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6:33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为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城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工作应当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应当实行火葬。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居民死亡后,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居民在本市死亡后,比照本条第一项处理;

(三)本市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当地民政部门运送。

患传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八条 具备遗体统一存放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将遗体统一存放到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

第九条 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死亡者居所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运送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

对未按照规定土葬或者平毁后又重新复起的坟头,由各级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当地政府组织强制平毁。

第十二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安葬在墓地或者骨灰林,也可以寄存在乡(镇)或者村自建的公益性骨灰堂内。

第十三条 禁止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为。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应当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且在醒目的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二)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一次一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六条 死亡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拥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定合同,明确墓穴的使用年限和面积。

乡(镇)和村为当地农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以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

(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发给的《黑龙江省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的营业范围组织生产、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死亡者居所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制火葬,其费用由当事者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或者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存放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市)、区城管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以外人员骨灰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以及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政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营私舞弊,侵害殡仪服务机构、殡葬品生产经营者、死亡者家属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向死亡者家属索取和收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22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及时掌握工会组织建设及工会各项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为工会各项工作提供准确的统计数据资料,进一步提高工会科学决策和参政议政水平,根据全国工会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现将《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的方案》及调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工会要切实加强对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认识及时准确地掌握统计数据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遵守统计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杜绝弄虚作假,保证数据的真实、有效,高质量地按期完成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任务。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6月12日


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方案

  根据全国工会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对2005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指标进行调整和精简的基础上,部署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为组织实施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调查目的
  通过统计年报调查,掌握工会基层和基层以上组织建设及工会各项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为各级工会开展工作和参政议政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二、调查对象、范围和调查方法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对象为全国所有的工会基层组织和基层以上组织;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各级工会组织将分别填报相应的调查表。
  三、表式和内容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的基本表式包括《2006年度基层工会调查表》和《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两种。本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工会组织建设;(2)工会干部协管和教育培训工作;(3)工会保障工作;(4)工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民主管理工作;(5)工会劳动保护工作;(6)工会法律工作;(7)工会经济技术工作;(8)工会财务和经审工作;(9)工会宣传教育和职工文化体育工作;(10)工会国际和对外交流工作等。
  《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中的附表1――“工会签订集体合同情况表”,由省(区、市)级工会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填报,所填报数据必须经工会有关部门领导认可。该表随2006年年报数据库一同上报全总研究室。
  因资料汇总时间的限制,《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中的附表2――“工会财务工作”,于2007年7月21前上报全总研究室。
四、统计标准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由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各级工会统一的调查方案、调查表式、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本次调查以各省级总工会为单位,参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调查表式自行印制报表。各项指标的填报以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指标解释及有关统计分类标准为准。
  五、调查时点和组织实施
  本次统计年报调查的标准时点为2006年9月30日。2006年度全国工会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研究室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负责具体实施。
  1.各省级工会按本调查方案的要求,分别制定各自的调查方案和实施细则逐级部署统计年报工作。
  2.调查表的回收、审核由县、市、省三级地方(产业)工会分别负责。
  3.统计年报调查的数据录入、汇总统一使用中华全国总工会编制的软件。数据录入、汇总工作由各省级工会自行组织。
  4.各省级工会的统计年报调查数据汇总结果,由主席或分管副主席审核后,按规定在数据汇总表封页上签字、加盖公章,并由填表人签字。请各省级工会务必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数据汇总表和数据库文件,报中华全国总工会研究室。
  六、质量要求
  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全国工会统计年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责任到人,确保统计年报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统计工作所在部门和统计人员要严格控制数据质量,尽量减少误差。同时要注意将年报汇总结果与2005年的相关数据进行比较,如果数据出现较大幅度变化,必须认真核对,查找原因,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七、实施本方案的有关文件
  《2006年度基层工会调查表》(见附件1)。
  《2006年度基层以上工会调查表》(见附件2)。


