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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工业利税大户发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52:20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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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工业利税大户发展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促进工业利税大户发展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利税大户健康发展,提高工业的整体经济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地方所属的所有工业企业利税大户。
工业企业利税大户系指上年度实现利税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的协调调度工作。
第四条 企业必须强化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必须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值;必须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并依法缴纳税金、利润和各项费用;

必须不断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搞好技术引进、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增强企业后劲;必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条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违者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有关部门应简政放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少干预、多服务,为企业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六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各种学会、协会和各类评比;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组织的考核、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擅自提出的提高企业有关人员的补贴和待遇的要求;有权按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抵制和向审计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摊派单位及其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在保证国有资产总值不断增值的前提下,可将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拍卖或用于投资、入股;并可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酌情提高折旧率和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用于设备更新,
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
第八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通过承包、兼并和横向联合等形式,组建企业集团,发展规模经济,增强竞争实力。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企业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燃料;优先安排企业的货物运输、建设资金、流动资金以及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并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在省、市(地区)级计划中单列。
有关部门应将批量较大的统配物资直接分配到企业。供应企业的原材料,法定检验部门应严格检验,把好原材料的质量关。
应优先保证企业用电。除发生突发性事故外,对企业停电、限电必须报经企业所在市(地区)主管市长(专员)批准。
第十条 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有权销售自行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原材料和产品比价明显不合理的产品价格,物价部门应在价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理顺。
第十一条 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多家银行贷款,组建企业信用组织,发行股票、债券。
第十二条 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内部分配形式,打破干部、工人界限,实行聘任制和厂内合同制,并有权按有关规定自行招聘职工和辞退违纪职工。
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企业生产的需要,优先安排企业用工计划,有社会招工指标时,应给予企业重点照顾,并积极动员、安排城镇退伍军人、专业军官、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具备直接对外开展经济活动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授予外贸经营权;未具备直接对外开展经济活动条件的,可实行外贸出口代理制或工贸联营。
第十四条 在省组织的利税大户经济效益评比中被评为先进单位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企业退出利税大户行列后,自下年度一月份起停止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省境内国家各部要所属的企业,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可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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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怒政发〔2004〕2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州民族中专,省驻怒江各单位:

《怒江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委同意(怒复〔2004〕3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我州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照执行。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黄牌警告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三条 州、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辖区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是独龙族、怒族、普米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布朗族的农业人口,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农业人口夫妻同时迁入或一方迁入我州境内不满六年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第十三条 我州公民与毗邻国边民在我国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手续的,生育政策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农业人口夫妻,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营养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和施行皮埋术的给予不低于十元补助;

(二)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给予不低于三十元补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给予不低于五十元补助;

(四)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给予不低于三十元补助。

对施行节育手术者的营养补助,由县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十五条 对接受长效节育术的农业人口夫妻,一年内免除“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

第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的发放,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执行。

符合《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奖优免补”政策,具体按云政发〔2004〕101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凡采取避孕措施的,可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

(一)施行皮埋术的,休假七天;

(二)施行长效节育术后并发宫外孕的,施术后休假三十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为出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的,依照《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1991年9月1日州人民政府颁布的《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政府关于执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

建金管[2003]2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要求,经1月29日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第5次会议通过,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等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于今年3月中旬开始对部分省(区、市)贯彻落实《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建房改[2002]110号)、《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部署情况。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情况,机构调整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组织领导机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协调配合情况。

  (二)管委会的组建和决策制度建立情况。包括:管委会的设立时间、委员组成及其产生办法、是否符合“三个三分之一”原则,主任委员的产生、决策制度、行使决策职责的情况,办事机构设置及职责等;尚未设立管委会的城市和未设立的原因。

  (三)资产清理和审计完成情况。包括:资产清理和审计工作的组织安排、清理审计结果,是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四)管理机构调整完成情况。包括:机构调整方案制订、审批和备案情况;是否按照《条例》要求设立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的编制和主要负责人;调整前后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数量的对比情况;分中心和业务经办网点的数量和设立情况,分中心的设立是否符合规定;管理中心、分中心和业务经办网点是否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有多少县(市)归集管理业务委托银行办理;资产移交程序和完成情况;新的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录用方式,对富余人员的安置情况和做法。

  (五)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收回数额,未收回数额及明细情况;未收回的,说明原因,并提供所签订的还款责任书和还款计划,是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回收”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对造成资金损失的进行追究查处的情况;对乘机构调整之机私分钱物,侵吞资产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完善监督体系情况。包括:省(区)监管机构设立、人员编制和人员到位情况,采取的监管措施,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情况;设区城市财政、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情况;如何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情况。包括:2002年住房公积金覆盖面、归集额及比上年增长情况,单位缴存情况,个人提取情况;如何推进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展和防范风险情况,购买国债方式和数额;增值收益分配和使用情况,管理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和个人账户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委托工、农、中、建、交以外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的行为;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机构调整过程中是否保持住房公积金业务不断、不乱。

  (八)对机构调整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采取了哪些对策;目前机构调整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拟如何解决;如何进一步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检查方式

  (一)听取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厅、审计厅、编制办公室对贯彻落实《条例》、《通知》及配套文件情况的工作汇报;

  (二)实地听取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每省(区)由检查组随机抽取的1-2个市(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中心、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编制办公室、有关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的工作汇报,查阅审计报告、资产移交清单、还款责任书、还款计划、管委会组成及决策制度、管理中心编制及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

  (三)召开部分企业领导和职工代表座谈会,听取职工群众意见;

  (四)与省市有关领导交换意见;

  (五)发出执法检查建议书,对管理机构调整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因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不力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提出查处建议。

  三、几点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要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提出的检查验收标准,认真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条例》和《通知》情况的检查验收工作,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委会要做好自检自查工作,并将检查验收和自查情况的报告于3月15日前报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对检查验收和自检自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因挤占挪用资金和项目贷款回收不力造成资金损失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和有关部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设区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委会、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要按检查内容准备好书面汇报材料和有关文件。

  联合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日程安排另行通知。

  联系方式: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联系人: 朱 华、宋长明

  联系电话:010-68394080(传真)、68393756

  通讯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邮编:100835)

  财政部综合司:

  联系人: 张文斌

  联系电话:010-68551524(传真)、68551533

  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邮编:100820)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

  联系人: 黄慕东

  联系电话:010-66016743(传真)、66194251

  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邮编:100800)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劳动保障部
审计署
国务院法制办
全国总工会

200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