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0:00:33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龙政综[2003]2号


市政府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1月2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一、总则
  (一)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是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参谋、助手,围绕市人民政府决策和决策的实施参与政务,管理事务,做好服务。
  (三)在业务工作上接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导。
  二、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实行分工负责制度。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二)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具体、全面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工作。秘书长外出期间,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三)其他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按照分工,在副市长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处理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日常工作,或者负责处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并做好协管工作。
  (四)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政府服务的要求,加强决策调研、综合协调、督查落实和日常运转等工作,提高参谋助手水平。
  (五)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要主动加强与市人民政府各工作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全面了解掌握工作情况,为市人民政府决策和决策实施服务。
  (六)领导和指导所分管的办公室内部科室工作,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政治思想和业务工作水平,提高服务质量。
  三、会务工作制度
  (一)认真贯彻精简会议,提高效率的原则。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负责市人民政府各类会
  议的组织工作。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召集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或市长、副市长的指示要求,提出市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的建议方案,呈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并负责组织落实会务工作。
  (三)受市长、副市长的委托做好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研究问题的会前协调工作。
  1、加强会前把关,条件不成熟的议题不安排上会。
  2、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秘书长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市长(市长外出时送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会议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3、政府职能部门意见不统一的,必须有明的意见及其依据。
  4、根据意见分歧情况,必须提出2个以上决策比选方案,供市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
  (四)做好市人民政府各类工作会议的领导讲话、配套文件等文稿的组织起草、审核把关,并按程序呈送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审定或签发后按会议方案组织印制、分发。
  (五)负责市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纪要行文、内容、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密级、文字、格式等方面的审核把关,提出会稿等方面的办理意见,并指导业务科室办理后呈送市政府领导签发。
  (六)负责会议报道的审核把关。
  (七)根据会议决策情况,拟定督办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审定后,按督办程序组织落实督查工作。
  (八)跟踪了解掌握决策实施情况,提出后续决策的建议方案。
  四、公文处理工作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公文,必须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文件办理的若干规定》。
  (二)收文办理工作制度。
  1、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按秘书长、副秘书长的分工,实行“谁联系分管谁为主受理,按业务分工为主办理”的制度。
  2、对请示类公文,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要根据求决事项,及时了解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召开协调会议研究。求决事项属市政府同一位领导分管范围的,处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请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求决事项涉及到2个以上市政府领导分管范围的,主办的副秘书长要主动商请相关的副秘书长或报请市政府秘书长,根据求决事项适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会稿后,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或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后行文答复。协调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副秘书长报请分管副市长,直到常务副市长、市长,按政府决策程序办理,同时做好决策前的相应准备工作。
  3、根据答复意见提出督办方案。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按督办程序督办。需要由市政府督查室督办的重大事项,由督查室和业务科室共同督办。
  (三)发文办理工作制度。
  1、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按秘书长、副秘书长的分工,负责组织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或市人民政府职能工作部门起草市人民政府或以市政府办公室代市人民政府行文的各类公文,并在内容要求、公文规范上审核把关。
  2、做好发文中涉及重大问题,或涉及到的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管理权限等有关利益和职权关系调整问题发文前的协调工作。协调程序和决策程序参照前款收文求决事项的协调决策机制执行。
  3、根据协调意见将公文呈送相关部门会核,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法制办把关。
  4、涉及重大问题决策或出台重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5、按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制度将公文呈送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公文,可授权秘书长签发。
  6、对公文中涉及到的决策实施重大事项提出督办方案,并组织办公室业务科室或督查室督办。
  (四)按照分工,组织办理人民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政协提案、建议案。涉及重大事项的呈报市人民政府按决策程序办理。办理意见按要求答复有关代表、委员和有关单位。
  五、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一)秘书长、副秘书长在市长(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领导下,协调安排市政府领导的日常活动,指导办公室编排市人民政府领导阶段性和每周活动安排,汇总通报前阶段活动情况,具体工作由信息值班科承办。
  (二)提前了解掌握市政府领导拟参与的活动的方案,必要时对方案进行审核把关。
  (三)按活动方案及时通知并陪同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四)负责审核拟向社会公布的市人民政府领导政务活动文稿内容。
  六、印鉴管理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印章使用。按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由秘书长、主任和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有关办公室文件用印和有关分管业务范围的用印。有关人事、财务工作方面的用印,需由秘书长同意。
  (二)市人民政府印章使用。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签发有关市人民政府文件用印和有关分管工作的用印。
  (三)市人民政府印章及市政府办公室印章的使用,必须严格实行用印存档制度。
  七、内务管理制度
  (一)实行市政府办公室室务会议制度。由秘书长主持召开,亦可委托办公室主任召开,原则上每月一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出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办公室各科室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议、决定和指示;研究布置或决定市政府办公室重要工作,通报工作情况,检查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审批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签;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办公室各有关领导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签。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办公室分管领导严格把关审签。办公室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等几家办公室联合办理的文电,一般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予以会签。
  (三)公务活动制度。受秘书长委托,信息值班科具体安排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参加有关会议、活动。除受市人民政府领导委托或陪同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外,原则上不单独出席剪彩、奠基、领奖、庆典等活动。
  (四)外出报告、请假制度。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离岩出差,必须向市长、常务副市长报告;其他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离岩出差,必须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电话报告办公室信息值班科。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应尽量减少个人外出,不得借考察之名进行公款旅游,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国内、国外考察。
  (五)协管制度。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实行工作协管制度,即除做好本人分管工作外,还互相协管对方分管工作。协管制度按办公室领导工作分工延伸至科室,即协管的办公室领导对应的科室也相互挂钩协作,在特殊情况下,协作科室人员应临时调剂使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1999-4-22
实施日期:1999-4-22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建设文明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各县(市)及其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和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实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遵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计划的制订,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
第六条 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各自职责,搞好城市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职能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市政公用工程设施、交通的管理和监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八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做到文明管理,严格执法。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建(构) 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其产权人、管理人或经营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拆除。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搭乱建。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符合城区规划总体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的各种建(构)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楼顶升建。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街道两旁安装的空调机附机离地面不得低于2米。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及广场 、 绿化带、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店堂标牌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严禁在店外设摊外摊、骑门摊、店外店;严禁搭设雨棚、阳棚等,严禁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办法招揽生意。
第十三条 禁止营业性餐饮业、店堂、加工作坊使用燃煤炉具。禁止在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在规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不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未经批准,禁止排放。进入城市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修剪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街道整洁。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在交叉路口不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霓虹灯、灯箱等彩灯或广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谁设置、谁维护的原则,搞好设置期间的维护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设置期届满后,由设置者自行拆除。未经批准不得搭设彩门及充气广告,不得设置过街广告。禁止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用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张贴广告等。禁止沿街乱拉、乱接各种线路。
第十九条 所有施工现场要做到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必须悬挂施工公告,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并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2.1米)圈围施工。 圈围外禁止堆放建筑材料,施工出入口路面要求硬化,并保持场地清洁。严禁施工车辆带泥行驶和沿途抛撒、泄漏。严禁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准外泄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恢复场地整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清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园林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烟蒂、纸团(屑)、果皮(壳)、瓜壳、动物尸体等;(三)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或其他废弃物;(四)向绿化带、河流、排污道投掷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第二十三条 清扫保洁责任划分: (一)城市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二)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四)城区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邮亭、商亭(店)、摊点、护栏广告的卫生责任,由经营者负责;(六)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主、次街道上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居委会应与辖区内的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负有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小街小巷、楼群院落不能自行清扫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他人代为清扫,并应与受委托人签订《代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生活垃圾必须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收集容器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易燃易爆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倾倒。严禁扒捡果皮箱、垃圾箱中的垃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必须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垃圾,应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保、公安、卫生、防疫及环卫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往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向排污道排放的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定期冲洗清运,确保厕内厕外卫生。其他单位的厕所或居民家庭厕所由所有者、经营者或使用者自行管理和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为清运。
第二十八条 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环卫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配套建设城市环卫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损坏、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确需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的,应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同时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后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卫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就地就近建设相同规模和要求的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重视除“四害”工作,明确专人管理消杀用药,“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四章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设施、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园林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保护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对破坏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并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住宅区、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六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四)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五)向城市道路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液体物质;(六)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因紧急维修供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四)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广告;(七)其它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破裂、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疏浚、排危。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实行有偿使用。供水管理按《遵义市供水管理办法》执行。所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都应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三)私自取用井盖、井篦等排水设施;(四)向排水河道、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五)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六)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沿街石、流水石;(七)在排水管网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交管或乱泼乱倒污水;(八)将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或对排水管网有腐蚀性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九)其他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 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四十七条 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实行交通总量控制。(一)客运营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二)机动车、人力车进入市区必须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三)特种运输车辆在不准行驶的区域内行驶,必须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特许证;(四)禁止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四十九条 进入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均应按交通标志、标线示意行驶。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灯等装置齐全有效。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突发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不准就地修理妨碍交通;行人横过城市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指挥。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按规定依次停车,依次行进;(二)客运车辆按规定站点停靠,依次上下乘客,不得在道路上招手即停,随意上下乘客,必须关闭车门行驶;(三)禁止在禁鸣区域内鸣号;(四)禁止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五)禁止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二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深圳市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发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就业形式,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工作岗位等为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利于职工的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合并、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撤销。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违反规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五条市、区、镇建立地方总工会。

