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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0:51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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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6〕10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适应北京市城市经济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解决无原值计税价值核定工作中存在的核定标准低、修正系数过于简单的问题,合理确定本市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现将新修订的《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核定办法的适用范围的变化
明确了“单独地下建筑不适用此办法”。
(二)调整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的计算方法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的计算公式变为: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房产重置成本×成新率×区位调整系数×建筑面积×70%
其中:
1. 房产重置成本的确定
房产重置成本为建安造价和间接费用之和。
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
确定应税房产用途,然后再按建筑结构等条件确定明细类别。按照《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确定房产建安造价。
按照建安造价的一定比率估算间接费用。即:间接费用=建安造价×间接费用率。根据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北京市间接费用率暂定为20%。
房产重置成本=建安造价×(1+间接费用率)
2. 成新率的确定
成新率=1-(1-残值率)×已经使用年限/经济耐用年限
其中:已经使用年限=当前年份-建成年份
3. 区位调整系数的确定
将原核定办法中根据依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级别确定应税无原值房产的土地等级的办法,改变为根据房产用途和所处位置,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中的“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四类十级)”,确定房产所在位置对应的土地级别。
根据房产用途和土地级别,对照《区位调整系数表》,确定区位调整系数。
(三)对于规模较大、综合多种用途的特殊房产,或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单独核定的房产,税务机关可以参照该办法,并考虑房产的特殊性,进行单独核定。
二、新修订的《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3〕624号)以及以前相关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各局应按照《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修订)》,在2006年3月31日前对所有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进行重新核定。

附件:1.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
2.房产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表
3.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
4.区位调整系数表
5.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
6.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
7.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



二ОО六年三月八日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办法
(二ОО六年三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本市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规范本市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税人会计资料不全导致房产无原值记录或纳税人申报的房产原值明显偏低的情况,未竣工先使用的房产、单独的地下建筑及活动房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的计算公式: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房产重置成本×成新率×区位调整系数×建筑面积×70%。
第四条 房屋用途的确定
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用途确定。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确定 。没有上述文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认定。
第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
以应税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如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可证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文件为准。如纳税人不提供相关文件,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测量部门进行测量确定。
第六条 房屋结构的确定
以应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结构为准。如没房屋所有权证,以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结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定的结果为准。
第七条 房产重置成本的求取
房产重置成本为建安造价和间接费用之和。
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订《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附件1)。
确定应税房产用途,然后再按房屋结构等条件确定明细类别。按照《分类房产建安造价表》,确定房产建安造价。
按照建安造价的一定比率估算间接费用。即:间接费用=建安造价×间接费用率。根据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北京市间接费用率暂定为20%。
房产重置成本=建安造价×(1+间接费用率)。
第八条 成新率的确定
成新率=1-(1-残值率)×已经使用年限/经济耐用年限
其中:已经使用年限=当前年份-建成年份
房产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参见《房产经济耐用年限和残值率表》(附件2)。
当计算成新率小于30%时,按30%核定成新率。
第九条 区位调整系数的确定
根据房产用途和房产坐落,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中的“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附件3),确定房产所在位置对应的土地级别。
根据房产用途和房产所在位置对应的土地级别,按照《区位调整系数表》(附件4),确定区位调整系数。
第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各项标准值、区位调整系数将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定期测算并修正。本办法中所应用的“北京市基准地价级别范围”将随着北京市基准地价的修订而调整。
第十一条 对于规模较大、综合多种用途的特殊房产,或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单独核定的房产,税务机关可以参照该办法,并考虑房产的特殊性,进行单独核定。
第十二条 无原值房产计税价值核定工作程序
(一)拥有无原值应税房产的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并填写《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申请表》附件5),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核定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核定纳税人无原值房产的计税价值,并将核定结果填入《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附件6),并同时打印《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附件7)。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及《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表》送达纳税人,通知纳税人计税价值核定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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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修改后的适用问题
——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综述

韩延斌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9号的通知规定和及时学
习领会修改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了解和掌握婚姻法修改后在
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下一步司法解释工作做好准备,
中国女法官协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1年5月30至31
日,在重庆市共同举办召开了“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中国
女法官协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主任马原和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参加并主持会议,来自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的7
0多位法官参加了研讨。与会代表结合审判实践,围绕修改后的婚姻
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研讨,并提出了许多极具建设
性的意见。现就会议研讨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总则部分

  首先,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对重婚应当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
解释对重婚罪的认定标准。即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法院
1994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
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目前重婚
罪的认定范围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的;二是先
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的。但对“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如何理解有不同意见,有代表认为,从现有规定来看,“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它主要是指“包
二奶”现象。也有代表认为,虽然立法是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与“重婚”区别规定,但界定不明确,表述不清,两种行为有交叉,
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应是这两种行为的不同点。此外,对“同居”行
为如何理解,在立法上也无明确规定。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同居”
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明确界定。

  其次,对“家庭暴力”如何理解和界定也是司法解释应予解决的
一个问题。因“家庭暴力”在我国还是个社会问题,不是法律概念。
虽然家庭暴力的提法为全世界广泛使用,并作为一种犯罪行为规定在
立法中,但我国立法引入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婚姻法是第一部。立
法机关在将家庭暴力引入婚姻法中时,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具体内容
及构成要件却没有作明确界定,在适用中容易产生歧义。还有家庭暴
力与虐待行为的关系问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范围广,包含了虐
待行为,也有认为家庭暴力是虐待的一种表现形式,虐待包含家庭暴
力行为的相反观点,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与虐待是各自不同的两个
独立行为,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
虐待。从司法实践和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
间的虐待和遗弃”内容看,家庭暴力的范围虽广于虐待行为,但与虐
待行为应是两类不同的行为。鉴于立法上为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
依据,而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对其范围和种类又如何科
学界定,有不同认识,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内涵、
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制裁,否则
缺乏可操作性,对家庭暴力的遏制和制裁将形同虚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2007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为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警报信息 。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构成。具体内容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高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并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开展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通信、农业、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实施本办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水利、农业、民航等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

  预报可能同时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九条 传播预警信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

  (二)标明发布预警信号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三)及时、准确、完整传播。

  第十条 传播预警信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预警信号内容;

  (二)传播虚假的预警信号;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预警信号传播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单位,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向社会传播。

  第十二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