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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帜鲜明的反对道德批判?/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5:40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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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帜鲜明的反对道德批判?

龙城飞将


  我写了《再谈真学术与假学术——引述新月对我观点的支持》 ,引述新月的文字说,在真学术与假学术的问题上,新月、徒步法学与我的观点是一致的。新月用他那非常学术非常哲学非常外语的话讲出了与我相同的观点,外国的法律和法理可以作为借鉴,但不要用外国的法律和法理作为直接解读中国现实案例的圭臬。因为,有新月的文字为证(参见我引述的新月在《普法运动》一文中的话)。
  新月理论水平很高,我们没有理论,因而永远不能企及。然而,既然论到一起了,大家就需要找到同一个平台,同一个层次,同一个频道,不要转移目标,不要偷换概念。
  但是,理论新秀新月的文章我们实在是难懂。所以,我今天上午才发出求教,向诸位方家《求教新名词与新问题》 。因为他用了太多的新名词,给我产生了许多新问题,我不得不向方家请教,不然真地是读不懂了,人家那些理论大侠又要来教训我们不懂法了。

  实际上,理论大侠之所以教训我不懂法,缘于近日我关于真学术和假学术的几篇博文。近日,关于真学术与假学术 ,我连发了几篇博文,目的是想引起人们的注意,提醒大家学术研究要做点真正对社会有益的事情,不要做空洞无物的事。比起一些批评学术腐败、学术霸道的文章来,我的博文显得温和得多了。
  而且,在网上浏览博文,发现博友徒步法学在几年前也有类似的观点 ,而且他的文字比我的优雅,研究更深入。

  但是,有人对真学术和假学术的讨论坐不住了,本来我并没有指向谁是假学术,有人就自动来对号入座了。我们雅典学园的理论新星新月前来教训我:

  问题是真假的标准何在?……本文主张“做应该做的”,不过是空洞的同义反复,应属于“假学术”之列,至于“链条论”可视为某种粗糙版阴谋论,亦没有说服力。我建议博主认真学一点理论……说“口治”,“产业链”这种阴谋论对讨论毫无帮助。我认为你是假学术……

  新月声明,他这样指责我,却不对这个观点作出证明。这就是我们现代新型的法哲学理论,给别人扣大帽子,却不负责任,不提出任何认证!这足以显示出新星理论的苍白。

  真理在辩论中被人们发现。我这里讲真学术和假学术。鼓励真学术,反对假学术。假学术往往假假武术一样,用“套路”包装自己,吓唬别人。真学术也有使用“套路”的,而在网络学术中不使用套路同样可以搞学术,不过这样的学术成果不被尊重,不被认可,不被看好。

  我支持鼓励真学术,反对假学术。假学术是空洞无物的,真学术则是真正能够解决具体问题的。我欢迎博友提出改进的建议。如果有人感觉我批评假学术不舒服,喜欢自寻烦恼,喜欢对号入座,谁也没有办法。
  有人在在与人讨论问题时,不是固定概念的具体含义,而是不停地滑来滑去。当别人批评他观点不成立时,他就赶紧偷换概念。当别人论证他的举例不能成立时,他又说自己的例证并不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是“滑”学术,“玩”学术,哪有一点真正学术的味道?
  要做学术,就做实的,来真的。不要以为自己认识几个汉字,别人就是文盲。不要以为自己沾沾自喜地在网上晒了几本书,别人就没有书,没读过书。不要以为得了个“理论新星”的桂冠别人就不懂理论。其实,总有人做出那些不着边际的学术,总有人以抄袭别人论文和著作作为向上爬的台阶,总有人在控制着以“学术”为名义的一种新型产业链条,是真正地没读懂书,没弄懂理论的表现,并没有为社会带来任何福祉,相反却是社会的灾难。

  刚才看到新月有新的文章发表:《旗帜鲜明的反对道德批判》,对我开始了新一轮的批评。但又是说些天国的话,许多内容还得我们向他来讨教:

  首先需要了解的是,什么是首先批判,在这里的具体含义?什么对什么的首先批判?新月说这话时自己把这话的意思理解了没有,是不是囫囵吞枣?