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探讨

俞云鹤


摘要:本文试以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原则和创新精神,分析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的弊病,并就电信法应创新重构电信监管体制的四个法律问题提出粗浅的看法,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考虑。


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一致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明确规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之一是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遵循的重大原则和“坚持把创新精神贯穿到治国理政的各个环节”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如何贯彻《决定》的重大原则和创新精神,在《电信法》立法过程中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是值得立法机关、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内外认真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课题。

一、 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

为了探讨如何创新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有必要回顾一下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以作出符合实际的分析。
我国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轨迹,是伴随着电信业的发展和改革而逐步进展的。根据电信监管主体和制度的不同变化,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改革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8年以前,国家通过邮电部对全国的邮政和电信实施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和电信实施管理,形成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两级管理体制。这一阶段,我国电信管理体制的特点是管理机构“政企合一”,各级邮电管理局既实施行政管理,又经营邮电业务。因此可以说,当时在我国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电信监管体制。
第二阶段,1998年,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撤销邮电部、电子工业部,组建成立信息产业部。2000年,《电信条例》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继成立,在信息产业部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管职能。在这种垂直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中,地方政府与通信管理局之间没有直接的领导关系,各地通信管理局更类似于信息产业部的派出机构。这一阶段,电信监管机构已基本实现“政企分离”,我国开始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电信监管体制。
第三阶段,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签订了议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件,其中包括承诺开放电信服务业的文件。为适应这一改革开放形势,我国在加大电信改革的同时,加快了《电信法》的立法进程。目前,《电信法》草案正在国务院进行审议,看来今年年底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已不可能。这一阶段尚未完结,电信监管机制在这个阶段中将依照《电信法》予以重构和创新。目前各方面对于《电信法》草案,仍然有许多不同意见。我国究竟应当设定什么样的电信监管体制,也尚未定论。

二、 《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的几点弊端

电信监管体制是《电信法》立法的关键问题。《电信法》历次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是一种比现行体制更加强调集中统一的体制。
目前正在国务院审议的《电信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
“国务院电信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信监管机构)依法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电信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电信监管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原则重新审视《电信法》草案,发现《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存在的弊端,是比较明显的。

(一)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以人为本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目前,我国电话用户总数已突破7亿,居世界第一;互联网上网人数超过一亿,居世界第二;电信业已成为我国的支持产业之一。面对如此庞大规模的电信和信息服务市场,在现行垂直单一的电信监管体制下,要进行有效的监管已经十分困难。由于信息产业部在各地设立的通信管理局和地方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一地并存,通信管理局又不受当地政府的领导,因此在各地电信监管上存在着机构重叠、力量分散、妨碍服务、影响效能的体制性弊端。据了解,电信监管机构人力资源严重不足,各个省级通信管理局的人员通常不到20人,加上信息产业部分管电信的人员,全国从事电信监管工作的人员仅仅数百人,根本无力对我国庞大的电信市场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管。然而,《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试图坚持并进一步强化这种垂直单一的电信监管体制,将几十项监管任务都法定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一家承担,使体制性弊端更加突出。以行政复议为例,不采用条块给合、分级管理的体制来做到中央与地方分工负责、疏导压力,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就没有法律依据来分工处理电信领域的争议和纠纷,造成所有案件都要到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去处理的局面,必然形成“看得见的管不了,管得了的看不见”的监管困境,与《决定》提出的以人为本原则不相符合,最终导致无法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电信业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飞速发展,广大电信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的要求将越来越高。加强电信监管力度,提高电信服务水平,构建与广大用户的和谐关系,已成为电信监管机构和电信业贯彻以人为本原则的大事。在这种形势下,再延续甚至强化这种集中统一的垂直监管体制,并不能真正加强电信监管,是既不利于电信改革与发展,也不利于更好地为广大电信用户服务的。

