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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维权的理性分析/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52:48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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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维权的理性分析

王瑜


  华旗资讯与海尔公司的“爱国者”商标之争,华旗资讯与深圳朗科的专利大战,葡萄酒行业“解百纳”商标的纷争……这些案件的主角都是国内大名鼎鼎的企业,行业的翘楚,这些案件涉及的商标都是民众极为熟识的,而相关专利产品也为大众喜爱,因而这些案件极容易引起公众的关注。作为知识产权从业人员在关注这些案件的同时,一直在思考:这些企业为什么要打这些官司?他们的诉讼策略是不是经过周密的考量?
  华旗资讯与海尔公司发生“爱国者”商标争议之前与深圳朗科的专利大战打得如火如荼,誓言要抗争到底,最终双方在二审中握手言和,这次华旗资讯与海尔公司的商标争议也是在二审和解。华旗资讯与朗科握手言和,和海尔和解都是有最终的考量,为什么有了在专利诉讼的言和经历,还要再次在商标争议中不依不饶呢?我们再来看“解百纳”商标大战更令人匪夷所思,大战以长城、王朝为代表的几家大红酒企业联盟为一方,另一方只有张裕在孤军应战。大战由张裕无意中发起,将一个业内认为是通用名称“解百纳”注册为商标,由此引起我国葡萄酒行业商标大战,这场商标大战持续了8年,却从终点回到起点,案件本身还没有分出输赢来。各方除了耗费大量的诉讼费用、时间精力外有什么收获?中国有句古话:“不到黄河心不死”,现代的企业经营已经筹划得相当精细,不应再有这样的鲁莽和固执。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赔偿计算方式,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都是“负和博弈”,胜诉获得的赔偿甚至难以支付律师费。比“负和博弈”更让人难堪的是“美元拍卖博弈”被称之为疯狂的傻瓜游戏,“美元拍卖博弈”与常规拍卖不同的是出价第二者不能获得拍卖品,但是也要按其出价支付费用,于是谁都不愿意成为出价第二的傻瓜,博弈各方由此陷入疯狂。“解百纳”商标之争难道不就是个疯狂的“美元拍卖博弈”?各方都不想成为出价第二的傻瓜,于是战争从商标局到商评委,到一审法院再到二审法院,又回到商评委,从法律争议延伸到市场竞争,,到目前为止哪方都没有得到这一美元,但是各方的花费却远远超出这一美元。
  在实践中有个意思的现象:中国的企业家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容易陷入情绪的亢奋中,侵权者说我哪里侵权?被侵权者说实在太可恨,侵权还不承认,打一定要打到底,请最好的律师,不惜一切代价。最好的律师业意味着很高的收费,最好的律师当然有很好的头脑,民间俗语说“屁股决定脑袋”,律师作为企业的代理人,只能根据企业的委托追求个案胜诉的结果,或者最大限度减小败诉的责任,因此不能也不会超脱案件本身从企业根本利益角度理性审视案件本身。案件持久的纷争,企业家的激愤得到了舒缓,但是大量消耗了诉讼费用,为了一时的情绪陷入知识产权纷争中说明我国的企业家太不成熟。当深圳朗科在与华旗资讯的专利大战中获得胜诉的判决,以为大获全胜,准备北上进京大造舆论时,整个行业的产品应声而落,胜诉者朗科也不能幸免,得之东墙失之西隅,胜诉带来精神上的愉悦远远不及市场上的损失令人心痛。最终“商人”的理性战胜“平常人”情感,花旗资讯与朗科与海尔都在二审中握手言和。但是张裕与长城似乎还没有听到和解的信息。
  以上著名企业为例,只是告诫企业遇到知识产权诉讼问题首先要算算经济账,不要让一时情感的冲动蒙蔽理性的思考。

作者:王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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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程序:劳动合同订立的关问题辨析

