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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3:13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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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科工人〔2005〕57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客观、公正、科学,提高审查工作的质量,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的管理,现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国防科工委

执行日期: 20050531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客观、公正、科学,提高审查工作的质量,根据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和《国防科工委专家聘用资格制度》(科工人字[2000]2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的管理。参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的专家(以下简称许可审查专家),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由国防科工委聘用。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许可审查专家的归口管理,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许可审查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相关专业领域10年以上的工作经验;

  (三)熟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掌握许可审查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四)具备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专业技能;

  (五)许可审查专家应当具有核心涉密人员或重要涉密人员资格;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五条  许可审查专家的聘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推荐专家的通知,组织开展专家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推荐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经征得拟被推荐人同意后,提出本单位推荐许可审查专家的意见,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人选推荐表》(见附件1);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印发聘用文件。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对许可审查专家实行聘期管理,聘期一般为两年,期满后自然解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提前解聘。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对许可审查专家实行工作考核,包括日常考核和续聘考核。

  (一)日常考核。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对许可审查专家参加每一批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涉及的相关审查工作提出考核意见(考核表见附件2),并向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备案。

  (二)续聘考核。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组织对许可审查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进行考核,并提出是否续聘的意见。

  第八条  许可审查专家在许可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下,对申请单位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并对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许可审查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供咨询意见;

  (二)提出咨询意见前,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相关资料,了解许可申请单位的相关情况;

  (三)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查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涉;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条  许可审查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申请单位的国家秘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审查情况要严格保密,对所审查的资料不得摘录、引用和向外透露;

  (三)当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与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审查的公正性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四)不得接受许可申请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财物,不得与申请单位人员进行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私下接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一条  在许可审查工作中,许可审查专家有明显不公正倾向性,但对评审结果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许可证管理办公室应责令其改正;违反审查工作纪律的,由许可证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审核后,由国防科工委办理解聘手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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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1日,人事部

为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将在经济专业人员中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一九九一年先在经济员层次进行试点。现将《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基层人员业务素质,客观、公正地选拔人才,促进各项经济工作的发展,根据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获得经济员资格,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并成绩合格。经济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今后不再进行经济员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获得经济员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有经济员所需的专业技术水平,但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行政领导在岗位需要时,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可从获得经济员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经济员职务。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正规院校经济专业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认定其经济员资格。
第四条 报名参加经济员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遵纪守法;
2.国家正式职工,工作努力,尽职尽责;
3.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身体健康。
第五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
第六条 考试内容:基础经济理论与经济法规、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
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分为工业经济、农业经济、商业经济、物资经济、外贸经济、金融经济、劳动经济和其它经济八大类。
第七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领导。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厅(局)或职改工作主管部门主持本地区的考务、发证工作。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查批准,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后,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参加指定时间、地点的考试。
第九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资格有一定的有效期。有效期满,持证者要主动到发证机构注册登记。
第十条 对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受聘经济员职务的人员,经严格考核合格,可续聘经济员职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1年4月1日人事部发布)
一、为了做好考试工作,由人事部负责,与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业经济协会组成经济员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决定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原则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人事部有关方面的领导担任。
二、经济员资格考试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考试办公室,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和命题委员会由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业经济协会共同组成,分别负责农业经济、商业经济、外贸经济、物资经济、劳动经济、金融经济和工业经济的考试大纲编写和命题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人事部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审定和颁发、试卷水平确认和试题终审、试卷印刷和发送、考务指导和协调、考试合格标准确定和证书发放、考试情况分析和反馈及日常事务等具体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对本地区经济员资格考试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由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场设置、监考、判卷和合格人员发证等工作。
四、经济员资格考试从1991年起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于每年十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如遇特殊情况经过考试领导小组决定,可适当调整考试时间。
五、考试大纲编写工作将于1991年第二季度完成,经考试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颁布。考试大纲需要变动或更新时,须经考试领导小组批准。
六、命题委员会要建立经济员资格考试题库,每年考试内容从题库中抽取确定。试卷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七、考场基本上以地(市)为单位设置,必要时也可在县设置。
八、严格考试纪律。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坚持严格的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应试人有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有关考试纪律另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09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在海东地区的执法检查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调查了解海东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就有关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海东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接待在海东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做好督办工作;

  (九)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海东地区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第五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八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地区有关部门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时,应当事先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与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 7月 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09-12-14 08:58:20 编辑: 超级管理员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在海东地区的执法检查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二)调查了解海东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就有关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海东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检查督促地区行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接待在海东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做好督办工作;

  (九)办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海东地区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第五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八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地区有关部门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时,应当事先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四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与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应当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 7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