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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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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建立健全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确保资金和物资的投入。凡属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做好防震减灾的强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促进监测预报水平的提高。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本省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台网建设及监测经费分别由省、市、县财政承担。
为厂矿企业和重要设施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全省各级各类地震监测台网,按照上级地震主管部门的要求,有无偿报送观测数据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震级的预测。
第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市(行署)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实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选址前应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
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并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地震影响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确已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的,无论已经发布或尚未发布地震短期或临震预报,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批;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进行抽样鉴定检查。
市(行署)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监督抗震设防要求的实施。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各级计划、经贸、建设等部门在审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必须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审查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及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本行业的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按照国家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陷落地震、水库地震和火山灾害的研究和预防工作。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毒气泄漏、疫情等次生灾害源,要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业,应当开展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要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电信、交通及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有无偿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第十九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工作规划或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工作规划或计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宣传等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加强对公民防震减灾基本技能的训练,组织和培训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的训练工作,提高抢险救灾队伍的素质和实战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和避险训练,提高学生对震害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必需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防震减灾工作规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实施本部门、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重点保卫和优先抢修目标;
(六)灾害评估准备;
(七)应急行动方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人员和地震形势的变化及时修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地震应急指挥系统,提高地震应急的快速反应能力。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域进行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延长10日。
在临震应急期,省或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反应方案。
临震应急期的结束由原发布部门宣布。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震后应急期的结束由原发布部门宣布。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震情、灾情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并随时报告新的情况。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
第二十九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药品、食品等生活必需品统一征用、管理、发放;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公安、民政、建设、卫生、交通、民航、铁路、邮电、贸易、电力、物资等部门,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救治伤病员,防止疫情,妥善安排灾民生活,修复生命线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
紧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各单位的保卫组织,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地震灾区的重建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建设单位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采取抗震加固措施而未加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制造地震谣言,散布地震情报,造成社会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资金、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截留、挪用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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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及人格尊严、财产权、婚姻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知识产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威胁、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或者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对社会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敬和关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一切公民都应尊敬、关心、帮助老年人,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老年人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和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有益于社会的各种活动,所得合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河南省老人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为赡养义务人。子女对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
已婚子女应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有责任做好对配偶父母的赡养,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配偶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九条 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生活水平应高于赡养义务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
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义务人必须给予治疗和照料。
第十二条 农村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责任田(山)、自留地(山),由赡养义务人负责耕种、管理、收割,收益归老年人,不得索要和扣留。
第十三条 赡养义务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 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任何人不得强占、私分。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交换、出租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亲属出资翻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限。
老年人租赁的房屋,非经本人同意,其子女或者亲属不得过户、强占、交换或者退租。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应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其已经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其子女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其子女或亲属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赡养义务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参加劳动。
严禁强迫老年人从事有碍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 赡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义务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侵害。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切实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加强尊老、爱老、养老教育,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发展、建立和完善老年人所必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保健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兴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
提倡和鼓励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人生活福利和文化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科室、病房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业、商业、粮食、服务部门要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逐步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特殊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点,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的条件,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各种待遇。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工资、退休费、各种补贴费,应按时付给。
亏损企业对离退休老年职工的待遇应优先落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离休、退休的老年人分配和维修住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付给赡养费的,其所在单位应老年人的请求,有权在其工资中代为扣除,或者由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镇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救济。
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村老年人,按有关规定,由乡(镇)、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
