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满足国内经济主体规避汇率风险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扩大外汇指定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以下简称掉期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结售汇业务资格,近两年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二)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外汇局对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备案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法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提交备案材料,经外汇分局初审后,由外汇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外国商业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可由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主报告行履行备案手续。
(二)银行分支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凭其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该机构的结售汇业务资格和经营合规性进行确认。
(三)外汇局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银行下达备案通知书。
三、银行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备案报告。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
1.业务操作规程;
2.统计报告制度;
3.风险敞口和头寸平盘管理制度;
4.定价管理制度;
5.会计核算制度。
(三)具备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交易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二)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下列范围的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1.偿还银行自营外汇贷款;
2.偿还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借款;
3.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收支;
4.经外汇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收入;
5.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内机构境外上市的外汇收入;
6.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支。
(三)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远期结售汇合约到期时,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有效凭证后,方可办理履约手续。
(四)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期限结构、合约展期次数和汇率由银行自行确定。
五、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在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备案后,可以办理不涉及利率互换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掉期业务。
(一)银行办理掉期业务必须遵守本通知第四条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除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资金范围外,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的人民币资金办理掉期业务。境内机构掉期换入外汇的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以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办理掉期业务,履约换回的外汇资金可以进入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六、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结售汇头寸管理规定。
七、银行应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向外汇局报送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报表。
八、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和检查。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日
附件
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统计要求
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报告机构”),应按照本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填制和报送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报表。
一、报送时间
(一)表一至表八为旬(上、中旬,下同)、月报表,报告机构应于每旬、月后3个工作日内,将报告期内的统计报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其中,报告机构在报送表八时,应将报告期内各交易日的远期结售汇和掉期汇率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月末只需报送下旬各交易日的报表。
(二)除上述两项统计管理规定外,报告机构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表一、表四、表五、表八的报送要求。
二、报送方式
(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完成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等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改造之前,报告机构应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附件中的统计报表(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
传真:010-68402315;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主报告行应将中国境内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各分行的统计数据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填制说明
(一)表一
1.本表为报告机构在报告期末未到期远期结售汇的期限分布状况,表中“结汇”和“售汇”分别是按照剩余交易期限统计的远期合约金额。
2.对于择期交易,按对客户的报价期限计入相应交易期限栏。
(二)表二和表六
1.报告期内远期结售汇合约履约时,根据交易方向和交易性质,在表二中区分统计。报告机构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填报的现行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只统计即期结售汇业务数据。
2.报告期内掉期合约中发生履约时,根据交易方向和交易性质,在表六中区分统计。
3.在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启用新的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前,报告机构只在表二、表六中按照交易性质统计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履约数据,报告机构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填报的现行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只统计即期结售汇业务数据。
(三)表三和表七
表三、表七中的“地区”按照报告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分支机构所属地区填制。其中,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由其主报告行按照各分行所属地区填制。
(四)表四
1.本期末累计未到期额=上期末累计未到期额+本期签约额-本期履约额
2.客户的远期合约到期如发生违约和展期,报告机构应将违约和展期金额分别计入违约栏和展期栏中。
(五)表五
1.根据报告期内掉期合约中前后两笔交易的方向,“掉期签约额”分为“结汇对售汇”和“售汇对结汇”两项。
2.客户的掉期合约到期如发生违约,报告机构应将违约金额计入“掉期签约额”的违约栏中。
(六)表八
本表汇率数据按照报告机构在营业日终了时对客户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挂牌价格填报。
(七)其他
1.对于本附件中的各统计报表,同一口径的统计数据在计算关系上应相同。
2.报告机构以各种外币计值对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折合万美元统计,不保留小数点。
3.本附件中各统计报表的结汇和售汇,均是指客户的交易方向。
表一( )银行未到期远期结售汇统计表
年 月(旬)末
单位:万美元
剩余交易期限
未到期远期
结汇
售汇
7天(含)以下