  张喜亮 任连国

  案例:
  小张到某公司工作,人力资源部按照公司规定,与小张签口头约定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小张工作较为一般,但因公司急需人手,还是为小张办理了转正手续。由于业务较多,小张的工作效率又不高,因此,经常加班工作,公司也按规定给小张发放了加班费。但时间不长,小张的表现实在与岗位要求相差甚远,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决定与小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小张基本同意,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以平均工资向小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小张不同意,要求以几个月以来的最高工资支付,双方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提起仲裁。
  在仲裁过程中,小张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工资数额约定不明确。因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小张签收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规章制度又没有相关规定,公司不得不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案以小张提供的银行进帐单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实际上与劳动者小张就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约定,尽管公司对小张的工作能力比较满意,实际上还是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因为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细节问题即没有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公司便不得不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加强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深入理解,准确把握,同时,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应注意细节,以标准的工作流程形成书面材料,避免功亏一篑的结果。
  一、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用人单位应承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定形式,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便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仲裁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必须就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那种企图以口头约定而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达到随时辞退劳动者的想法,是一种侥幸的心理,法网恢恢其法律责任是不可能规避的。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条规定说明:即使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与劳动者业已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然要承担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明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其立法的倾斜性技术的应用,对于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会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评判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对保护自身利益是有益无害的。
  2、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劳动合同的书面化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双方,尤其是用人单位一方的义务性规定。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口头约定的条款,由于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义务性要求,发生纠纷查无实据,这种约定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公司未与劳动者小张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是法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等问题约定不清楚的,倾斜于劳动者的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就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3、用人单位依法有向劳动者告知和建立员工名册备查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如实告知劳动者即将从事的劳动的相关情况,尤其是对劳动者不利方面的情况,——这是在招工的时候,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建立用工名册,这同样是用人单位招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义务。之所以法律规定“建立名册”,其目的之一还是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那些大量招用了外地工或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更应当注意履行告知和建立名册的义务,实践中往往这类的用工更容易引起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既往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工申请、备案、批准等繁琐手续的简化。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建立职工名册,一方面是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同时也是为了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承担举证责任预设的一个重要依据。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保护。当然这也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规范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有效的形式。
  4、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得扣押或收取财物
  既往,为了防范不辞而别或者其它的不良行为,用人单位往往采用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或其它有效证件的办法约束职工。劳动合同法针对这种做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这一规定并没有界定其他证件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对担保的方式具体化,因此,对于属于劳动者个人的证件,即使是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取得的证件,均不得扣押。无论是保证(人保)、物保(实物保证),还是财保(金钱保证),一概不得采用,——用人单位对此必须高度重视。
  5、注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不同的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于用工之日,而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录用过程中,至迟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导致相应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为避免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或用工之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此既可以对劳动者提供一种预期从而自我约束其行为,又可以使用人单位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同样,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享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如:如实告知用人单位所需了解的情况,诚实信用,不欺不诈等。
  1、劳动者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新招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从实践中看,这样的规定有可能对劳动者不利:第一,集体合同往往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标准,第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契约化的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同工同酬”实际上是子无虚有。
  劳动者为保护自身利益,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关系到自身利益的事项如工资标准、保险福利、劳动条件等等。对于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采用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那种不以为然的姑息用人单位恣意妄为的做法,最终还是劳动者个人深受其害。
  二、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了解
  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相比,其突出的特点是具有某种形式上的人身属性。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管理者的统一安排下从事具体的劳动。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对劳动者来说就至关重要了。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深入了解用人单位的现实情况,由其要了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一般会反映出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要求。劳动者应结合自身情况,分析自己达到用人单位要求的可能性。了解这些有助于提高自身就业的成功率,降低就业过程中的机会成本。劳动者一旦决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尽可能地掌握和了解其文化特点,积极融入其中;如果不能融入其中,则应当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避免用人单位受到不公正的规章制度的限制或剥夺自己应享有权利。


印发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印发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意见》(下称《意见》)业经2001年4月26日局务会
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意见》加强和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用
药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意见

一、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原则意见

体外诊断试剂直接关系人民生命健康,必须严格管理。体外诊断试剂的监督管理是药
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为防止出现职能交叉、管理混乱的情况,必须进
一步明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司室在体外诊断试剂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明确
体外诊断试剂的审批、注册工作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

总结以往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经验,根据我国体外诊断试剂发展状况,目前,除特定
诊断器械专用的体外诊断试剂(下称“随机专用体外诊断试剂”)外,其他各种体外诊断试
剂的审批和注册工作应当归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但是,体外诊断试剂不等
同于化学药品、生物制品和放射性药品,制定体外诊断试剂审批和注册的具体规定必须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体外诊断试剂监督管理的特殊要求,充分考虑到我国当前体外诊断
试剂监督管理的实际状况。同时,要对体外诊断试剂监督管理的国际通行做法进行深入研
究,结合我国的国情,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要进一步明确分工,密切配合,依法做好体外诊
断试剂的审批和注册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司室在体外诊断试剂审批和注册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是:

(一)药品注册司负责除随机专用体外诊断试剂外的其他体外诊断试剂的申报受理、
审批和注册工作。其中属放射性免疫分析药盒等需要按照特殊药品进行管理的,经药品注
册司受理后,送安全监管司组织审评。药品注册司审评体外诊断试剂品种,必要时,应当
征求医疗器械司的意见。

(二)医疗器械司负责随机专用体外诊断试剂的申报受理、审批工作。

(三)安全监管司负责根据特殊药品的管理规定,组织对放射性免疫分析药盒等特殊
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的审评工作。审评结果由安全监管司送药品注册司,作为发给批准文
件的依据。

各司室在按照上述职责分工做好各自工作的同时,要密切配合,定期共同研究体外诊
断试剂的审批和注册工作。

三、加强对已批准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监督抽查,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

为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药品注册司、医疗
器械司和安全监管司要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加大对已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的监督抽
查力度。对于那些资料不完备,质量标准不明确的品种,应当要求补充申报材料;对监督
抽查结果不合格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处理,应当吊销批准文号和其他注册证明文件的,
坚决吊销批准文号和注册证明文件。

四、对其他有关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体外诊断试剂的法规建设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放射性药品管理
办法》,由药品注册司、医疗器械司和安全监管司共同研究起草体外诊断试剂管理办法,进
一步明确工作程序。

(二)关于体外诊断试剂的批准文号问题

为加强对体外诊断试剂的监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体外诊断试剂批准文号
实施统一编号管理。

(三)关于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问题

对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提出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是必须的。但是,考虑到目前
我国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的现状,和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大多进行ISO9000系列体系
认证的实际做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应当实事求是地确定体外诊断试剂生产
企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工作方案,区别对待,分步实施,促进我国体外诊断试剂
生产企业的健康发展。

(四)关于体外诊断试剂临床检验机构问题

为确保法定检验工作的科学、公平、公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体外诊断试
剂临床检验机构的管理和指导,规范体外诊断试剂检测机构的行为。属于生物技术的体外
诊断试剂,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检验;其他体外诊断试剂的检验机构,由负责
审评的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医疗器械司或安全监管司)根据具体情况
做出合理安排。

按照上述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就加强体外诊断试
剂临床检验工作代拟指导性意见稿,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下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