对年满八十周岁的城乡孤寡老年人的救济标准,应高于一般的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致使老年人伤残、死亡的,老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司法部门举报。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老年人追索赡养扶助费、离退休金、怃恤金、被克扣救济费的案件,应免收诉讼费用。律师对老年人请求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可根据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老龄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规划;
(三)负责检查、监督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四)组织、协调、解决老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针对本地区的老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六)负责部署、指导、督促、检查老龄工作;
(七)指导老年人群众性组织的工作;
(八)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三十八条 人事、劳动、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老年人群众性组织,应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各种有益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和在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赡养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受赡养人及其亲属可向赡养义务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赡养老年人的控告,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主持签订赡养协议;
(二)责令赡养义务人具结悔过;
(三)责成交纳赡养费或护理费。
对赡养协议当事人双方应严格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监督执行。
赡养义务人不尽赡养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实施侮辱、虐待行为的,受害人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受害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或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
机关或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离休、退休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老年人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7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台账管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台账管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局、电脑中心、武汉分行: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台账管理办法》(开行财会(1996)18号)和行领导在贷款台账管理系统演示汇报会上的讲话精神,为进一步加强贷款台账管理,提高信贷管理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台账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台账管理系统”软件,保证全行贷款台账管理的统一和完整。
二、财会局是贷款台账的归口管理部门,指导全行贷款台账工作,并负责登记资金汇拨和本息实收情况;信贷局是贷款台账的具体管理部门,财会处负责贷款台账的登记与管理,信贷处协助管理贷款台账,负责催收、审核有关凭证;电脑中心是贷款台账的设备及软件管理部门,负责贷
款台账管理系统的维护、台账数据的备份和保存以及系统软件的再次开发和升级工作。
三、要准确、及时地登记贷款台账。对1997年2月底以前发放的贷款,应抓紧催收和严格审查代理经办行(或财会局)报送的有关报表,在确保准确的前提下,依据报表尽快补记贷款台账;对1997年3月1日以后发放的贷款,应依据代理经办行(或财会局)报送的有关凭证,
在收到凭证后三日内准确登记贷款台账。
四、要对1994年以来的贷款利息逐次进行补测,并将测算结果与代理经办行相应的数据进行核对,如有出入,应查清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测息工作中一些具体问题的说明,见附一。
五、要加强对贷款台账管理系统和计算机的管理与维护,切实做到专人管理、专人登记。严禁在计算机上使用游戏软件及未经安全处理的外来软件,确保全行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要使用行里统一规定的计算机代码或编码规则,与贷款台账有关的代码或编码规则见附二。系统使用过程中
,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向电脑中心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六、要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涉及贷款台账的有关凭证和报表要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使用贷款台账的综合部门,必须明确使用权限,不得随意向外提供涉及全行的综合性数据,切实做好贷款台账数据的保密工作,确保我行的经营安全。
附:一 测息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1994年9月20日结息前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按开行综计(1994)127号文规定执行行业差别贷款利率,由于我行现行行业划分标准与执行行业差别贷款利率的行业划分不尽一致,因此1994年9月20日前发放的下列贷款在1994年9月20日测算的利息会稍
有出入。这些贷款是:盐业、独立核算的洗煤厂、除原油开采外的石油项目、除港口外水运项目、钢铁和有色行业的独立矿山项目、大型城市供水和煤气工程项目。
二、按开行综计(1994)127号文规定,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技术改造贷款一律按季结息。贷款台账管理系统设计为1994年度、1995年度一律按年结息。1995年四季度开始按季结息。因此,1995年9月20日测算出的技术改造贷款“当期应收利息”不受影
响,但测算出的“应收未收利息复利”稍有影响。
附:二 借款单位、项目及有关凭证代码编制规则
一、借款单位代码编制规则:
地区代码(见表一)+行业代码(见表二)+3位流水号(各局自编)
二、项目代码编制规则:
借款单位代码-2位流水号(各局自编)
三、有关凭证代码编制规则
1.汇拨凭证(清单)代码编制规则:
局业务章代号+贷款种类代号+年份(2位)+2位流水号
2.贷款转存凭证,本金归还凭证、上划凭证、入账凭证,利息归还凭证、上划凭证、入账凭证,应收利息凭证(或计息清单),各局分别按年份编制流水号,代码编制规则:
年份+4位流水号(各局自编)
附表:一 地区代码
-------------------------
|地区 | 代码 | 地区 | 代码 |
|----|------|----|------|
|北京 | 1100 | 河南 | 4100 |
|----|------|----|------|
|天津 | 1200 | 湖北 | 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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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 1300 | 武汉 | 4201 |
|----|------|----|------|
|山西 | 1400 | 湖南 | 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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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 | 1500 | 广东 | 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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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四盟 | 2000 | 广州 | 4401 |
|----|------|----|------|
|辽宁 | 2100 | 深圳 | 4403 |
|----|------|----|------|
|沈阳 | 2101 | 广西 | 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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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 | 2102 | 海南 | 4600 |
|----|------|----|------|
|吉林 | 2200 | 四川 | 5100 |
|----|------|----|------|
|长春 | 2201 | 成都 | 5101 |
|----|------|----|------|
|黑龙江 | 2300 | 重庆 | 5102 |
|----|------|----|------|
|哈尔滨 | 2301 | 贵州 | 5200 |
|----|------|----|------|
|上海 | 3100 | 云南 | 5300 |
|----|------|----|------|
|江苏 | 3200 | 西藏 | 5400 |
|----|------|----|------|
|南京 | 3201 | 陕西 | 6100 |
|----|------|----|------|
|浙江 | 3300 | 西安 | 6101 |
|----|------|----|------|
|宁波 | 3302 | 甘肃 | 6200 |
|----|------|----|------|
|安徽 | 3400 | 青海 | 6300 |
|----|------|----|------|
|福建 | 3500 | 宁夏 | 6400 |
|----|------|----|------|
|厦门 | 3502 | 新疆 | 6500 |
|----|------|----|------|
|江西 | 3600 | | |
|----|------|----|------|
|山东 | 3700 | | |
|----|------|----|------|
|青岛 | 37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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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贷款台账系统使用的行业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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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 | 代码 | 行业 | 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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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 | 01 |核工业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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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设兵团| 02 |机械 | 22 |
|------|----|----|----|
|水利 | 03 |电子 | 23 |
|------|----|----|----|
|铁路 | 04 |汽车 | 24 |
|------|----|----|----|
|水运 | 05 |轻工 | 25 |
|------|----|----|----|
|公路 | 06 |纺织 | 26 |
|------|----|----|----|
|民航 | 07 |航空 | 27 |
|------|----|----|----|
|煤炭 | 08 |航天 | 28 |
|------|----|----|----|
|石油 | 09 |兵器 | 29 |
|------|----|----|----|
|电力 | 10 |船舶 | 30 |
|------|----|----|----|
|钢铁 | 11 |林业森工| 31 |
|------|----|----|----|
|有色 | 12 |环保 | 32 |
|------|----|----|----|
|黄金 | 13 |国防 | 33 |
|------|----|----|----|
|化工 | 14 |军用电子| 34 |
|------|----|----|----|
|石化 | 15 |劳改劳教|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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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 | 16 |扶贫专项|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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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材料 | 17 |神华集团|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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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属矿 | 18 |其他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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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 | 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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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 | 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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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