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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18:20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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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绿色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劳动等部门依其职责协助市主管部门对绿色出租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绿色出租车发展应符合深圳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其总规模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将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有偿使用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经费开支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七条 取得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从事绿色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市主管部门授予的经营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绿色出租车经营权和绿色出租车设定担保、转让或擅自处分。
  第九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依法实行招标制度。经营权的招标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资格;
  (二)经营权期限;
  (三)市政府确定的有偿使用费标准;
  (四)绿色出租车投放数量;
  (五)车辆主要技术标准;
  (六)市政府确定的租费标准;
  (七)服务设施的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程序;
  (九)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经营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一)规模经营及专业管理;
  (二)人才结构;
  (三)设施条件;
  (四)机构设置;
  (五)规章制度;
  (六)文明服务;
  (七)行业贡献;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标企业确定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企业。
  中标企业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全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中标企业缴清有偿使用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企业颁发经营权授予文件。
  经营权授予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权的授予;
  (二)经营权范围;
  (三)经营权期限和车辆数;
  (四)经营模式;
  (五)合同管理;
  (六)服务质量承诺;
  (七)履行对驾驶员的各项劳动用工义务;
  (八)聘用驾驶员的程序及办法;
  (九)放弃经营权、停业整顿、违规驾驶员及车辆的处理;
  (十)经营权的收回。
  经营权授予文件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均未中标时,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自中标企业领受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后起算。
  第十五条 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经营权期限只能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为五年。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未按市主管部门规定截止限期提出经营权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延期。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企业的延期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历年的量化评价结果作出综合评价,并在经营期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经营企业对不予延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经营企业获得经营权延期,应按最近一次招标的绿色出租车有偿使用费标准于经营期满十五日前全额缴纳经营权延期的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撤销经营权延期。
  第十七条 经营期限届满未获得延期的经营权、依照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的经营权和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经营权,由市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内破产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全部绿色出租车指标和相关营运证件,并在市主管部门监督下拆除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一)将经营权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二)将经营权设定担保或擅自处分的;
  (三)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四)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擅自停止营运一年内累计达一个月的;
  (五)一年内受到两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罚的;
  (六)乘客对经营企业服务评价或驾驶员对本企业管理制度评价连续两年在全市出租车行业内排名最后的;
  (七)经营期限内经营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绿色出租车租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经营绿色出租车业务应采用直接经营模式,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
  经营企业直接经营模式是指:
  (一)经营企业投资购置车辆,承担主要经营风险;
  (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签订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定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示范文本的员工服务合同。员工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营企业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车辆税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营运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营运管理人员的专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社会公布企业招聘录用员工程序,员工服务合同中的收费、收益分配方法和标准,企业的服务承诺,并制订具体服务承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定期开展乘客对经营企业满意度和驾驶员对所在经营企业管理制度的测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企业、绿色出租车的营运状况和驾驶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绿色出租车的车身基色为绿色,车身图案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入营运的绿色出租车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三厢新小轿车;
  (二)符合环保标准且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由市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联合招标确定的统一车辆型号。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自中标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主管部门的经营权授予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投入营运的车辆必须具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绿色出租车营运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前必须安装规定的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空车标志灯及其他规定的营运设施;在规定位置喷刷经营企业名称,张贴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的投诉电话、经营企业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经市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放营运证件。
  第三十二条 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辆检验。车辆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三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经营企业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旧车不予核发年检证。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市主管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营运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三十五条 绿色出租车不得驶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报考绿色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两年以上;
  (二)年龄在二十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第三十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经市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书,方可申领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
  第三十八条 经营企业持市主管部门认可的驾驶员合格证书、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到市主管部门申办驾驶准许证。经市主管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核发驾驶准许证。
  驾驶准许证仅限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聘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市政府居民就业比例的有关规定。
  本市居民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经营企业应当予以聘用。
  第四十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统一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按照规定操作计价表;
  (八)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由市税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统一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所在企业;
  (十)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日出车前、收车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可组织对驾驶员服务进行等级标准考核和评定,经营企业可自愿参加。
  第四十四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
  (一)将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
  (二)与经营企业签订补充合同或条款以改变或者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
  (四)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强行中途甩客的;
  (六)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市场秩序活动的;
  (七)殴打乘客或盗窃乘客财物的;
  (八)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三次的。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收回的驾驶准许证交回市主管部门。
  依本规定被收回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绿色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六章 乘坐规则
  第四十六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要求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内的;
  (二)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三)在禁停路段拦车的;
  (四)吐痰、在车内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六)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看护或监护的;
  (七)要求驾驶员违反本规定、交通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至第(七)项情形中,驾驶员已经提供服务的,乘客应当支付租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拒绝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
  (三)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四)租乘的绿色出租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驾驶员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绿色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绿色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营运、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经营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并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二)摩托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罚款,核减绿色出租车指标五台:
  (一)违反经营权授予文件规定的;
  (二)经营期限内合理投诉或违章率超过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经整改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
  (四)投入营运的车辆标准、车身颜色和标识不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六)在发生以出租车为工具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事件中有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由市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收回该驾驶员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并处其所属经营企业五千元罚款。
  经营企业所属的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累计三次的,核减其绿色出租车指标一台。
  第五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承包、租赁绿色出租车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承包或租赁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二)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定相关合同和条款以改变或者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三)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四)车辆与驾驶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驾驶员一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一千元罚款;
  (五)使用无效计价表或私调计价表的,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六)车辆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不齐全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百元罚款;
