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增、养殖生产的原种、良种、苗种及各类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实行划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计划地对全市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对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和濒危的水产种质资源实行特别保护;
(四)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水产种苗和亲本的质量实行定期监督检查;
(五)对水产种苗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和设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原种生产技术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协调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纠纷。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开展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第七条 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有权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申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卫生环境及设备;
(二)有熟悉水产种苗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三)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四)所有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品种的特点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 水产新品种(良种)必须经过水产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一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二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四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出池销售的种苗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者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有条件的县级市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可接受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七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的水产种苗未经检疫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经检疫确认有病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的治疗意见。
对发现患有暴发性、传染性疫病的水产种苗,凡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货主进行销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严格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全市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和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市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四)涉及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
(五)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和市徽、市树、市花等本市标志;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和财政预算超收安排使用情况;
(二)市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以市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
(四)本市所辖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命名;
(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方案;
(六)决定本市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授予国内外友好人士荣誉市民称号;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发性事件、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置情况;
(九)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报告的审议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教育、卫生、扶贫、救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大额举债,大额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四)城市建设与管理、名胜古迹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案件及处理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需要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建议。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属于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二)属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照《包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三)属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事项的决策方案和可行性说明;
(四)该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在作出决议、决定前,可以依法组织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建议,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收到该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办理部门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建议。有关执行和办理情况,要在两个月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应当提请审议或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而未予提请审议或者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提请审议或者报告;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三)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已经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不力或者不执行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通报,责令其限期执行,并可以根据情况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