  “不知道龙城飞将先生从宽录取到了这等地步,不能不做出一点澄清,”新月说。
  什么是“从宽录取”?这是中国话,还是外语?若是外语,是哪国的外语,是什么具体含义?

  “龙城飞将先生的阴谋论调我从来不曾支持过”。
  我非常赞同新月的这句话。因为我从来没有阴谋,所以新月也就不会支持。如果新月一定要说我有阴谋,请拿出证据来。是什么阴谋?这个阴谋由谁策划?这个阴谋有哪些社会危害性?但我引用的新月的观点确实与我观点相同呀,新月的观点确实是支持了我的观点呀。不管你主观上是不是想支持我,你的文章客观上就是支持了我的观点,所以我才大胆地引用。你可以一句一句地否定自己,等你充分地否定了自己所说的话,我们就相信你。

  新月多次提到我的逻辑混乱,却没有任何证明,只是顽固地多次地这么重复。实际上这顶帽子应该回敬给新月,当然,我不想说他思维混乱。本来我批评中国学术产业链条没想到直接点谁的名,却有他不甘寂寞跳出来自动对号入座,此其一。在讨论中他一再偷换概念,此其二。

  “反对低级知识再生产和反对用道德批判和阴谋论评价一切学术观点,这是两个独立的观点,赞成后者不等于反对前者。”
  这是新月批评我的话。这话相当地恶毒。什么是低级知识再生产?谁在进行低级知识再生产?什么是道德批判?什么是阴谋论?请拿出一个定义来。请在这三个名词中间指出是哪两个不同的独立的观点。

  接下来,新月更是说一些不着边际的话,他总是这样,在同一篇文章中就忘记了自己的主题,若是连续几篇文章,更是找不到北了。

  “反对道德批判学术,这是我一贯的立场。对于我在《普法运动》上面写到的那些问题,我更多的是归咎于历史客观因素造成的。从1978年到现在才几年时间,我们怎么会有能力和已经按照此一统治模式统治数百年的国家进行学术上的对比?反观中国,仅仅过去三十多年,国外学界重要的思想流派,我们学界都已经开始研究。拿别人几百年的成就去要求我们一朝一夕之间达到,大跃进也没有这么夸张吧?”
我在一系列博文中根本没有谈及他在这段话中所说的事,不知他怎么糊涂地从哪里拷贝出来作为反对别人观点的论证。

  “况且学术现在的水平和阴谋论之间有什么逻辑上的关系,到现在为止龙城飞将没有拿出一点论证,只是自己经验之谈。这就是不完全归纳……这种一概抹杀别人工作的行为……在道德上是极为令人反感的。当然除了迎合那些不学无术的人某种意淫的乐趣,不过如果一个学者降级到了这种地步,我只说两个字,无语。”
  这真是猪八戒倒打一耙,我什么时候说过“学术现在的水平和阴谋论之间有什么逻辑上的关系”?这是你新月生硬给人扣帽子,你还数次讲道,扣了这帽子,你并不需要作出任何论证!“在道德上是极为令人反感”,这话先要适用于说这话的人。“迎合那些不学无术的人某种意淫的乐趣”,这么下流的话居然也能从理论新星的口里说出来,可见这是多么“意淫的学术”!
 
