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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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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3〕93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04-20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厦门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文化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营业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


  (四)营业场所使用面积需在200平方米以上,上网计算机不得少于10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五)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具备信息网络技术的计算机专业中专以上证书或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以上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六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向区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条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区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经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和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的同意筹建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终审。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和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营业场所地址或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等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计算机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登记、巡查制度,登记内容包括上网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工作学习单位、上网内容、上网时间等。


  登记内容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查询时予以提供。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赌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规定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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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三乱行为。
审计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并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查处三乱行为的工作。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罚没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罚款权的行政机关和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物价和法制部门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后,方可收费、罚款。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收费区域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持证收费。
行政执行人员行使罚款权,必须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
收到费款、罚款后,必须向相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专用票据,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和收费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印章或者签名。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必须禁止: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四)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并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国家机关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
(九)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罚款行为,必须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行政执行人员实施罚款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罚款数额较大,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摊派行为,必须禁止:
(一)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要求单位和个人集资的;
(二)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外,要求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赠财物的;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无偿借调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强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种有偿培训或者购买不需要的技术业务资料或者器材的;
(五)凭借职权强行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订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九条 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进行定期审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执行罚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收费、罚款情况统计表,提供帐册和专用票据。
第十条 罚款和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和罚款收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行罚款单位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单位经费划拨挂钩;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提成。
执行罚款单位不得给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个人奖金、补贴收入挂钩。
第十二条 对三乱行为,相对人有权抵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三乱行为进行举报。
严禁对抵制、举报三乱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接到对三乱行为的举报后,经初步审查,属于本部门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调查,并在两个月内结案,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但最迟不超过三个月;不属于本部
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涉及本级政府的,应当报请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查处;重大的三乱行为,应当通报监察部门,与监察部门共同查处。
有关部门对三乱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在查处三乱行为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票据、帐册、资料等有关情况;不得阻挠、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乱收费行为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乱收费行为的,责令改正,将违法收费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
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六条 乱罚款行为由财政、法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将违法罚款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
还被罚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乱摊派行为由审计部门会同经贸、计划、农业部门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乱摊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所收款物退还被摊派单位;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或者摊派人力的,退还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者相当于所摊派人力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三乱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和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专用票据,多收费、多罚款,少开票的;
(六)收费单位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第二十条 对制止、抵制和举报三乱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同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各种摊派的管理和监督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的“现场监控和封存处理”修改为“查封、扣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