  (七)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或擅自增设、改动车辆设施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接受车辆检验的,责令补办检验,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九)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未在车辆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经营企业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市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一)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经营企业停止该车营运,限期检修,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三)依照本规定被市主管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绿色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伪造证明材料或涂改、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绿色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六)营运载客时不使用或不当使用计价表的,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七)故意绕道行驶或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八)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九)绿色出租车营运中,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通话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一)不使用统一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十二)拒绝乘客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所在企业处理的,处二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四)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五)拒绝依法检查、扣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经营企业被依法收回的经营权或被核减的绿色出租车指标,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绿色出租车的营运证件,并责令拆除绿色出租车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八条 经营企业将市主管部门给予企业的处罚转嫁驾驶员的,由市主管部门处经营企业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企业、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绿色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监督检查绿色出租车营运时,对违反本规定的车辆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扣留车辆有关费用由违章车辆所属企业承担。
  第六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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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治安,弘扬正气,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维护社会治安,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者,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主动抓获、扭送现行犯罪分子或在逃犯的;
(三)积极揭发、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或为侦破犯罪提供线索,对破获案件作出重要贡献的。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受表彰的见义勇为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见义勇为的学生,受地(市)级以上表彰的,在本省大中专院校招生时,经省教委批准,可享受招生录取优惠待遇或保送入学,毕业分配时优先安排就业;受县级表彰的中学生,在升学时,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保送入重点中学就读。
(二)见义勇为青年,凡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当地人武部应优先批准入伍。
(三)现役军人在本省境内见义勇为,受省或地(市)级表彰的,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时,由见义勇为的发生地人民政府解决其农转非户口并安排工作;干部、志愿兵转业和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时,分配工作可优先照顾本人志愿。江西籍军人在省外见义勇为并受表彰的,
转业、退伍回赣时,由其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参照本款规定执行。
(四)受地(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农村青年,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政府解决其农转非户口并安排工作。
第五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或照顾。属于机关、党派、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予以抚恤。无工作单位的
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伤亡民兵、民工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致残的,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负伤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及时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民兵、民工抚恤待遇。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关
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要求,就近安置到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或社会福利企业工作;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者,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社会福利院供养。
第七条 见义勇为者由于牺牲、致残而造成家庭劳动力减少,收入降低,家庭生活水平明显低于当地一般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定量救济,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在见义勇为中负伤、致残的,应认定为因公伤残,并享受因公伤残的有关
待遇。见义勇为者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或子女为合同制职工。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无力承担的,原则上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单位的或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安排解决。
第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拖延或推诿。因诊治条件有限或伤情较重需转诊转治者,医疗单位应通知伤者家属或伤者单位转院治疗。
第十条 见义勇为者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者应得到全社会的支持和尊重,并依法受到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或对其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奖励的申报、审批。
(一)对应表彰奖励者,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应及时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申报。
(二)对申报表彰的事迹材料,由决定表彰奖励的办事机构认真核实,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三)对需要上一级表彰奖励的,由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时申报。
有关部门应及时为见义勇为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9日

鞍山千山风景名区胜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千山风景名区胜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千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保护地带。
第三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国内外旅游者,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单位、居民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区名胜资源、文物、自然生态环境;
(二)实施风景规划,科学利用、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卫生防疫监察管理;
(六)保护佛教、道教正常的宗教活动;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法按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在风景区设立的派出机构,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和备案。
编制各景区详细规划,涉及到村庄、集体土地和山林时,应考虑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服从风景区规划。
经批准的各景区规划是保护、建设风景区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风景区的一切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古墓葬等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占用、拆迁、损毁、破坏等行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及时修缮。
第九条 对风景区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地热水、名泉和冰川遗迹必须实行特殊保护,应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 对风景区的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不得开垦荒地,不得建造坟墓。
第十一条 对风景区的河溪、泉水、地热水、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它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它污染物。
第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林木的保护,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止病虫害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区内国有林木的抚育、更新性采伐,管委会须预先提出计划,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严禁采伐名木古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须经管委会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为解决风景区内居民的生活燃料问题,可在集体所有的景观价值较低的区域规划一定数量的薪炭林。
不得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产品的,需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风景区应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繁殖环境,为野生动物创造必要的栖息、繁殖条件。严禁猎捕和伤害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应加强防火管理工作。管委会防火指挥部全面负责防火、灭火的组织领导;凡在风景区内和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均为联防单位,应签定联防协议;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一切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灭火器,进入风景区的人员,严禁在规定的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严禁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品;严禁篝火、野炊、烧荒、烧纸;严禁损坏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修建寺庙或其它工程,都须经管委会按规划审查同意,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建筑物应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外迁。
风景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不得破坏风景资源、污染环境、妨碍景观。原有的镇、村企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保护地带内要保护好地貌、山体、林木植被,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
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保护地带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权属不变。管委会根据规划对保护地带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鞍千公路倪家台至千山正门段公路两侧,鞍会公路上石桥至庙宇岭段公路两侧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
风景区的游览票价应根据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进入各游览区的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的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风景区的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进入风景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文明经营。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加强风景区内的卫生防疫监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妥善处理污水、垃圾,保持整洁优美的游览环境。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组织、指导游览活动,开展科学、文明、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对赌博、算命、封建迷信等不文明、不健康的活动应及时制止,确保风景区的良好秩序。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加强风景区的安全管理。游览区的险要部位,都应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损坏的,应暂时封闭。危岩险石和其它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险峰峭壁应设警牌,保障游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加强治安管理,经常进行治安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安全设施、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不准私自在景物上刻划、涂写;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食品、包装物;不准乱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管委会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规划,违章建设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造坟墓、开垦荒地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占用、拆迁、损毁人文景物的,处1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六)损毁安全设施、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违反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火灾、人身伤亡、景物损毁及其它事故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