相应的房屋作产权调换,并结算结构和面积差价。不作产权调换的,可作价补偿;
(三)私有住宅房屋,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可以建还产权或用异地相应的房屋作产权调换,并应结算结构和面积差价,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三条被拆除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除非住宅房屋致使房屋使用人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持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七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时,应以拆迁公告发布后户口冻结时具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经过批准人户的常住人口为准。
一户内多户口的空挂户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非常住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安置人口计算: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
(四)夫妻一方为集体户口的。
第二十九条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含国家直管的或者单位自管的),由拆迁人按所拆除的建筑面积建还,建还的房屋不足以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部分,由拆迁人负责安置,不能建还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安置;
(二)拆除居民私有住宅房屋,除安产权调换形式外,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原使用面积或原居住面积安置;
(三)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四)从一类地区安置到二类地区的每户可以增加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从一类地区安置到三类地区外每户可以增加十平房米的使用面积,从二类地区安置到三类地区的,每户可增加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地区分类依照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 19 9 5]第 4 4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本市旧城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一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安置到位的,可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也可由使用人自行过渡。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的,不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每人每月十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每人每月十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每人每月二十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到位的,每户付给50元;需临时过渡的,每户一次性付给100元。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不按规定期限搬迁的,超过一日,扣发50%的搬家补助费,超过两日,扣发全部搬家补助费,超过三日的,从第三日起每超过一日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用房,拒不腾退的,不予安置新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法。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对胁迫、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业已发生的城市房屋拆迁,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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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团体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活动。
  职工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藉员工等全体人员。


  第四条 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名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协商、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协商,着重调解,依法仲裁;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除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情况外,当事人双方均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企业不得以职工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为由解雇职工,停止职工工作,停薪或降低职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职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照常工作。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人代表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人代表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要积极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劳动争议,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企业工会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调解员。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配备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至3人,特大型企业可适当增配。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兼职调解员参加劳动争议调解活动,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企业应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均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和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事项。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员必须熟悉劳动业务,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厅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确认,并颁发由国家劳动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专职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兼职仲裁员。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普通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
  简易伸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
  特别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以上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2名以上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可以简易仲裁庭处理。
  受理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进行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部属、省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会直接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地(州、市)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受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对辖区内重大、疑难案件经上级同意后移送上一级仲裁委员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死亡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商和解的,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确定准否撤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经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和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八条 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申诉人可以请求撤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条 仲裁庭调解或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行申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般应在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核实争议事实,弄清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基本情况,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议的焦点等情况。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要求时间内完成调查,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要求时间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确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仲裁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方在立案时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预付。
  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核实情况后,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十六条 案件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案件经仲裁庭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再次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主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各类人员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甘肃省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划、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划,由省劳动厅会同省总工会、省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3日 财税〔2003〕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部门要求明确医疗机构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的对非营利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仅指机构自身的各项税收,不包括个人从医疗机构取得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在医疗机构任职的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1号)的规定执行。
三、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转业军人、随军家属和下岗职工等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收入,仍按现行相关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