  “龙城飞将先生认为别人是造名词不解决问题,是假学术。这实在是滑天下之稽。这实在是滑天下之稽。自己不懂的东西就认为别人是‘造名词’,就认为是假学术,可是凭什么呢?”
  真是偷换概念的高手。也许理论新星就是这样造就出来的。只要会偷换概念就可以培育出一代理论新星。我一再的观点是,研究学术,讲点实际的东西,不要虚无缥缈。制造出没用的名词于学术研究无益。我没有说过别人造出新名词就是假学术这样的话,我是说,假学术有种种表现。既然新月很懂新名词,他在《普法运动》一文中也使用了许多新名词,就请他给我们上课好了。我已经发出了这样的请求。
  在法学方法方面,新月更是有了新的理论和方法,甚至把著名的“三段论”一脚踹开。三段论是形式逻辑的代名词,你有这本事一句话就否定掉形式逻辑?要知道,形式逻辑现在在大学法学专业还是一门显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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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7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为城市低保的审批管理机关。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审批管理机关委托,可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第四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必须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应当低于最低工资、失业保险金标准,有利于促进劳动就业。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
  第六条 城市低保标准,分别由市和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区)的城市低保标准须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城区低保标准应当统一。
  第七条 县(区)要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城市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0%以上的;有闲置住房的。
  (三)近期购买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钢琴、空调、冰箱、机动车辆、金银珠宝饰品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拥有并经常使用移动电话、高档电器、机动车辆等高消费物品的;家庭电话月费用达到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0%以上的。
  (五)投资有价证券、收藏高值物品的。
  (六)饲养观赏性名贵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的。
  (八)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1年内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九)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违法收养儿童的。
  (十)群众反映强烈、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或职工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接受低保工作人员核查的;连续3个月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
  (十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履行以下程序:(一)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或乡(镇)申请。
  远离城镇的企业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和证件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和居委会出具。
  因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二)申请人必须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三)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需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四)为方便群众申请,各地应当视工作需要,在街道(乡镇)或居委会设立低保办事窗口,开展日常低保受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审批城市低保待遇遵循以下程序:
  (一)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3天。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审核。
  (二)街道(乡镇)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所在居委会或企业工会要及时张榜公布审批结果,时间不少于3天,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代发省民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重新核实确认。
  (五)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城市低保金。
  (六)低保对象在同一县(区)内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或街道(乡镇)办理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不同县(区)之间迁移的,由当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低保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三条 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街道(乡镇)负责审核,必要时县(区)民政部门可直接到申请人家中和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中,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情况。
  (二)走访调查。通过走访社区居民或者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配合。由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调查。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其家庭实际收入水平。
  (六)群众评议。对于实际生活水平较高、有隐形收入且又难以核实的特殊家庭,通过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或职工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七)社会监督。在申请和审批过程中,居委会和企业工会要做到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要进一步调查,在核实清楚前,应暂缓办理。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救济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租赁、馈赠、继承收入和特许权使用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兼职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偶然所得、其他通过劳动所得合法收入;当地政府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二)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或评估的物品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十六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低保待遇申请人家庭收入: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生活补贴;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补发以上收入的,按家庭人口和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再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属于在职和下岗的,由所在企业工会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须经单位盖章、领导人签字,下同);属于退休和失业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从事公益岗位及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临时性工作的,由街道或劳动保障机构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其他人员,由居委会和街道认定其收入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建、危改,拆迁、建设征用土地农转非等)已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适当考虑今后提高标准因素)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城市低保。
  第二十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
  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普通高校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六章 低保资金的筹集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低保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各级财政足额列入预算。市城区内城市低保对象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五五分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实行差额救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低保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协议委托银行或邮局按月社会化发放,低保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对于行动不便或无行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可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低保金。
  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对分类管理中的“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即在已核定补助数额的基础上视其困难程度适当增补救助额度。
  第七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设立城市低保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审批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方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乡镇)委托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低保证。
  (二)分类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的低保对象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三无”对象,一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相对稳定的,半年复核一次;家庭收入经常变化的,每季度复核一次。
  (三)公益劳动制度。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
  (四)信息管理制度。市、县(区)实现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街道(乡镇)、居委会要建立网络终端,努力提高低保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五)档案管理制度。县(区)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居委会或企业工会要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妥善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城市低保申请表、续保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低保金发放名册等。居委会要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教育救助。按照《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按照《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住房救助。按照《滨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中心对城市低保对象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就业援助。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关于促进困难群体就业和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要优先落实帮扶政策,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使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有一人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第三十二条 其他救助。供电公司按优惠电价收取生活用电电费;供热公司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80%收取取暖费,并由当地财政部门按每年每人不少于120元(每户不少于200元)发放取暖补贴;低保对象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管理部门免收管理费,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减免有关税费;集贸市场管理部门优先照顾低保对象进行经营,并免收管理费和摊位费;市容管理部门免收摊位管理费、卫生费;街道、居委会、小区管理部门对低保对象住户免收卫生费和治安费;低保对象去世,民政部门免收停尸、运尸、火化、骨灰存放费。
  第九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和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严格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第三十七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低保资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4]2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14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保对象,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生活来源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村民,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四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

