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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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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19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人大常委会《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盘人发〔200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规定,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保证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盘锦市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推进依法理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证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审计监督是指市审计机关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制定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单位批复情况、市级预算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三)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拨付市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管理政府债权债务情况;

(五)市级各部门、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上缴预算收入的情况;

(六)中央和省对地方的税收返还、体制性补助、转移支付补助、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七)市级财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基建、城建、环保等专项资金和政府性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效益情况;

(八)市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国家金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拨付情况;

(十)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和各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下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三)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及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四)市级各部门、单位年度决算和重点工程项目决算情况;

(五)实行专户管理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效益情况。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开展效益审计,审查预算内外资金使用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当逐步推行部门决算审签制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加强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不同的审计事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计:

(一)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财政资金重大使用项目派驻审计人员实施动态审计;

(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三)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对有关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和财政财务收支事项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审计。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相关的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情况;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等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发现的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有关问题依法做出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决定,并做好整改工作。公安、监察、财政、税务、金融、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单位应当协助执行有关审计决定。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实行报告制度:

(一)市审计机关在每年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终结后,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初审;

(二)市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上年度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情况。并在当年底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查明问题的纠正处理结果;

(三)市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资金效益审计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四)市审计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审计事项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审计后,应当及时作出审计结论,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向有关部门通报。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拒绝、阻碍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电子数据、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对市级各部门、单位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认真履职。对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和商业秘密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要加强队伍建设和审计业务管理,不断提升审计成果质量,全面提高审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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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3月30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


        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管理,更好地对社会公众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一切组织和公民为纪念革命烈士建造的陵园、墓穴、纪念碑(塔)、纪念馆(堂、亭、祠)、塑像等纪念建筑物。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其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揭发破坏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行为的权利。对同破坏、污损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行为作斗争者,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护、支持、鼓励和表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历史价值和规模,由民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确定为该级政府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七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经当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管理单位,负责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未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建立该建筑物的组织或其委托的组织,在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全面履行其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对于其负责管理的资料、图片、实物,必须指定专人整理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理措施,保证被管物品的安全。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应配合所在地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机关、工厂、部队、学校等单位,开展祭扫烈士墓地以及其他纪念烈士的活动,充分发挥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褒扬先烈、教育后人的作用。


  第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进行的维护、修缮,施工前要拍摄照片,形成文字资料存档。专职负责管理该建筑物的管理单位,还应将有关资料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该建筑物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该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和上级民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时,须经原批准建立该建筑物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拆除、迁移和重建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附属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涂污、刻损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在纪念革命烈士的墓地和灵堂埋葬或存放非烈士的遗体、遗骨或骨灰;
  (三)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附属土地上燃放烟花爆竹,开展影响烈士纪念建筑物庄严肃穆气氛的娱乐活动;
  (四)未经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许可,砍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附属土地范围内的植物及采摘其花朵、果实。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在不改变和影响该建筑物主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主要用于维修园内纪念设施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九条 对于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开展的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许可的范围内,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批准建立该建筑物的人民政府或建立该建筑物的单位负责,确定该建筑物为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并由该建筑物管理单位从经营收入中补充,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募捐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未退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未迁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处300元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内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保管的文物、资料等遭受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和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披露、评估和使用活动。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科技、公安、教育、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集、披露和使用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省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征信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性质、名称、地址、设立日期;
 (2)法定代表人姓名;
 (3)股东成员名单;
 (4)企业类型、行业归类、组织机构代码;
 (5)经营(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核算方式;
 (6)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登记;
 (7)进出口经营资格;
 (8)专业技术人员人数。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1)主要产品或者主营业务;
 (2)年销售(营业)收入;
 (3)企业债务情况;
 (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交易和资信情况
 (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
 (2)信用等级;
 (3)守合同重信用情况;
 (4)商品赊销、代销及其他交易记录;
 (5)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
 (四)企业荣誉记录
 (1)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
 (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产品列入国家和省免检范围;
 (4)法定代表人的荣誉。
 (五)企业不良记录
 (1)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2)违法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3)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4)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刑事处罚。
 (六)企业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
 (1)他人查询记录;
 (2)自我查询记录;
 (3)异议记录。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无偿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无偿获取;
 (四)按照约定从企业有偿或无偿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征信机构有偿获取;
  (三)从企事业单位或者与其交易对象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应当及时向征信机构提供其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采集企业信息事宜,并为企业查询本单位信息提供方便。
 企业查询本单位信用信息,应当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查询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要求其更正。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验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核实申请;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并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三)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意见之日起5日内进行处理,提出验证报告,书面告之申请人。
 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信机构予以删除。
 第十六条 企业对验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从事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与其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验证申请。验证程序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将不同类型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
 (一)第八条第(一)项除(3)以外规定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第八条第(三)项(1)(2)(3)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披露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被披露企业对披露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澄清申请。征信机构对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确实有误的,采取公开方式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时限,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留存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期限留存:
  (一)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为10年;
  (二)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的信息为10年;
 (三)注销许可、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五)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估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对特定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并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应当向委托方公开。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对被评估企业应当作出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采用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
 (三)分析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过程;
 (四)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结论或者以数字、字母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五)委托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信用评估报告仅供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委托人参考。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取得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和信用评估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企业进行商帐追收。
 第三十二条 因商帐追收需要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下列之一凭证: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或者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
 (三)行政机关制发的能够证明对该企业进行合法商帐追收的文件、资料;
 (四)该笔商帐的到期合同书、借条和涉债企业占用物品的合法物权凭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和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征信机构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信用信息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公告。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明、信用状况;
 (三)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四)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资格。
  前款第(一)、第(二)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 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征集、验证、披露、评估企业信用信息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被征集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将异议信息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
 (三)录入、披露、提供虚假或者明显过时的信用信息的;
 (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