(二)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科学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电信具有集中性、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将电信全程全网的技术特点与一统到底的管理体制相混淆,拟推行比现行监管体制更强调集中统一的垂直监管模式。但是它忽视了电信同时具备的其他特点,即电信还具有综合性、社会性、建设配套性强的特点。为适应电信的这两方面的特点,应当按照《决定》提出的科学发展原则,从促进电信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出发,实行中央与地方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电信监管体制。
这方面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不应当把地方政府排斥在电信监管体制以外。近十年来各地信息化建设的实践证明,全国各地地方政府对于加强电信监管、促进电信发展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促进信息化建设包括电信的发展,是地方党委和政府责无旁贷的职责。改革开放以来,各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当地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电信监管协作配合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显示了电信监管应当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必要性。
----地方政府在电信网络建设与规划上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诸如集约化通信管线的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的选址等,地方政府都承担着重要的组织管理与协调责任,并根据需要提请地方人大立法或者制定政府规章,促进了各地电信业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历来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由地方党委和政府承担重要责任。中央曾多次发文,强调互联网管理体制要遵循各有分工、加强属地管理的原则。信息安全涉及城市安全和经济安全,是需要综合治理的全局性问题,需要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参与管理。显然,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绝不仅仅是电信监管机构一家能完全管得了的事情。
----在电信群体性矛盾的及时处理方面,基本上是依靠地方政府来协调解决的。近年来,地方政府花费了较多精力解决电信领域频发的各类社会突发事件,如电信用户集体性维权行为、针对设置通信基站的群体性信访、电信公共资源的无序争夺等,与电信监管机构协同工作,妥善处理,保障了电信的稳定发展。
然而《电信法》草案,除规定地方政府具有配合电信建设的义务外,无视地方政府参与电信管理的成功实践,无视地方政府在电信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所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完全排斥地方政府的参与,是违背科学发展原则的,是很不合理的。

(三)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改革开放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改革开放”,“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性、改革措施的协调性,建立健全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体制机制”。
《电信法》草案在设定电信监管体制时,借鉴了国外电信监管体制和我国银行、证券业监管体制的情况,决定设立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即设立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及根据需要在地方设立派出机构。
应当肯定,电信业与银行、证券业在统一性、专业性、技术性强这些方面是相近的,电信监管体制借鉴我国银行、证券业监管体制的情况来设定,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更应当看到,电信业包括电信制造业和电信服务业两大领域,涉及电信改革和发展的许多任务与各有关部门和各地方政府息息相关,仅仅靠垂直统一的电信监管机构一家是无法圆满完成的。例如,电信管道建设与维护、驻地网建设与维护、公共电信配套设施建设与维护以及相关重大矛盾的及时处理等事项,如果没有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参与或协作,肯定是做不好的。据此,《电信法》草案在设定电信监管体制时全盘照抄我国银行、证券监管体制,是不适当的。
也应当肯定,鉴于电信业规模经济的共同特性,借鉴发达国家在电信监管体制方面的经验,是必要的。但是更应当看到,近十年来在许多发达国家掀起了一股电信法律改革的浪潮,其中包括对电信监管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在美国,为充分发挥各州的作用,已进一步完善了联邦通信管理局(FCC)和各州之间在电信监管体制上的协调,将本地电话的部分管理职能和开放本地电信业务的部分决策权交给了各州政府。在英国,已从过去单一的政府专职部门的监管体制,改革为增加电信行业的自我管控、消费者的自由选择以及其他政部门的配套监管的混合体制。在澳大利亚,国家通信管理局(ACA)和竞争与消费委员会(ACCC)负责电信监管事务,并在各州设立办事处,与州政府共同处理电信监管事项。从世界范围看,发达国家尽管对电信大多实行中央监管机构的直接管理,但同时都十分注重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对比之下,我国《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完全排斥地方政府的作用,并没有很好地借鉴和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

(四)这种体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原则不符。
《决定》指出:“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冶国家”。
《电信法》草案设定的电信监管体制,与我国宪法、法律关于国家机构职权的规定有所相违,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民主法治原则不尽相符。