  (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来源:

  1、省、市、县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户供养的资金;

  2、农业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3、新增农业税正税中用于村级支出部分中的资金;

  4、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5、乡镇、村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收入;

  6、乡镇其它收入。

  第七条 五保供养经费的拨付和发放

  (一)县区财政部门要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纳入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市财政将省转移支付资金和市配套经费分解拨付县区财政。县区财政根据县区民政部门核实的上年末所辖乡镇实际供养人数,及时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通过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入县区民政部门专户,再由县区民政局拨付到乡镇民政办(所)。五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直接到乡镇领取供养经费。对于较偏僻的山区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助理员代领,登记造册,负责发放到户。

  (二)供养经费中的80%用于五保对象衣食生活费用,20%由乡镇统一为五保对象解决医疗、丧葬、房屋维修等项开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村级集体组织收入调剂解决。

  (三)各乡镇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办(所)造册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由乡镇民政办(所)按核准备案的实际人数供养。实行分散供养的,经费按月或季足额发放到五保对象本人;实行集中供养的,经费按人数和标准,乡镇民政办(所)集中拨付给敬老院统一管理使用。

  第八条 五保对象供养标准(指现金和物资折价),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一)经批准享受五保供养的我市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应按省规定的796元/人·年标准执行。

  (二)五保对象每人每年粮食不低于300公斤稻谷,食用油不低于6公斤;燃料和服装等其他费用要相应保障。

  第九条 对五保对象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两种方式:

  (一)建设乡镇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全市规划5年内完成188个乡镇敬老院建设,每个敬老院容纳50人左右。乡镇敬老院建设经费来源:省政府每所扶持8万元;市县两级财政从地方救灾预算配套中每所安排8万元,其中市里3万元,县区5万元;市县区民政局从福利资金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补助乡镇敬老院建设。敬老院建设用地,由县乡镇政府将闲置的乡镇政府办公楼、学校、乡镇企业、卫生院等,采取无偿划拨的方式用于修(扩)建敬老院,并减免一切税费。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提倡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二)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把五保对象纳入合作医疗的范围,其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乡镇财政各负担一半;医疗卫生机构应为他们就医提供方便,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卫生部门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义务教育完成后,继续升学者,不停止五保供养,其学习费用由所在的县区教育部门从教育助学基金或教育转移支付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有责任田的五保户,其农业税由县区财政给予免缴。免缴费从农业税灾减中列支。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一)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二)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三)未成年的五保供养对象年满16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四条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的财产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各部门分工负责,以乡镇、村为主的原则。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贯彻实施上级政府五保供养有关法规、政策,负责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各有关部门落实五保供养职责,督促检查五保供养待遇的落实。

  (二)县区财政局职责:负责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和其他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县区民政局专户,并负责检查督促资金发放落实。

  (三)县区民政局职责:如实向县区财政局提供五保对象人数;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反映五保供养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负责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乡镇民政办(所)专户;督促检查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发放到户的落实情况;对供养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级应承担的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五保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建立五保对象供养档案,做好五保对象数量异动管理工作,乡镇、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督促检查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分管任务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张榜公布五保对象资金和实物落实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负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中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处理五保户的丧事,督促检查村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六)村民小组职责:负责帮助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实物(在乡镇民政办(所)发放的供养费中列支),维修房屋和日常生活料理,并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五保户的丧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派专人照顾,对生病的五保对象请医治疗和做好护理工作,对有责任田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五保对象负责调出责任田并落实他们的粮食,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户的生活情况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其中,对违背中央和省、市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截留、挪用和违规使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将相应扣减其下年度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