7天以上至1个月(含)以下
1个月以上至3个月(含)以下
3个月以上至6个月(含)以下
6个月以上至9个月(含)以下
9个月以上至1年(含)以下
1年以上
合 计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二( )银行远期结售汇统计表(按交易性质)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交易性质
远期履约额
结汇
售汇
经常项目
资本与金融项目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三( )银行远期结售汇统计表(按地区)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地区
远期结汇
履约额
远期售汇
履约额
地区
远期结汇
履约额
远期售汇
履约额
北京
湖北
天津
湖南
河北
广东
山西
广西
内蒙古
海南
辽宁
重庆
吉林
四川
黑龙江
贵州
上海
云南
江苏
西藏
浙江
陕西
安徽
甘肃
福建
青海
江西
宁夏
山东
新疆
河南
合 计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四( )银行远期结售汇统计表(汇总)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远期结汇
本期签约额
本年累计签约额
本期履约额
本期末累计未到期额
本期违约额
本期展期额
远期售汇
本期签约额
本年累计签约额
本期履约额
本期末累计未到期额
本期违约额
本期展期额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五( )银行掉期统计表(按交易期限)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交易期限
掉期
签约额
其中:交易结构
结汇对售汇
售汇对结汇
即期对远期
即期对1年(含)以下
即期对1年以上
远期对远期
1年以下对1年(含)以下
1年(含)以下对1年以上
1年以上对1年以上
合计
违约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六( )银行掉期统计表(按交易性质)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交易性质
掉期履约额
结汇
售汇
经常项目
资本与金融项目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七( )银行掉期统计表(按地区)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地区
掉期履约
结汇额
掉期履约
售汇额
地区
掉期履约
结汇额
掉期履约
售汇额
北京
湖北
天津
湖南
河北
广东
山西
广西
内蒙古
海南
辽宁
重庆
吉林
四川
黑龙江
贵州
上海
云南
江苏
西藏
浙江
陕西
安徽
甘肃
福建
青海
江西
宁夏
山东
新疆
河南
合 计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八( )银行远期结售汇和掉期汇率表
年 月 日
单位:100美元兑人民币
货币
名称
代码
交易
期限
远期结售汇
掉期
中间价
买入价
卖出价
中间价
买入价
卖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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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紧贯彻落实。省政府要求:
一、对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收支集中统一管理。具体办法是:单位开票,银行收款,统一开户,收支统管。实行该办法后,各单位原来的收费资金过渡户一律报省财政厅审核后撤消,只保留一个预算内经费户和预算外支出户。
二、为了切实加强省直单位收费资金集中收支管理工作,决定成立陕西省收费资金管理中心,隶属省财政厅,管理中心人员编制由省财政厅按程序报省编委审定。管理中心要配备思想作风好,精通业务的人员,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对票据管理、会计核算、收费稽查实施综合管理,
保证收费全额入户。
三、各级领导同志一定要从讲政治、防腐倡谦的高度来认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重要性,统一思想,加强协调,顾全大局,密切配合,确保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集中收支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陕西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支管理,建立良好的收费资金管理秩序,维护合理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加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支管理范围是:
(一)省直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和证照性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所收取的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收费以及协会、学会的会费收入暂不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其他预算外资金仍按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如广告收入、车辆通行费收入、育林基金、募捐收入和房产租赁收入等。
第五条 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帮困基金等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基金,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仍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邮电附中费、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地方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附加
收入等,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收款,统一开户,收支统管”的管理办法。具体实施办法是: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由省财政厅在指定银行开设“行政性收费收入过渡户”和“事业性收费收入帐户”,行政性收费收入按月上缴省级金库,事业性收费收入结合当年预算用于部门、单位经费和业务支出。
(二)执收单位向缴款单位或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时,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一式五联),缴款人按专用缴款书通知的金额和帐号到指定银行将款用转帐支票(专用缴款书作附件)缴入省财政厅开设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过渡帐户
”或“事业性收费收入帐户”,银行将专用缴款书四联盖章后,一联退缴款人,一联退省财政厅,一联退执收单位(与第一联存根核对),一联留收款银行。用现金缴纳的收费收入,由执行单位开具现金专用缴款书(一式五联)银行将现金专用缴款书四联盖章后,一联退缴款人,一联退省
财政厅,一联退执收单位(与第一联存根核对),一联留收款银行。金额累计1,000元以上的必须当日缴存收费专户。
(三)各执收单位按月编报收费收入明细表并于次月3日前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按月及时汇集收费收入情况。
第八条 各执收单位需要从收费收入中列支的各项经费,由省财政厅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核拨,其具体实施办法是:
(一)各执收单位向主管部门核报年度收支预算,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向省财政厅编报本系统收费收支年度预算表一式三份(综合部门、业务部门、收费中心各一份)。
(二)省财政厅审查主管部门编报的收费收支年度预算,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开支范围和收费单位原有的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及开支需要情况等,核定其收费支出年度预算,每月按进度将核定的支出金额拨付给各业务主管部门或执收单位。
第九条 已纳入本办法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收费专用缴款书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资金专用缴款书。对未按规定使用专用缴款书的收费,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到省财政厅办理专用缴款书准购证,按规定领购专用缴款书。
第十一条 领购收费专用缴款书实行验旧领新制度。各单位领购新的缴款书时,应携带已使用的缴款书存根,并如实填写领购收费专用缴款书审批表,经省财政厅审验缴款书存根的累计收费与缴入财政专户数额相符后,方可领购。
执收单位应按季编制收费专和缴款书领购、使用、结存情况表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专用缴款书存根及报查单,缴款书存根保管期限3年,超过保管期限的,由省财政厅核销。
第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做好收支管理,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支乱用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先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专用缴款书,现金专用缴款书及其他报表等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发。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地市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