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4:11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45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十月十三日

  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创新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创新资金,目的是通过引导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创新资金属引导科技创新投资的扶持性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创新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

  第五条 创新资金面向市直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本市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二)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生产,其企业人数和科技人员所占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企业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且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收入的3%,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6%以上。已有主要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六条 创新资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及出口创汇的各类项目。

  创新资金不得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不支持非技术的纯服务企业、纯贸易性质的企业,不支持中方拥有股权不足51%的企业,不支持资产财务状况不好或存在对外提供担保、未决诉讼等足以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风险的企业。

  第七条 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情况,创新资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适用于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需要资金扶持其扩大再生产的创新项目。贷款贴息数额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80%的比例确定,但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创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且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匹配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和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1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个企业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市科技发展规划目标,定期发布创新资金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创新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研究创新资金优先支持领域,指导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为创新资金管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条 企业申请使用创新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创新资金使用申请;

  (二)拟使用创新资金项目的批准文件;(三)使用创新资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推荐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六)经合法中介机构审验的上年度及上一个月的会计报告;(七)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推荐单位须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评估意见确定年度支持项目。

  第十三条 创新资金支持项目确定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拟定创新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项目资金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和项目资金分配方案,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创新资金使用合同,并据此办理有关手续。

  以贷款贴息方式使用创新资金的,在办理用款手续时还应提交贷款合同、贷款转拨账凭证及利息支付证明。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计划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创新资金支持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创新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市财政部门确定后,拨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创新资金专用帐户。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通报创新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评估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从创新资金利息收入中支出。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划、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创新资金支持项目因故撤销或终止,企业应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创新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项目管理、经费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6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关于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已受过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记大过、降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使用童工致使童工伤残死亡的,其致残抚恤费及相关费用、死亡丧葬补助费及赔偿费用的标准,按照本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7日

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形式,为推销或求购商品、介绍或提供服务所作的宣传。其范围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场地、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和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条(横)幅等广告;
  (二)邮递广告、散发的报形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不合大通县)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园林、市容、交通、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外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进行审查和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与发展规划应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的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容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公益广告应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遵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规范、准确、美观;
  (三)按照登记批准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城市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妨碍道路、消防、供电、给(排)水、通讯等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伪;
  (三)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设置、悬挂、张贴的。
  第八条 设计、制作和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和城市绿化;
  (二)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供电、消防或破坏其它公共设施,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三)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线等周围设置的广告,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的用电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设置路灯牌、灯箱广告和悬挂条(横)幅的高度须符合工商、公安、市容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各类张贴广告须在有关部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张贴、但在交通工具内张贴的除外。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应在右下角标明登记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形式、设置地点要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不包括张贴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广告载体使用协议。
  第十二条 设置、悬挂、张贴下列户外广告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路牌、挂牌、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形式的广告,应提交发布所在地建设、市容、规划、公安、园林等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审查批准设置的文件;
  (二)条(横)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应提交发布所在地建设、市容、分安等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悬挂的文件;
  (三)招生、招工、招聘广告,应提交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发布的文件;
  (四)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提交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五)有奖储蓄、保险广告、应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同意发布的文件;
  (六)利用公共汽车或其它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喷印、张贴的广告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十三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将有关登记档案抄送发布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悬挂自己生产或经营商品的户外广告,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发布在公共广告栏内的张贴广告,应在张贴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设置的临时性条(横)幅、气球等广告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会前七日设置,会后三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及其它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遮挡,确需拆除的,须经工商、建设、规划或相关部门同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虚假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责令清除或拆除设置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指定地点张贴、悬挂、设置户外广告或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收缴,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不标明广告登记号和经营者名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七)擅自在交通工具上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拆除,逾期不修复或拆除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市容、物价、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分别由相关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或有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大通县的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