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贯彻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法》、《婚姻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坚决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转亲和换亲。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反对给未成年人订亲。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处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如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歧视和刁难。凡符合国家户口管理规定的,女方所在地户口管理机关应准其将户口迁入。
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应和女方共同履行应尽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并依法享有各项权利。
第四条 夫妻一方因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喜新厌旧等原因提出离婚的,必须分清是非,对有过错的一方,所在单位应严肃处理,进行批评教育、及时制止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在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应照顾无过错
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对破坏他人夫妻关系的“第三者”,所在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或予以纪律处分。屡教不改、危害社会治安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禁止虐待妻子。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处理。妻子因受虐待要求离婚的,应依法判决离婚。
第六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妇女再婚时,本人及其抚养的子女依法应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对于年老、病残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妇女以及需要抚养的儿童,有义务者应切实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有义务者不履行义务,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有义务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徇情庇护,怂恿遗弃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机关应认真查处。
第八条 男方和女方一样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禁止以妇女生育女婴或无生育能力为借口,逼迫妇女离婚。
禁止虐待女婴和生女婴的妇女。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处理。
禁止采取损害妇女健康的非法手段为妇女做节育或复育手术。禁止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九条 严禁溺婴、弃婴。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溺婴者,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接生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接生登记制度。发现溺婴、弃婴的,应及时向民政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都要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受教育的权利。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育人员和学校教师,不得打骂、侮辱或变相体罚儿童和学生。违者,情节严重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严禁用各种手段摧残儿童和学生的身心健康。违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一切封建迷信和宗族关系摧残、迫害妇女、儿童。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严禁拐骗儿童。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处理。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处理;首要分子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禁止收买妇女、儿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得到解救后,收买者不得向受害者及其家属追索经济损失。
禁止干扰解救受害者的工作。不准围攻、谩骂、殴打解救人员。违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不得捏造事实诽谤妇女。违者,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
严禁侮辱、调戏、猥亵妇女。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
严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违者,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处理。
第十四条 严禁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活动。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禁止卖淫和奸宿行为。违者,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屡教不改的,参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予以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淫秽的图书、图片、录音带、录像带和手抄本等,教唆、引诱妇女、儿童违法犯罪。违者,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凡招收职工和学生的单位,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男女都应同样择优录取。在选拔干部、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对妇女另立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的规定。用于妇女儿童的社会福利费用及物资,任何人不得移作他用或非法占用。
第十七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或提出申诉、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民事性质的,由司法部门调处。不属于上述机关管辖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直接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县制定的规则、办法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归侨、侨眷建设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侨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侨务工作;
(四)开展侨务宣传、教育工作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归侨及其子女的工作;
(六)扶持归侨、侨眷兴办企业,并为企业提供服务;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引进侨资、技术、人才和设备的工作。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市侨务部门或者区侨务部门确认。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有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持有能证明其归侨、侨眷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由市或者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须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但其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除外。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团,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依法成立的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损害。
第五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集中的地区和单位,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第七条 归侨、侨眷为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所兴办项目的名称、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九条 华侨经批准回原籍定居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深圳市由政府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本市户藉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对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不得在其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强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辞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原已购买的非市场商品房应当予以保留,依照相关房屋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职的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其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十五天内,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本人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办理退保手续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积累额的手续。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养老金、退职金以及生活补贴,与境内原单位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华侨回国定居的规定办理回国定居证明,并在抵达目的地后三十日内凭回国定居证明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要求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在退回养老保险金后,其出境前和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将子女送养给其同辈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华侨,经查证双方当事人自愿、被收养人同意,确为接受境外华侨产业和照顾生活的,公证机关应当为其出具收养公证书。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除有特别规定外,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处理的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关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籍华人的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眷属,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