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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3:08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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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毛里求斯驻华大使钟律芳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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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协定第十三条增加下款,作为第五款: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该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协定第十三条原第五款删除,以下款替代: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条

 
  协定原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条替代: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情报,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情报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情报,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情报。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情报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情报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情报。”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换函,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国,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四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如在文本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谢旭人 钟律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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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第二十二后增加二条: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九、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共同的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现场处罚终了的案件,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六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九条 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
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审理组织的处理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处罚;
(四)对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员根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自行停止执行。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一条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情况,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 结 案
第三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本条所列(三)、(四)、(五)项案件的《结案报告》以及案卷材料,应当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5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批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4]78号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司法局,市、区(县、市)法援中心:
  现将《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杭州市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杭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各区、县(市)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接收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收并组织实施,如在县(市)开庭审理,也可直接指定开庭所在地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收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特殊情况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必要时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指派律师辩护。
第五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
第六条 刑事被告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并能提供《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人均经济收入在当地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高出20%以内,无力支付聘请律师费用,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指定辩护的。
第七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法律援助中心可不予提供援助:
(一)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中心已经提供法律援助并已援助终结的;
(二)以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三)法律援助中心依法经审查确认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第八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如在县(市)开庭审理的,承办法官应将该案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的复印件留交所在地人民法院,以便所在地辩护律师查阅、摘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一般在10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或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和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自接到人民法院符合条件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被指派承担法律援助案件辩护的律师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能。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刑事辩护时,应附刑事案件阅卷表。承办律师阅卷后,法院应为其签章。律师应将刑事阅卷表装入业务案卷备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对复印本案必要的材料予以免费。
第十四条 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法官和援助人员应向各自的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反映,以便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