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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7:26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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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三、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三条、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五、将第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九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七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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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特区内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社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交通、建设、城管、规划、国土、环保、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微型载客、微型载货汽车;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人力三轮车。
经济特区外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第八条 摩托车不予注册登记,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工作用车除外。摩托车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禁止未登记的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严重污损的;
(二)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进出道路出入口或者从道路外进入道路的,应当减速慢行,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二)驾驶客运车辆应当按指定线路行驶,除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禁止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三)禁止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最高时速不超过80公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不超过50公里。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高速竞逐、飚车和非法赛车;
(二)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辆;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
(四)驾驶擅自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
(五)驾驶经济特区外号牌的微型载客、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六) 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
(七)驾驶摩托车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八)驾驶摩托车搭载不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应当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3米。
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霾、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还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和雾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序单排等候进站;
(三)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四)驶离站点时按顺序行驶。
第十五条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只准在固定座椅内搭载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驾驶应当注册登记而牌证不全或者未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三)饮酒后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四)驾驶有动力装置驱动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
第十七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超过靠路边1米外行走;
(二)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
(三)在道路上驾驭牲畜。
第十八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摩托车使用雨(太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明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而维修,致使证据灭失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维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被维修车辆涉嫌交通肇事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凡是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规划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
第二十三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的营运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申请在道路上开设路口的,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相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城管部门的意见;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城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施工的,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其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连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申请开设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审批,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申请开设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并征求规划、国土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延长使用期限应当重新申请。

第五章 交通安全防范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济特区内各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大交通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隐患,及时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四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六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九十;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非机动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非机动车,并对没收的非机动车予以销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摩托车予以扣留,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交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可以没收摩托车,并对没收的摩托车予以销毁。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
有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可以扣留驾驶证至处罚完毕。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可以扣留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至处罚完毕;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收缴牌证。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车辆限期驶离经济特区。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当场没收非机动车。
第四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公路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营运单位未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责令限期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逾期不建立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或者不落实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造成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特大交通事故的,对营运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路。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现车辆有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至案件处理完毕,并可以当场开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书,或者通知当事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3.5米以下(含3.5米),发动机排气量1升以下(含1升)的汽车。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货汽车,是指车长3.5米以下(含3.5米),总质量1800千克以下(含1800千克)的汽车。
第四十八条 本市经济特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现将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重新修订的《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 事 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博士后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博士后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博士后制度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或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招收获得博士学位的优秀青年,在站内从事一定时期科学研究工作的制度。



国家建立博士后制度,旨在吸引、培养和使用高层次特别是创新型优秀人才,建立有利于人才流动的灵活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具有博士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等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在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人员)。



第四条 博士后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提高质量,稳步扩大规模,健全完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人事部是全国博士后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章、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国博士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管理本地区博士后工作,建立由人事部门牵头,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的博士后管理协调机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特点的博士后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措施。经人事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可承担本地区的博士后设站申报、博士后工作评估、博士后人员进出站手续办理,并向人事部登记注册等事宜。



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制定配套政策、措施,负责本部委及直属机构博士后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设有流动站、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制定博士后具体管理办法,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章 流动站和工作站的设立



第八条 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开展增设流动站、工作站工作,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相应学科的博士学位授予权,并已培养出一届以上的博士毕业生;



2、具有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指导教师;



3、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承担国家重大研究项目,科研工作处于国内前列,博士后研究项目具有理论或技术创新性;

4、具有必需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具有博士学位一级学科授予权、建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学科和国家重点学科可优先设立流动站。



第十条 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省级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申请设立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



2、具有一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



3、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具有创新理论和创新技术的博士后科研项目;



4、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建有省级以上研发和技术中心,承担国家重大项目的单位可优先设立工作站。



第十一条 流动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人事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工作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人事部门组织初评后报人事部。经专家评议,由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四章 博士后人员的招收



第十三条 具有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申请进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证明材料。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者所在部队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设站单位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博士后人员,要对申请者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严格审核,采用考核、考试、答辩等形式择优招收。



设站单位应与博士后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作目标、课题要求、在站工作期限、产权成果归属、违约处罚等。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按有关规定在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办理博士后人员进站和户口迁落等有关手续。



申请到军队设站单位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凭军队博士后管理机构的审批通知,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除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外,申请人不得进入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单位同一个一级学科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非设站单位或已设站单位的非设站学科,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托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招收项目博士后人员。



第十九条 工作站应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人员,合作双方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及相关博士后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流动站应向工作站提供科研支持和专家指导,帮助工作站做好确定博士后研究项目、招收博士后人员等联合招收工作。以工作站为主做好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并视导师指导和设备试验等情况向流动站支付一定费用,费用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联合招收的博士后人员在工作站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办理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出站手续。



