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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9:01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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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湘潭市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管线建设,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6号,2005年)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各城市规划区进行工程管线建设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工程管线是指地上或地下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电信、照明、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油料、化工、排灰等工业生产专用工程管线。
第四条 各类工程管线的规划,要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项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
第五条 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管线规划及有关规划和规定的要求,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工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各管线单位应充分考虑道路两侧管线用户及道路交叉口支管预留,同步建设。单项管线工程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
新建桥梁应根据各类工程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七条 工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工程管线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工程管线验收工作。工程竣工管线覆土前,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竣工测量工作。地下工程管线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线的监理验收记录。
第八条 建设非金属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具体要求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按照要求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乡规划部门。
第十条 电力、燃气、电信等工程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线单位组织编制各工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筹安排实施。经批准后的各类工程管线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道路,不得架空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下敷设管线或者穿越重要广场、步行街的,原则上采用非挖掘技术。
第十二条 新建道路弱电采用同沟共井,电力线路采用预埋预设。在通常情况下所有弱电电缆应共用同一管沟,电力电缆、给水管、排水管等也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建设。在技术和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现有道路上应采取顶管等先进的施工工艺,积极推广综合管沟的使用。下列地段的管线,应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型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相交处;
(四)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五)不允许挖掘路面的路段。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第十四条 工程管线确需先于道路工程建设的,应按照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实施;无管线综合规划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
第十五条 工程管线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铁、人防设施、绿化、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文物、净空控制和其他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安全措施,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工程管线建设管理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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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维修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恢复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的技术状态和使用性能进行的维护、修理的技术服务活动。
汽车、摩托车维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考核,取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实行初级、中级、高级三级制。农业机械维修人员的技术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申请表和资信证明;
(二)农业机械维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三)主要仪器、机器设备清单;
(四)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的,发给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根据其不同的经营种类、项目、范围和相应的设施、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划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四类。
第八条 一级综合维修经营者,是指能够承担大中型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恢复性修理的维修单位或者个人。一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厂房和注册资金;
(二)有配套的加工、修理、测试机器、仪表等设备;
(三)有1名以上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主持技术工作,主修人员持有高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四)有质量检测机构和专职质检人员。
第九条 二级综合维修经营者,是指能承担大中型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底盘的恢复性修理,农用运输车发动机的局部修理、整机的高号保养和排除故障,小型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机电设备修理的维修单位或者个人。二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固定的作业厂房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常用的加工、修理、测试等专业设备;
(三)有1名以上技师或者持有高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的维修人员负责技术工作,主修人员持有中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三级综合维修经营者,是指能承担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的简单维护性修理的维修单位或者个人。三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作业场所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常用的修理工具、量具、仪器仪表和简单的加工设备;
(三)主修人员持有初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经营者,是指能承担燃油泵调修、精密零部件修理、电机和电器设备修理、水箱修理、油漆、铆、锻、焊、金属加工等一项或者多项业务的维修单位或者个人。专项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作业条件的场所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工具、设备;
(三)维修人员持有初级以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各类维修经营者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按下列规定分级办理:
(一)一级综合维修经营者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和燃油泵、曲轴、电机等技术要求较高的专项维修经营者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和一般专项维修经营者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维修经营者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地址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审验。经审验不再具备原相应的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的,由原发证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其《农业
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由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等级类别,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地方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发生故障,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维修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机配件;
(二)使用废旧零部件拼装或者组装农用机动车辆;
(三)承揽报废农用机动车辆的维修业务;
(四)承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农业机械改装、改造业务。
第二十条 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对小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维修统计表。
第二十一条 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价格规定。维修工时和配件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的技术条件进行认定,以保证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供应质量。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维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或者被依法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地方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判处徒刑缓刑政治权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判处徒刑缓刑政治权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局第三医院:
8月8日函悉:关于盗窃贪污犯被判处徒刑缓刑期间有无政治权利问题,根据中央选举委员会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十六条三项“一般刑事犯中的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被管制者”才没有政治权利。因此对所询被告,如是被判徒刑宣告缓刑而未宣告管制,就应享受有政治权利。如果是被判处徒刑未宣告缓刑而系保外执行,根据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十八条“保外执行未经剥夺政治权利者,因其仍在执行监禁的刑期期间,故均应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并不把他列入选民名单”。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局第三医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期间有无政治权利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有一盗窃贪污犯,因在劳改中表现好,现在恢复工作,缓期执行,请问在缓期执行当中的权利与义务,是否享受人民的权利,希答复为盼。
195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