企业以及其他组织较多的社区、工业区可以建立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但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要求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提供帮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企业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下十人以上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由市、区总工会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市、区、镇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兼任。

前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建议,应当由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书面提出,同级或者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书面答复。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三条工会应当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十四条工会应当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竞赛等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用工、工资、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退休等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十六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镇、街道也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十七条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参与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八条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其他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范本,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拟定劳动合同条款,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上述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性及区域性工会组织,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进行协商,签订行业性及区域性集体合同。

工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担任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职工,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集体合同期满。但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制度,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可以派员协助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或者暴力侵害职工生命健康权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交涉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用人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三)因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导致停工、怠工的,代表职工同用人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工会依法行使的交涉权,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对工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和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请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镇、街道以上的工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镇总工会和产业、街道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市、区总工会以及具备条件的镇总工会、街道工会,可以设立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的机构。

第三十条市、区、镇总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做好退、离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按照拨缴工会经费的标准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使用全国统一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市、区、镇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占有、挪用、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有限责任。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上级工会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

第三十四条市、区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认定为对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任期未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又拒不纠正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拒不纠正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

第三十六条受雇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香港、澳门、台湾人员和外籍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上级工会批准,可以加入本市的工会组织,依法享有工会会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籍会员,凡无特殊原因连续六个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丧失。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