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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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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改善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的河道、防洪防潮堤防和滞洪区的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岸两侧各二十五米宽的地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我市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内河道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特区外河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在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河道跨区的,在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下分工管理。
深圳市与周边地区之间界河和跨市河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鱼塘、绿化带、码头等,由运输、农业、城管、港务等相关部门依各自的职能进行管理,但不得妨碍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实施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整治规划,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结合城市发展的要求,将绿化、美化、水污染防治纳入整治方案,并同步实施。
河道整治资金的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堤防应按下列原则划定护堤地:
(一)自堤防内、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
(二)护卫农用面积一万亩至五万亩的护堤地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珠江口深圳西部海堤及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坡脚线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堤防外坡脚线外延五十米至八十米。
护堤地应含不少于四米的防洪防潮抢险通道。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修建房屋。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应当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施工方案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防洪安排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于验收日十五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市或区的水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兴建工程设施造成水工程设施损坏或河道淤积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原技术标准限期修复或清淤;逾期仍未修复或清淤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未于限期内修复或清淤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因兴建工程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陆域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务主管部门的安排,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不得覆盖或填堵。因城市发展确需覆盖或填堵的,应经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环保、城管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覆盖的河段,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淤积情况组织清淤,因覆盖所增加的清淤费用由覆盖单位承担。
填堵河道需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填堵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调剂解决;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规划国土部门按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
(二)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先征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质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水务主管部门转达污水排放的情况。
第十九条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具有航运功能的河段上,设立航标等助航设施。为维护河道两岸堤防的安全,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通航河道上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航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条 河道和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列入各级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堤防、水闸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应开设专项帐户,专款用于堤防、水闸和防洪排涝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工,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工程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应限期恢复原状,不得再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在施工中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施工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期限届满拒不恢复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覆盖或填堵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或(二)、(五)项规定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反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或(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将情况通报环境保护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或护堤地上进行取土、扒口、挖洞、开沟以及擅自挖低堤顶或其他作业,造成堤防或护岸工程损坏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启闭或损坏防洪防潮堤上涵闸,挪用、盗窃防汛抢险器材物资,损坏防汛通讯、照明、观测设施或各种测量标志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为水土流失造成河床淤积,抬高河流水位,危害防洪安全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清淤疏浚河道;逾期不清淤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处罚、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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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106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了《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05年9月)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省食品安全工作,强化监督,落实责任,深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努力创建食品放心消费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评价。评价工作经省政府授权,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评促管、激励引导为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管理性指标和绩效性指标。管理性指标主要评价政府责任落实、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项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绩效性指标主要评价各项预定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评价采取评分制,满分为100分,其中管理性指标60分,绩效性指标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
  第六条 每项评价项目分为A、B、C、D四等,权重分别为1.0、0.8、0.6和0,具体得分为项目标准值乘以权重。
  第七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地区评价按总分数进行评定,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90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80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部门评价按应评价项目得分占应评价项目总分的比例确定等次。评价得分比重在90%(含90%)以上的为优秀, 80-90%(含80%)的为良好,60-80%(含60%)的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质量问题,被全国性媒体曝光或国家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年度评价扣除绩效分20-40分。
  (一)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质量问题,被省内媒体曝光或省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综合评价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评价、日常评价与年度评价、随机评价与安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每年12月底,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省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评价工作一般在年末进行,评价小组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评价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评价单位自查总结,向评价组汇报,评价组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实地考查,询访基层相关人员及消费者,综合评价组成员意见,确定评价结论,评价组长签字,评价材料报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综合评价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林业部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号)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三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徐肖芳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林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毗邻单位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有林地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国营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翌年2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汇总报林业部。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以行政划拨方式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在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核实。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六)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