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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27:42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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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
益。
公民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的妇女比例不得低于30%,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的比例。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妇女干部。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应当尽量配备少数民族妇女领导干部。女职工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升学,对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学费、提供食宿或者给予生活补助。
各类学校招生时,对女生不得提高录取分数线。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扫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对妇女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对女性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提高录用标准,规定附加条件。在改革劳动制度或者裁减人员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九条 夫妻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单位不得以男方调动、退职、离职等为由,强行解除与女方形成的劳动关系。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平等对待,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孕期和国家规定的产期、哺乳期内,任何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降低其工资,不得取消其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第十三条 农村妇女在承包土地、山林以及批准使用宅基地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离婚、丧偶后,继续享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要求建房的,应当同其所在村的其他村民平等对待。
第十四条 离婚、丧偶妇女再婚或者迁居,有权处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妇女与男子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或者劳动收入少为由侵害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 依照有关规定购买了单位住房的夫妻离婚后,男女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住房问题。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应当帮助解决或者给予女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十七条 禁止对怀孕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强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堕胎。
不得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的妇女。
第十八条 禁止嫖娼、卖淫。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严厉查禁嫖娼、卖淫,取缔营业性色情活动,加强对嫖娼、卖淫人员的收容、教育和性病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必须严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活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对返回原籍的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做好善后工作,其户口被注销的,应当予以恢
复。
第二十条 禁止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女性家庭成员受到虐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及他人向司法机关检举的,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男女双方必须履行法定义务,男方不得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普查,做好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宗族关系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妇女按照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自由,也不得干涉妇女不生育的自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与户口在城镇的男子结婚后户口未迁出的,不得取消其在当地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得注销其户口,其子女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落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其所在单位责令直接责任人员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受理的司法机关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还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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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01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
       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能工作,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
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6〕28号)、《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
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
报告必须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见附件)。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前,必须进行合理
用能审查,在备案前应征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促进合理
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促进
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四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安
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
保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域内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接受市经委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年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年耗
电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委托合理用能
评估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合理用能专题
论证内容(节能篇)进行评估,并出具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合理
用能评估管理办法由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
规范;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
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
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
录;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
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八)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经委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
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发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保
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
煤以下或年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
条件的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其中,
对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耗电3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
目,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经委。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九)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程序为:
  (一)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
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
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应在15个工作
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
现场勘查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
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自合理用能审查通过之日起,
两年内仍未开工建设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取消审查的,合理用能审
查部门可以取消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
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查部门报告,由原审查部门出具书面确
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
行合理用能审查或未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核准或备案,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更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对擅自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
任。
  第十四条 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可委托有资格的节能监测
(察)机构对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
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对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违反已审查节能措施的,要责令停止施工
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报请合理用能
审查部门进行合理用能的竣工检验。对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
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七条 合理用能审查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对在项目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http://www1.tj.gov.cn/szf/main.nsf/0/6CFBF55777C73B75482572A70011C293/$file/津政发(2007)015号附件.doc





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府(2001)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评议和监督政府工作的渠道,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廉政建设,优化投资发展环境,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深圳政府在线”(英文网址为www.shenzhen.gov.cn)网站。为规范“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投诉人)可以通过“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系统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作风、行政效率、依法行政、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投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上述政府机关的国家公务人员。
第四条 “深圳政府在线”接收的网上投诉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系统的管理工作,责任单位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工作。对网上投诉事项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机关为处理该事项的责任单位。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系统接收对下列事项的投诉、意见和建议:
(一)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承诺事项,工作失职。
(二)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
(三)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纪律松弛,服务态度差,工作效率低。
(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不廉洁。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之外的信访事项,投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形式向相关责任单位提出。
第八条 网上投诉实行身份注册制。投诉人按照电脑系统提示进行注册后,即可进入网上投诉系统。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册时需要确定代表人,由代表人负责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

第三章 投诉人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深圳政府在线”进行网上投诉,要求责任单位答复所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评议责任单位的办理绩效。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深圳政府在线”了解政府机关的职责、任务,审核、审批事项,承诺事项和办事程序,咨询相关政策法规。
第十一条 投诉人依法进行的网上投诉活动受法律保护。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姓名、单位、网址等资料保密。
第十二条 投诉人进行网上投诉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人进行网上投诉应当向投诉事项的责任单位提出。

第四章 办理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网上投诉事项的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投诉事项:
(一)市政府办公厅安排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转办、交办、督办、通报工作。
(二)责任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30个工作日内办结,答复投诉人并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投诉人或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三)对受理有争议或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以及带有普遍性、全局性的重大投诉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领导审定后交办。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引导告知其向相应职能部门或者责任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 办理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要及时分析研究网上投诉事项和提出的意见、建议,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改进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投诉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对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或者对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政府机关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承办及时,按时办结,投诉人满意率高的政府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办理工作,投诉人满意率低的政府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政纪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捏造、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投诉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政府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