学术、技术实力强,具备独立培养博士后人员能力的工作站,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人员。



第五章 博士后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设站单位应建立在站博士后人员的考核指标体系,以及博士后人员进站招收、中期考核和出站考核制度。制定对博士后人员目标管理、绩效评价、奖励惩处等具体管理办法,对博士后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对中期考核不合格的博士后人员予以劝退和解约。



第二十一条 各设站单位应将博士后人员纳入本单位人事管理范围,其人事、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等比照本单位同等人员对待,或按协议执行。博士后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应与设站单位职工享受同等的医疗保障待遇,所需资金的筹集应当执行设站单位职工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报到后,可在设站单位所在地落常住户口,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其流动,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可以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在其子女暂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入幼儿园、上小学和初中,报考(转入)高中以及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等事宜,享受当地常住户口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时间为两年,一般不超过三年。承担国家重大项目,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等国家基金资助项目或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特别资助项目的博士后人员,如需延长在站时间,经设站单位批准后,可根据项目和课题研究的需要适当延长。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后应按时出站,确有需要可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博士后人员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开展合作研究、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经设站单位批准,可根据项目情况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博士后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前,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对其提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须向设站单位提交博士后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和博士后工作总结等书面材料,报告要严格按照格式编写。设站单位应将报告报送国家图书馆。博士后人员出站时,设站单位要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其科研工作、个人表现等进行评定,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对出站考核合格的博士后人员,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颁发博士后证书。



第三十一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到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出站手续。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当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设站单位要为出站博士后人员的合理使用创造条件,做好出站博士后人员的就业引荐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站:



1、考核不合格的;



2、在学术上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3、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



4、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



5、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6、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7、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三十四条 退站的博士后人员,不享受国家对期满出站博士后人员规定的相关政策,其户口迁落和有关人事关系手续由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博士后工作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以做好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六章 博士后日常经费和公寓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是用于博士后人员日常生活和日常公用的专项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和设站单位筹资。



第三十七条 人事部和财政部确定国家资助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制定国家日常经费资助年度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站单位资助招收博士后人员,其日常经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的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留学博士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国家按照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给予专门资助。



第三十九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统一管理,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对国家下拨的博士后日常经费,设站单位博士后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取不高于博士后日常经费总额的3%,作为博士后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对其下拨的博士后日常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使用不当的,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地方和设站单位共同出资,在设站单位和在站博士后人员数量较多的城市集中建造博士后公寓。有条件的设站单位也可自筹经费建造博士后公寓。



第四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站单位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博士后公寓管理办法。博士后公寓是在站博士后人员居住的专门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博士后出站时,应及时从博士后公寓中迁出。



第七章 评估和表彰



第四十三条 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国博士后工作评估。评估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四条 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评估办法和评估指标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按照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博士后工作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人事部。

第四十五条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根据评估结果,划分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布。对管理工作优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进行表彰;对管理不善、评估不合格、不具备设站条件的流动站和工作站视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受到警告并限期整改的设站单位在制度建设、组织机构、博士后人员在站管理等方面进行专门的指导和帮助,并在整改期满时组织考核,将考核结果报人事部。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根据考核结果作出撤销警告或撤销设站资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撤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设立流动站和工作站。申报程序见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对在科学技术、教育事业和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博士后人员,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通过组织开展全国优秀博士后评选活动进行表彰。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应加强日常管理,做好评估和表彰工作,对优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给予奖励,对存在问题的设站单位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各设站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制度。



第八章 科研资助



第四十九条 国家设立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为博士后人员开展科研工作提供资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同时接受国内外各种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



第五十条 博士后科学基金设普通资助和特别资助两种方式。普通资助是对博士后人员从事自主创新研究的科研启动或补充经费;特别资助是为鼓励博士后人员增强创新能力,对在站期间取得重大科研成果和研究能力突出的博士后人员的资助。



第五十一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按照《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条例》和配套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地方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以及博士后设站单位应对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的博士后人员给予配套资助。



第九章 职业道德建设



第五十三条 加强对博士后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引导他们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淡泊名利,潜心钻研,自由探索,锐意创新。



第五十四条 加强对博士后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的培养,严格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研究成果和权益。创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依法申报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十五条 各设站单位应为博士后人员营造尊重个性、学术民主、鼓励探索、支持创新、容许失败的宽松和谐环境,形成有利于优秀青年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



第五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加强学术道德自律,反对学术上弄虚作假的浮躁浮夸作风,坚决抵制学术腐败和欺骗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以及设站单位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施行的《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