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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6:56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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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00一年二月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国有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或购买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含前期开发),并予以出让、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遵循规范运作、稳步推进、保值增值、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国有土地的储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承办,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储备,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无正当理由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八)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八)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具有应收回或购买国有土地情形的,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购买手续。
  需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自行招商,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储备。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三)至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对土地进行调查核实,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按第八条规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属核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收回或购买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确定规划条件。规划部门在规定的时限,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回或购买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提出土地收回或购买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协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购买协议。
  (五)权属变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回或购买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对于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和需要政策性扶持的项目,经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可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扣除储备成本后,部分或全部返还给原企业,并实行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回或购买使用权的土地,可按照出让条件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通过该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十四条 储备地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供应总量控制的原则下,会同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明确出让土地的面积和规划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出让。


  第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出让。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也可通过协议方式进行出让。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返还给原企业的部分后,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或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计划立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中标地块的规划勘测红线等手续,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标或竞得人需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的,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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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245号



近年来,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方式违规流入股市,助长股市投机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加大了金融风险。为了严格禁止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方式违规流入股市,防范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如下:
一、严禁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
商业银行要迅速清理本行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交易的情况,对以机构名称或自然人名义开立的各种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交易帐户,必须在文到之日10天内撤销;对所持有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必须在文到之日10天之内全部变现。
二、所有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和各地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
1997年6月6日起,商业银行停止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各地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回购和现券交易。在此之前的回购合同继续执行完毕。从6月6日起,商业银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中办理。
各商业银行、各证券交易所、各地证券交易中心要严格按照要求停止并清理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的回购和现券交易。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督促、检查辖内有关机构做好此项工作,对不执行有关要求的机构和个人,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此项工作具体操作
按中国人民银行(1997)银发240号文件《关于停止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执行。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严格管理商业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业务
1.全国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只能由总部在当地(注册地)融资中心从事拆借业务,其分支机构(包括证券营业部)不得从事拆借业务,各地融资中心吸收这些分支机构作为会员的,要立即清退出场。
2.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3.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
4.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加强对拆借市场的监督管理,定期掌握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拆借市场的交易情况,及时查处违规行为。
四、严格禁止证券交易透支行为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其下属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有商业银行和各地证券交易中心、证券登记公司在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业务时不得向任何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清算透支。
2.任何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对客户的证券交易提供透支。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要组织专门人员检查、监督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其下属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关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清算行为。
五、严格客户保证金管理
证券经营机构吸收客户的各类证券交易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商业银行,任何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资金挪作他用,切实保证客户的合法证券交易活动的资金清算和客户资金的正常支付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掌握辖内证券经营机构客户资金的规模和变动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证券经营机构对客户资金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定期现场检查辖内证券经营机构客户资金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定期现场检查辖内证券经营机构客户资金管理情况,发现有挪用行为的,
要严肃查处。
六、企业不得占用贷款买卖股票
银行不得贷款给企业买卖股票,若发现企业占用贷款买卖股票(包括认购新股),银行要立即收回贷款,并在一定期限内对违规企业停止贷款,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严肃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按本通知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地针对上述各种情况组织全面检查,加大对违反上述各种规定的机构和责任人员的查处力度。
文到之日10天后,发现辖内商业银行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从事权益类证券交易的,为所办经济实体提供资金从事权益类证券交易的,要撤销其行长、主管副行长和经办人员的职务。各证券经营机构用拆借资金从事证券交易的,中国人民银行要取消该机构负责人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资格。商业银行与证券经营机构串通,将拆借资金用于证券交易的,要撤销其行长、主管副行长和经办人员的职务。各商业银行、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经营机构提供证券交易资金清算透支和新股申购透支的,要撤销其行长、主管副行长职务,中国人民银行要取消该行长、主
管副行长(总经理、主管副总经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中国人民银行要停止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业务。证券经营机构为客户证券交易提供透支的,要取消该机构负责人员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券经营机构挪用客户证券交易资金的,
中国人民银行要取消该机构负责人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该机构、缴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从1997年10月1日开始,发现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破坏金融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将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商业银行、各金融性公司必须将本文传达到辖内各金融机构、各分行、各分支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严格按本文规定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1997年6月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同时废止。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